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主体的常见情形
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主体的常见情形。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31条的规定,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的主体必须符合一个前提和两个条件。一个前提是,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就是必须是非继承人。两个条件,满足其中之一即可:一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二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根据该规定,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的主体并非局限在与被继承人存在血亲、姻亲关系的自然人中,而应当以存在扶养事实行为为准。
首先,关于“继承人以外”的人是否包含不享有继承既得权的后顺序法定继承人或者代位继承人,这有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在法定继承中,当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那么这里的“继承人以外”的人便包括第二顺序继承人、代位继承人,也就是此时,第二顺序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可以成为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的主体。
另有观点认为,这里的“继承人以外”的人必须是包括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在内的全体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就是不享有继承既得权的后顺序法定继承人或者代位继承人不能成为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的主体。从法律规定上看,《民法典》关于“继承人”的表述并没有区分顺序和是否代位,这从《民法典》第1131条和第1130条的规定即可看出,所以在没有特别注明的情况下,《民法典》中的“继承人”都是不区分先后顺序的。而代位继承人也属于继承人的范围,也不能成为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的主体。另外,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在特定情形下,与作为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弟、妹之间的扶养,分别属于《民法典》第1074条、第1075条规定的法定义务,不存在通过分得适当遗产请求权得到补偿的必要。
其次,从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的扶养关系特征来看,在实务中,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的主体通常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同居的人,这主要包括未婚同居的情形和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因为同居一方与作为被继承人的另一方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不能作为合法配偶取得法定继承人身份,只能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主张分得适当遗产。有关婚姻无效和撤销情形是《民法典》第1051条至第1054条的规定,对于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其在主张分得适当遗产时,应当综合其过错程度、个人情况等因素酌定是否支持其请求及其请求数额。
第三,在被继承人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情况下,因为孙子女、外孙子女不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法定继承人而不能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074条的规定,如果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系依靠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那么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主张其满足《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这一条件,主张分得适当遗产;同理,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尽了赡养义务,那么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主张其满足《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这一条件,主张分得适当遗产。
第四,对于养子女而言,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养子女不再是生父母的继承人,对生父母也没有赡养的义务。但是,基于血缘亲情,如果养子女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10条已经进行了明文规定,此时养子女除了可以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同时还可以主张其满足《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这一条件,主张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第五,对于继子女而言,如果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那么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进而不存在适用《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主张分得适当遗产的问题。只有在继子女没有与继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情况下,如果继子女能够证明其对继父母扶养较多,那么此时继子女可以主张其满足《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这一条件,主张分得继父母适当的遗产。
总之,确定遗产的归属,是《民法典》继承编立法的主要价值目标。从本质上讲,继承关系并非简单的财产流转关系,而是基于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身份财产关系。其中,“家庭扶养”和“被继承人意愿”是确定遗产最终归属的主要依据,“家庭扶养”体现了我国养老育幼和家庭和谐的继承立法取向,遗嘱继承和遗赠直接体现了“被继承人意愿”,法定继承也是法律对“被继承人意愿”的一种推定。
作者:林福明律师/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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