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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成立事实收养关系享有继承权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

上诉人杨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龚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李某与季某系夫妻关系,生前未生育子女,收养龚某为女儿,未解除过收养关系。季某于2004年12月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2007年5月10日上午,在本市某号房屋内,由杨某打印“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李某,由共同生活20余年的养子杨某陪伴,照顾生活,因健康原因,特委托杨某全权处理其生前、逝后的一切事务,并继承其所有遗产,任何人不得提出异议。因李某无独立书写能力,由杨某把着李某的手在“遗嘱”上签名,并由杨某在“遗嘱”上加盖了李某的图章。在打印、签署“遗嘱”时,除李某、杨某外,无其他人在场。当日下午,李某的病友马某、杨某的同事高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2007年7月,李某去世。2008年10月27日龚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本市某号房屋内季某、李某所遗家具、家电及李某名下存款、利息由龚某继承所有。

审理中,龚某、杨某一致确认,现在本市某号房屋内有季某、李某所遗财产如下:康佳29寸彩电一台、夏普电冰箱一台、松下微波炉一台三菱空调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电饭煲二只、组合家具二套。现在中国工商银行有李某所遗存款(账号100105030121151××)人民币828.04元。

审理中,由于双方对杨某是否是季某、李某养子及“遗嘱”是否是李某真实有效意思表示等问题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龚某与被继承人是否解除收养关系。(2)杨某与被继承人是否形成收养关系。(3)被继承人的遗嘱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龚某系季某、李某的养女,至今未解除过收养关系,故龚某系被继承人季某、李某的合法继承人,对本市某号房屋内由上述二人所遗财产及李某所遗存款、利息依法享有继承权。杨某主张其系季某、李某养子,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杨某要求按照李某所立“遗嘱”,对季某、李某所遗财产进行继承,因该“遗嘱”系杨某打印形成,签署“遗嘱”时除李某及杨某外无他人在场,李某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故无法认定“遗嘱”系李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见证人高某系杨某同事,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作为见证人的法律规定。故“遗嘱”不能成立,杨某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民事判决:一、现在本市某号房屋内被继承人季某、李某所遗康佳29寸彩电一台、夏普电冰箱一台、松下微波炉一台、三菱空调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电饭煲二只、组合家具二套由龚某继承所有;二、现在中国工商银行被继承人李某所遗存款(账号100105030121151××××)人民币828.04元及利息由龚某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龚某负担。

判决后,杨某不服,上诉称:1.1980年9月16日龚某将户口从季某、李某处迁出,迁入自己生父母处,并改用原姓名龚某。至此龚某与季某、李某间的收养关系自行解除,故龚某已丧失继承季某、李某遗产权利。2.2007年5月30日李某立下遗嘱,该遗嘱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的邻居、朋友在遗嘱上签名确认,故该遗嘱有效。3.自1985年起杨某一直随季某、李某共同生活,对外以父母、子女相称,尽了子女照顾父母的义务。故要求改判,驳回龚某原审诉讼请求。为支持上诉请求,二审中,杨某提供1999年龚某的干部履历表、1979年李某的干部履历表,旨在证明龚某与李某对双方的收养关系没有达成一致。同时提供李某的火化证明、商品清单、殡葬发票、付款凭单,旨在证明杨某以被继承人的亲属的名义办理被继承人的后事及领取被继承人丧葬抚恤金。被上诉人龚某辩称:被继承人与龚某间存在收养关系,从未解除过收养关系,故龚某对被继承人遗产享有继承权。因龚某没有考上大学,顶替生父到单位工作,故1980年龚某户籍迁出季某、李某住处,迁入生父住处。杨某不符合收养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为被继承人养子。故要求维持原判。同时认为杨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非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杨某的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1976年11月季某为收养龚某办理相关手续,而向自己单位领导书写的报告及1979年12月季某的干部简历表、履历表上记载家庭成员季某等证据证明季某、李某收养龚某的事实。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季某、李某解除与龚某的收养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龚某有权继承涉案的季某、李某遗产正确。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季某、李某收养杨某,且杨某提供的李某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故对于杨某要求驳回龚某原审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民事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中国遗产继承律师网林福明律师认为,本案涉及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问题以及遗嘱见证人的问题。遗嘱应符合法定形式,否则遗嘱无效。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且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所持遗嘱并非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也非见证人代书,且见证人之一与受遗赠人(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故该遗嘱既非自书遗嘱,也非代书遗嘱,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鉴于被继承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解除收养关系,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收养关系,故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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