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相互关系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相互关系,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2条的规定,这种关系主要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二是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首先,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相互关系的规定,早在1950年《婚姻法》第16条就有相关规定,该条文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继子女”这一概念,但已经在立法中第一次确立了继子女的法律地位。1980年《婚姻法》第21条则明确规定了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继父母子女之间不得歧视和虐待。之后,该条文被2001年《婚姻法》第27条和现在的《民法典》第1072条所沿用。
其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母不得虐待和歧视继子女,继子女同样也不得虐待和歧视继父母。一方面,对于继子女而言,不能因为继子女的生父母婚姻状况的改变,而使继子女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应当加强对继子女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对于继父母而言,要保障继父母老有所依、老有所养,保障继父母能够安享晚年,也就是继父母的权利保障也应当得到重视。
第三,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该规定适用于所有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也就是,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无论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即使双方只是单纯的姻亲关系,一方均不得对另一方进行虐待或者歧视。
第四,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并无血缘关系,不存在自然血亲关系,但如果他们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那么他们之间便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则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这与收养有很大的不同,它并不以解除继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比如在继承权方面,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他们均享有双重继承权,继子女既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还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既可以继承继子女的遗产,还可以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第五,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标准问题,这在理论界和实务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争议比较大。有的认为应当以共同生活为标准,有的认为应当以负担抚养费为标准,有的认为应当以共同生活并负担抚养费为标准。在抚养教育和共同生活方面,有的主张应当达到一定的期限,应当达到持续性和稳定性的要求,一般应当要求达到3-5年以上;有的主张,以期限长短来作为判断标准,并不精准,应当从立法目的上进行分析,尤其是在未成年继子女作为原告主张抚养费、以及继父母作为原告主张赡养费时,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角度而言,在认定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时,应当从宽处理。
第六,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也就是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继父母,未成年继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继子女,有要求继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二是,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对于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继子女,没有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要求继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三是,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他们在彼此享有继承权的同时,不影响他们还可以继承生父母和生子女的遗产,这就是上面跟大家分享的双重继承权的问题。但是这里有一点大家要注意,也就是在代位继承权方面,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和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但是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继子女不能代位继承,无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其继子女是否形成扶养关系。
四是,继父母有教育和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因抚养教育关系,既然已经被拟制为父母子女关系,那么继父母就应当依法履行父母对子女的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在未成年继子女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害时,继父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作者:林福明律师/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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