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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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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是否有任意解除权?

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是否有任意解除权?这个问题说的是,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能不能以感情不和、关系不睦等情感理由单方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之前我跟大家讲解过关于遗赠扶养协议单方解除权的问题,但只涉及约定单方解除权和法定单方解除权,而没有涉及任意解除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具有任意解除权。

首先,当事人之所以能够建立遗赠扶养协议关系,可以说主要是基于遗赠人和扶养人相互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遗赠扶养协议是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信任关系为基础的合同。扶养人对遗赠人的扶养,不仅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的特征,而且这种扶养不只是供养费用和安葬费用的支出,更为关键的是生活上的陪伴和精神上的慰藉等时间和精力上的付出,如果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不存在特别的信任关系,通常是无法建立遗赠扶养协议关系的。

其次,对于扶养人而言,在遗赠人生前,只是扶养人单方在履行扶养义务,遗赠人属于单纯受益,只有等到遗赠人死亡之后,扶养人才能取得遗赠财产,所以扶养人在扶养期间难免会时刻担心遗赠人处分遗赠财产,进而可能导致其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对于遗赠人而言,因为遗赠的财产通常都是房屋等价值不菲的财产,其难免也会时刻担心扶养人是否能够始终对自己尽到协议约定的扶养义务。如果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不存在特别的信任关系,出于各自的这些担忧,双方建立遗赠扶养协议关系的可能性也不大。

第三,从丧葬处理方面而言,因为扶养人不是继承人,通常与遗赠人不存在血缘关系或者血缘关系较远,丧葬处理考验着扶养人的内心接受程度,同时在我国传统文化中,死后能够得到妥善安葬是每个人生前非常在意的大事,所以双方能在丧事处理上达成共识,也足见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

所以,在遗赠扶养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丧失了信任关系,则应当允许任何一方解除协议。这种任意解除权不同于因违约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不要求一方当事人具有违约行为。因为扶养人对遗赠人进行生养死葬,接近于一种委托,在法律适用上,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33条第1句“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而承认遗赠人和扶养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不具有任意解除权。

首先,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有偿法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合同严守原则出发,不应当允许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形下,随意解除或者变更协议内容。任意解除权有违合同严守原则,任意解除权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目前法律并未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情况下,法院不宜违反合同严守原则对该任意解除权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遗赠扶养协议单方解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40条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再赋予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那么将直接导致该规定的规范目的落空。

第三,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允许年老体弱的遗赠人通过遗产处理得到安享晚年和死后安葬的保证。在目前社会保障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在某种意义上,遗赠扶养协议仍具有填补社会保障不足的功能。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一方面将破坏当事人对该协议可得利益的稳定预期,另一方面也与国家保障体系政策精神不匹配。

所以,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应当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40条的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时,才可以主张解除协议,感情不和、关系不睦等情感理由并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在实务中,如果出现当事人以感情不和等情感理由为由,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或者拒绝接受扶养义务的情形,仍然应当通过现有合同解除规则处理,而不宜直接认可其任意解除权。

作者:林福明律师/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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