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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公证处伪造的公证遗嘱因被鉴定形成时间不一致而被法院判决无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再审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欣(又名王某梅),女。
上诉人(再审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伟,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证处。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李某增,男。

上诉人王某欣、李某伟、某某公证处与被上诉人李某增公证遗嘱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经王某欣、李某伟申诉,市人民检察院向二审法院提出抗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再审。一审法院作出再审一审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欣、李某伟、某某公证处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被告王某欣与原告系母子关系。1993年农历8月25日,原告与父母分家自立门户。同时,原告夫妻与父母由李某泉代笔于同年农历11月25日订立了分家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父亲李某、母亲王某欣提议和长子李某增另立居住。二、原有房子四间,孩子两个、长子李某增、次子李某伟,为了父母享有自主权,房子四间全部归父母亲所有,任何人不得因任何借口抵赖和侵权,东头第一间空房墙基上棚由儿媳袁某投资盖房,土地房屋归儿媳袁某所有,东头第二间由长子李某增长期使用,拉墙挤门任何人不得因任何借口影响施工和寻衅滋事,其中儿子儿媳的房屋由父母亲可以和儿子、儿媳一起居住,在父母亲有生之年不经父母亲同意房屋不允许当卖。三、……四……五……六、家庭财产经长子长媳所买的电视机、洗衣机、缝纫机和本住宅里的家具均有长子长媳所有,任何人不得无理取闹。以上条件望共同遵守执行,任何人都不能节外生枝无理取闹,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分家人:父亲李某,母亲王某欣、长子李某增、长媳袁某、代笔人李某泉签名及指印。一九九三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五日。”自此,原告与妻子袁某即在分家协议中的房屋居住生活。1998年8月19日,某某公证处根据李某、王某欣夫妻的申请作出x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李某(男,一九三〇年四月二十一日出生、现住××大街某号)、王某欣(女,一九三〇年六月十五日出生,现住××大街某号)夫妇二人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在家中,在我和刘某东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遗嘱》上李某的印鉴、王某欣的指印属实”。李某、王某欣所立遗嘱的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李某、又名李某振,男,69岁,住xx大街287号(原户籍为××街某号院)。立遗嘱人王某欣、又名王某梅,女,69岁,住址同上。李某、王某欣系夫妻关系,因两人年事已高,又体弱多病,为防百年后子女们为家产生纠纷,现趁二人都健在,特对后事作如下安排,两立嘱人在××大街某号(原某号)有房产一处,上有砖混结构平房4间。考虑到二子李某伟及二儿媳马某对我们孝顺体贴,照顾周到,所以两立嘱人共同决定:两人中任一人去世,其在共有房产中所占的财产份额归对方继承;待两人都去世后,则两人现有的全部4间房屋及整个院落全部归次子李某伟继承。1993年让长子李某增使用的东头第二间(从西数第四间)房屋,不再让李某增夫妇使用。代笔人:张某志,在场人:刘某东,立嘱人:李某(章),王某欣(指印),1998年8月17日。”2001年3月27日原告之父李某振病故。此后,原告因其弟弟李某伟在父母居住院内建造简易房兄弟二人发生争执。李某增向一审法院提起分家析产的民事诉讼。经该院审理驳回了李某增要求对四问房屋东头一间享有所有权并继承父亲一间房屋三分之一份额之诉讼请求。李某增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现二审对此案中止审理。2006年2月20日,李某增对某某公证处公证书有异议,向司法局提出申诉,2006年3月27日司法局作出文件,该文件以某某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了某某公证处公证书。李某增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审理作出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为:本案争议的房产坐落于某大街某号。原告与第三人李某伟系同胞兄弟。1990年5月10日,原告之父李某振(又名李某,已故)申请办理了××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结构砖混结构,间数4间。1998年6月12日至7月2日李某振因患脑血栓住院治疗,1998年8月17日,由公证处人员代笔以李某振及其妻子王某欣名义立下遗嘱,经公证作出本案公证书。在该院另案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欣,李某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得知本案公证书,对此原告不服。经原告申请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于2005年9月27日给第三人(李某伟)颁发的××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2月20日,原告县司法局提出撤销本案公证书,县司法局经审查作出决定,维持了本案公证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便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审理作出行政裁定,该裁定以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且不变更被告为由,驳回其起诉。原告提起本次民事诉讼。在审理中,原告认为某某公证处作出的本案公证书中,李某、王某欣所立遗嘱注明的年月日不真实,于2006年7月28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遗嘱及其落款的形成时间给予鉴定。为此,一审法院依法向某某公证处调取了公证卷宗及其有关卷宗,并由该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落款时间为1998年8月17日,立遗嘱人“李某、王某欣”的《遗嘱》上蓝黑墨水手写字迹不应是标注落款时间形成,应为1998年11月27日之后形成”。

