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英国的法定继承在英国,如果死者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遗产即由其个人代表(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以信托的方式予以出售,然后将其售得的现款清偿债务。如有多余,则由个人代表根据法律规定,在死者的某些近亲属中按以下顺序分配遗产,即:(1)生存的配偶;(2)生存的子女;(3)生存的父母;(4)生存的其他亲属。如果死者未立遗嘱,而且死后又无上述四个顺序中的亲属,其遗产则按无主物归于君主。这时,君主亦可以把这些遗产转给受死者生前赡养的人。
2.英国的遗嘱继承按照英国的法律规定,除了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外,任何人均可以立遗嘱。立遗嘱必须依照英国的遗嘱法所规定的形式要求,采用局面形式进行之,并应由立遗嘱人签名。对于年满14岁的未成年人,由于其具有部分行为能力,依法可以立口头遗嘱,但应由两名以上的见证人予以见证。
同时,按照经过修改的《继承(家庭条款)法》,无论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作为受死者生前赡养的人,例如生存的配偶、未婚的女儿、未成年的儿子、不能维持自己生活的子女,以及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再婚的配偶,依法都可以向法院提出要求从死者遗产中拨付生活费用的申请,尤其在苏格兰,作为死者的某些亲属,包括生存的配偶和子女,对于死者的遗产,依法享有一定的“特留份额”,不受立遗嘱人的意图或愿望的限制。
3.英国的涉外继承在涉外继承问题上,英国采用的是分割制。即:立遗嘱人的能力,在动产方面是依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在不动产方面是依物之所在地法,遗嘱的方式(形式),在不动产方面是依物之所在法,在动产方面只要符合英国法,不论是采取住所地法或是采取立遗嘱法,均为有效。在遗嘱的内容和效力上,在动产方面是采取互相立遗嘱人住所地法,不动产方面是采取物之所在地法。法定继承上的冲突规范是:动产继承是采取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的继承是采取物之所在地法。
【案例】
张亦发于1978年9月在留学英国剑桥大学时,与英国籍女郎爱尔弗丽丝恋爱后未逾半年,按照英国风俗在伦敦举行了婚礼。结婚10年来未育儿女。张亦发在1988年9月入了英国籍。在共同生活期间,张经营商业赚了不少钱,购买了私房3幢并附有花园,余存现款5万英镑。此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意见分歧,时有争吵,于1998年8月依法协议离了婚。此后张亦发返回中国,并履行了法定手续放弃了英国籍。
爱尔弗丽丝离婚后又与别人再婚,仍未育子女,又第二次离婚。因其工作时断时续,故已将私房3幢变卖得款作日常生活花用。2004年6月8日爱尔弗丽丝病故在伦敦其住宅内(她父母已在她生前死亡),未立遗嘱,遗有现款12000英镑。张亦发以后一直未婚,当得知其原妻死亡后,遂依据英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先向中国当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证明自己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并由英国驻华使、领馆认证,明确提出遗产为动产12000英镑及其存放所在地;又提供了爱尔弗丽丝死亡证明书(在国外死亡的均有死亡证,在我国内死亡的,可由公安机关或公证处核发);遗产凭证(如存款凭证或保管箱钥匙等,如委托他人代办的,应有委托书,即授权代理申办财产继承的证件);还聘请了当地律师,向遗产税署申报,取得了该署发出的免税证(或缴税通知单),即向遗产所在地英国伦敦一法院申请继承遗产。
法院审查后认为:被继承人爱尔弗丽丝是英国人,生前未立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英国的法定继承是按四个顺序分配遗产,即(1)生存配偶;(2)生存的子女;(3)生存的父母;(4)生存的其他亲属。无论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某些受赡养的人都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从遗产中拨付生活费用。属于这类人员的有:生存的配偶、未婚的女儿、未成年的儿子、不能维持自己的生活的子女,以及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再婚的前配偶。而且,在苏格兰,死者的某些亲属,包括生存的配偶和子女,对死者的遗产享有一定的“特留份额”,不受遗嘱人意图或愿望的限制。鉴于本案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及某些受赡养人,最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该被继承人的遗产除交税款债务等外,尚余9000英镑,由尚未结婚的死者的前配偶张亦发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