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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诉讼代理

什么叫遗赠

遗赠,是指自然人采取遗嘱的方式,将生前个人的合法财产全部或者部分赠送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遗赠的效力

关于遗赠的效力,也就是,受遗赠权是一种物权、还是一种债权、或者是一种独立于物权和债权的财产权,这涉及各国或者地区的遗赠立法模式和物权变动模式,该问题不是一个纯粹的继承法问题,而是一个继承法和物权法的交叉问题。在理论界,有关遗赠的效力,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遗赠具有物权效力,因遗赠而取得物权的,自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原《物权法》第29条也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遗赠具有债权效力,不具有物权效力。无论遗赠物是否为特定物,遗赠都只具有债权效力,继承开始时,受遗赠人并不能直接取得遗赠物的所有权,其所享有的,只是请求执行遗赠的权利,也就是,只是请求遗嘱执行人或者继承人交付遗赠标的物的权利,受遗赠人不享有物权权能,不处于物权人的地位,不能直接支配遗赠的标的,只有在遗嘱执行人或者继承人完成动产之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后,受遗赠人方才取得遗赠物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另外,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62条的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也就是说,遗赠人的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遗赠,如果赋予遗赠具有物权效力,遗赠物在继承开始时即当然发生物权变动,受遗赠人对遗赠物享有物权,这就会产生“债权优先于物权”的怪象,因此,《民法典》第230条删除了原《物权法》第29条中的“受遗赠”的规定,只保留了关于因继承取得物权时自继承开始时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遗赠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其不同于物权和债权,遗赠的效力不能简单地归属为物权或者债权,因为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继承权和受遗赠权是一种独立于物权和债权的财产权。受遗赠人的执行遗赠请求权,并不属于债权请求权,受遗赠人既不是遗赠人的债权人,也不是遗赠义务人的债权人。另外,遗赠人的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受遗赠权,受遗赠权优先于继承权,继承人只能在履行遗赠后方可继承剩余的遗产。

受遗赠权的丧失

受遗赠权的丧失,属于绝对丧失,也就是说,只要丧失受遗赠权的法定事由一旦发生,受遗赠人便终局地丧失受遗赠权,不可能因为事后被继承人的宽恕而恢复受遗赠权。根据《民法典》第1125条的规定,受遗赠人一旦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便丧失受遗赠权。

因为遗赠属于受遗赠人单纯受益,并无任何对价,即使遗赠附有负担,该负担也不是遗赠的对价,并不影响遗赠仍属于无偿行为的性质,而且受遗赠人属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其与被继承人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或者关系比较疏远,所以,受遗赠权丧失的事由比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更加严格。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在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后,如果被继承人还是决定将其遗产遗赠给该受遗赠人,被继承人只需要重新立遗嘱即可达到目的,这种情况下,属于该受遗赠人重新获得受遗赠权,而不是受遗赠权的恢复。

转遗赠的适用条件

转遗赠的适用条件,这在原来的《继承法》和现在的《民法典》中都没有规定,但在最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和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8条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这种情形,基本与转继承相同,这里称之为“转遗赠”。

首先,与转继承一样,转遗赠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受遗赠人明确表示了接受遗赠后但却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情形同样存在,从遗产处理的角度出发,既然《民法典》只是规定了转继承,而没有规定转遗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很有必要再次规定转遗赠的问题,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形。

其次,与继承人概括承受遗产权利和义务不同的是,受遗赠人只是单纯接受遗产权利,并不负担遗产义务,而且尽管遗赠也是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但遗赠生效只是意味着受遗赠人开始享有表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权利,受遗赠人仍需要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受遗赠,否则,视为放弃受遗赠,不享有受遗赠权,自然也就不存在转遗赠的问题了。

第三,受遗赠人没有丧失受遗赠权且没有放弃受遗赠权。如果受遗赠人存在丧失受遗赠权的情形,即使他曾经表示了接受受遗赠,也是无效的。放弃受遗赠,既包括受遗赠人逾期未表示接受受遗赠而被视为放弃受遗赠的情形,也包括受遗赠人明确表示拒绝受遗赠的情形。一旦受遗赠人丧失或者放弃受遗赠权,也不存在转遗赠的问题。

