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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代位继承的直系晚辈血亲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条件

不能代位继承的直系晚辈血亲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条件,这个条件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第二种是该代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情形。如果继承人,也就是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能代位继承。但是,如果该代位继承人符合上述两种情形,该代位继承人可以主张适当分给遗产。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明确规定。

首先,这里讨论作为直系晚辈血亲的代位继承人分得适当遗产的前提,是在继承人已经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下。如果继承人不存在丧失继承权,而且该代位继承人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属于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人,那么就不是分得适当遗产的问题了,而是该代位继承人可以主张多分遗产的问题。关于代位继承人多分遗产的情形,之前已经跟大家讲解过,这里不再赘述。

其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直系晚辈血亲同时丧失代位继承权。这可以看出,对于代位继承权和继承权之间的关系,也就是代位继承权的性质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纳的是代表权说的观点,也就是代位继承人是代表被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代位继承权并不是代位继承人本身固有的权利,代位继承人是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的地位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三,基于我国对代位继承的性质采代表权说的观点,所以只有在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才发生代位继承,也就是,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是代位继承发生的唯一原因。因此,在继承人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人因没有可以代替行使的权利基础,自然不享有代位继承权,也就是在继承人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时,不适用代位继承。我国《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都是极其恶劣和严重伤害家庭成员感情的行为,如果允许实施该行为的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于情于理都是行不通的。另外,一般情况下,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不存在放弃继承权的问题,放弃继承权应当在继承开始后作出;即使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放弃后,相应的遗产也是由同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二顺序继承人所有。所以,在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下,不存在代位继承的适用空间。

第四,不能代位继承的直系晚辈血亲,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中的其中一种,即享有主张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司法解释这么规定,尽管也是参考《民法典》继承编第1131条规定的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的立法精神制定的,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区别的。第1131条的规定,以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为适用条件,但这里的不能代位继承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直系晚辈血亲,并不等于事实上依靠被继承人扶养,即使被继承人生前没有对该直系晚辈血亲进行过扶养,也不影响其可以主张分给适当遗产。

第五,尽管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对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但依据《民法典》第1074条第2款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者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但秉承继承法养老扶幼的立法精神,如果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也可以类推适用,主张分得适当遗产。

第六,在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属于相对丧失的情形下,如果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的,继承人因此重新获得了继承权,那么这种情况下,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的代位继承权也应当相应恢复。

第七,在第一种情形下,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同时衡量是否符合条件的时间节点应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而不是遗产分割时。缺乏劳动能力是指无法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自己的生活。没有生活来源是指没有足够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

第八,在第二种情形下,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也就是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尽赡养义务较多或者尽过主要赡养义务,都强调尽赡养义务的“量”的问题,这不仅要求尽赡养义务要具有长期性和经常性,而且要求要比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明显更多。

第九,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适当分给遗产”,而不是“必须分给”,实际是否分给以及分给多少,应当综合被继承人受到赡养的程度、遗产情况、继承人情况、直系晚辈血亲的生活需要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在不能代位继承的直系晚辈血亲中,如果既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又存在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人,那么应当首先满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因为这关乎其基本生存保障问题。

作者:林福明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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