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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知识

遗产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顺序

遗产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顺序。这是《民法典》继承编第1163条的规定,是新增加的条文,也是关于遗产债务的清偿主体的规定,其内容可以追溯到最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第62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是第一顺位的清偿主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是并列的第二顺位的清偿主体,属于补充责任的性质。

首先,遗产债务的清偿顺位与遗产继承的顺位是正好相反的。依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23条的规定,在遗产继承顺位方面,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遗嘱继承和遗赠,遗嘱继承和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也就是,在价值排序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优先于遗嘱自由。原则上只有清偿了遗产债务后的剩余遗产,才能执行遗赠或者在继承人之间分配。如果在尚未清偿遗产债务的情况下就已经将遗产分配,不影响遗产债权优先于遗嘱继承和遗赠而实现的效力。

其次,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均不得妨碍遗产债务的清偿。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清偿遗产债务,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清偿的责任形态,尽管《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但绝大多数观点认为,遗产分割前,全体共同继承人以全部遗产为限承担遗产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以各自所得遗产为限承担遗产债务清偿的按份责任。

第三,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遗产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也就是,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对遗产债务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同时在按份责任的基础上,仍然适用限定继承的原则,即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仅以其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遗产债务承担按份清偿责任。

第四,关于在遗产债务的清偿上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之间是否存在先后顺序的问题,尽管存在不同观点,但既然《民法典》继承编第1163条已经明确规定了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清偿遗产债务,遵循立法精神,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之间不应当有先后顺序,该规定应当予以执行。不同意见的观点认为,在遗产不足的情况下,在清偿遗产债务上,遗赠应当先于遗嘱继承执行,因为遗赠属于纯粹受益的无对价的债务,遗赠只能是赠与积极财产,受遗赠人并不负担遗产债务,而遗嘱继承人则是概括继承人,不仅继承积极财产,同时也继承消极财产。另外,按照《民法典》物权编第230条的规定,受遗赠权仅具有债权属性,不具有物权效力。同时,遗赠系遗产上的负担,其与遗产债权居于同等地位,只不过《民法典》继承编第1162条规定遗赠的受偿顺序居于遗产债权之后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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