第四,受遗赠人的继承人没有丧失或者放弃对受遗赠人的继承权。《民法典》对于转继承规定的是“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转继承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遗赠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还是“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给受遗赠人的继承人,也就是转遗赠的客体是“接受遗赠的权利”,而非受遗赠人应当受遗赠的遗产,这与转继承的客体不同。尽管如此,也尽管受遗赠人是在遗产分割前死亡,但受遗赠人的继承人可以取得受赠遗产,其权利基础仍然是基于受遗赠人生前享有的受遗赠权,所以有观点认为,如果受遗赠人的继承人存在丧失或者放弃对受遗赠人的继承权的情形,同样也不存在转遗赠的问题。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转遗赠的规定中,与《民法典》规定转继承不同的是,没有关于“但书”的规定,也就是没有“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应当类推适用转继承的规定,也应当适用“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从而排除转遗赠的适用。这里的“遗嘱”,既包括被继承人的遗嘱,也应当包括受遗赠人的遗嘱。

转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这个问题说的是,在转遗赠情形下,遗赠财产是否属于受遗赠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与转继承的财产是否属于被转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同一性质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同样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对转继承的性质的不同意见,直接影响转继承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同认定,而对于转遗赠而言,因受遗赠人和继承人的主体身份截然不同,受遗赠权和继承权的属性也就当然不同,也就是,无论是从对转遗赠的性质理解方面,还是从对遗赠的效力理解方面,不同的观点也直接关系到转遗赠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同认定。

首先,关于转遗赠的法律依据,原来的《继承法》和现在的《民法典》都没有规定,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对原来《继承法》的司法解释,还是对现在的《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了,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比照“转继承”的叫法,该情形可以称之为“转遗赠”。

其次,从转遗赠的性质方面理解,在参照转继承性质的直接继承说和间接继承说的观点分析时,如果认为受遗赠人在其死亡前并未取得受遗赠财产,受遗赠人的继承人系直接从被继承人处取得遗产,那么该受遗赠财产就不属于受遗赠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认为受遗赠人的继承人系基于行使自己对受遗赠人的继承权而取得该财产,也就是认为受遗赠的财产属于受遗赠人的遗产,那么只要该财产是在受遗赠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从遗赠的效力方面理解,也就是,受遗赠权是具有物权效力还是债权效力,这涉及各国或者地区的遗赠立法模式与物权变动模式。在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的情形中,我国《民法典》第230条改变了原《物权法》第29条的不合理的规定,即删除了关于因受遗赠取得物权时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也就是说,受遗赠权不具有物权效力,在受遗赠开始时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与因继承取得物权不同,因继承取得物权时,《民法典》仍规定,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62条的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也就是,遗产债权实际上具有优先于遗赠的法律效力。如果认为遗赠具有物权效力,遗赠财产于继承开始时当然发生物权变动,则受遗赠人就遗赠财产就享有物权,那么将产生“债权优先于物权”的怪象,这是不合理的。所以,受遗赠权不是物权,受遗赠权本质上仅为债权性质,属于对受遗赠财产的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在转遗赠中,因为受遗赠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受遗赠人生前并非取得受遗赠财产的所有权,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当然,仍有其他观点认为,受遗赠权属于财产权,既然受遗赠人已经表示接受遗赠,则已经取得对该受遗赠财产的受遗赠权,只要该受遗赠权是在受遗赠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从关于转遗赠的司法解释法条内容也可以看出,受遗赠人在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后,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向受遗赠人的继承人转移的是“接受遗赠的权利”,而不是受遗赠财产的所有权。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时,遗赠生效,此时受遗赠人取得的只是可以开始行使表示是否接受遗赠的权利,该权利来自遗嘱的效力,而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也只是对受遗赠权的一种承认,表示接受遗赠或者承认受遗赠权的行为并不是遗产分割的行为,并不能当然产生受遗赠财产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结果,此时受遗赠人死亡,其“接受遗赠的权利”立法已经明确规定将该权利直接转移给他的继承人,而无论受遗赠人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所以,在转遗赠情形下,遗赠财产不属于受遗赠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如果遗赠人在遗嘱中明确了属于受遗赠人夫妻共同财产的,则应当尊重遗赠人的意思,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种情形,相当于受遗赠人是两个人,即受遗赠人夫妻。如果是受遗赠人的遗嘱明确写明了受遗赠财产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是否有效,则取决于对受遗赠权是物权还是债权所持的观点,也就是受遗赠人是否享有对受遗赠财产的处分权,认为受遗赠权具有物权效力的,该遗嘱内容有效,认为受遗赠权属于债权的,则该遗嘱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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