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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知识

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界定

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界定,这在我们国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4条对此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通过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进行划分,防范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而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的风险,也避免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况下“被负债”的风险,保障了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

首先,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是指,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共同意思表示,可以表现为夫妻共同签名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形式。《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强调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债共签”原则。

其次,《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原则的制度规定,对于保护夫妻一方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均具有积极的意义。对夫妻一方而言,该规定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被负债”的现象发生,有利于保障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对债权人而言,无论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还是夫妻一方事后追认,都有效避免了债权人事后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风险,保障了交易安全。另外,该规定还发挥了法律的指引功能,可以引导债权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时,尽可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名。

第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种情形下的夫妻共同债务,并非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推定,这种推定应当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0条规定的夫妻家事代理权进行理解和适用。也就是,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可以说系基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效力,其重点在于,一是该债务应当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该债务系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这种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方的配偶主张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那么其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关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由于我国各地的经济水平、生活水平、文化水平、消费习惯等差距较大,法律无法进行列举。实务中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时应当重点考虑,该行为是否满足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该行为是否会对夫妻共同生活造成决定性影响,是否改变家庭生活状态,只有符合家庭日常生活水平的行为才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

第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指那些对家庭日常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这些债务,不属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适用夫妻家事代理权,所以法律首先将其规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权人认为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债权人对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就是,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属于举债的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在现实生活中,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常见的有不动产以及大额动产的处分行为、大额借贷和担保行为、风险较大的投资行为、分期付款购买价值巨大财产的行为等情形。相对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行为而言,这些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将对夫妻家庭日常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属于重大行为,因该重大行为而产生的债务,系重大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这种重大债务,应当排除在夫妻家事代理权之外,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属于举债的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第五,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应当以时间为标准,也就是,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对外负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点观点认为应当以用途为标准,也就是,应当以债务用途或者举债目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例如有学者认为应当以“家庭利益”为判断标准,只要为了家庭利益,无论是以夫妻一方名义还是以夫妻双方名义,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的观点认为应当以合意为标准,也就是,只要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论用途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有观点认为应当采取折中说,应当采用“举债目的”和“意思表示”双重判断标准,既要看举债目的是否为共同经营生活,又要看夫妻是否均有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

总之,在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界定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4条在“共债共签”的原则下,结合夫妻家事代理制度,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基准,对债务用途的推定和排除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承担,设计出了比较符合目前社会现实的机制,平衡了夫妻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结束了此前多个不一致规定并行的混乱局面,实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财产共有制与合同编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

作者:林福明律师/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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