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认定原审被告某某公证处、王某欣及第三人李某伟、原审原告李某增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立遗嘱人李某捺手印的《公证遗嘱》。同时,原审被告某某公证处承认原审提供的立遗嘱人李某加盖私章的《公证遗嘱》是不真实的。

二审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再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在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就上诉人某某公证处在再审过程中提交的公证书,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公证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经综合分析,在目前技术条件下,无法明确判断检材上全部手写字迹形成时间和九枚指印捺印形成时间,故无法判断检材《遗嘱》的形成时间是否为落款时间。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嘱公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法院裁判】

一审认为:遗嘱是对其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处分形式,当属较为严肃慎重民事行为。同时,法律对遗嘱形式有明确的规定,首先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或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注明年月月日,据此说明遗嘱注明的年月日是遗嘱效力的形式要件之一。原告父母为处分其房产,在1998年8月17日立下公证遗嘱。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果,遗嘱并非是1998年8月18日形成,应是同年11月27日之后所形成。据此,证明原告之父母遗嘱存在着瑕疵,不具有其真实性,亦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确认公证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该院应予支持。被告某某公证处辩解不应列其为本案被告及公证证明是诉讼证据的一种,不能单独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其辩解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书有误,因其缺乏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之有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参照司法部《关于(〈公证法〉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的答复,即2006年3月1日前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内容有争议,于3月1日以后提出,可按照《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被告王某欣辩解原告诉讼不适应《公证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其知道公证遗嘱后未曾间断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王某欣辩解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陈述的公证遗嘱真实无瑕疵,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三人申请调取某某公证处1998年8月至12月的财务账目并对其工作人员张某志、刘某东进行调查,从而以进行公证时的交费票据和被调查人的陈述材料作为鉴定依据对公证遗嘱进行重新鉴定,因本案的鉴定系字迹形成时间鉴定,上述材料与字迹形成时间缺少关联性,故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对此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民事判决如下:公证书中李某(又名李某振)、王某欣(又名王某梅)的遗嘱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李某增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欣负担2050元。

检察机关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在申诉人李某伟向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诉材料后,检察机关依法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某某公证处经办人员张某志、刘某东认可了遗嘱原始证件并证实了遗嘱的真实性。当事人王某欣陈述了公证遗嘱的经过及内容,证明1998年8月17日李某、王某欣夫妇的公证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应予以认可。另外,某某公证处在本民事案件中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将其列为被告之一是不当的。

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某某公证处、王某欣在本次诉讼中都承认原审中向法院递交的加盖李某个人印章的《公证遗嘱》是不真实的,说明该院判决认定其《公证遗嘱》无效是正确的。而原审被告提交的立遗嘱人李某捺手印的《公证遗嘱》与本案并非一个诉的事实范围,现原审已作出宣告原审中所提供《公证遗嘱》无效。抗诉机关认为有新证据即立遗嘱人李某捺手印的《公证遗嘱》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该份证据与本次诉讼事实上无关联性,故该院无法采信。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民事判决如下: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公证处及李某伟、王某欣均不服,提起上诉。
某某公证处上诉称:一、民事判决书判非所诉。2011年1月24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民事抗诉书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而新证据是在诉讼中找到了李某与王某欣于1998年所立的原始公证遗嘱,而一审法院在再审开庭时并未对李某与王某欣与1998年所立的原始公证遗嘱进行审判,而是做出了与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完全不符,判决认定的遗嘱并非原始遗嘱,该判决事实情况是判非所诉,判决结果完全背离抗诉的事实与理由。二、一审法院并未对原始遗嘱的效力及救济途径明确告知,仍然是无法认定原始遗嘱的效力。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后,上诉人提起了上诉,二审时经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既然找到原始遗嘱应该对原始遗嘱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1998年所立原始遗嘱的效力,对另案民事判决书撤回上诉后,李某伟和王某欣持1998年所立原始遗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却不予立案且不予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无奈李某伟和王某欣向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申诉,而检察院抗诉后一审法院审理时仍然没有审理原始遗嘱,且没有明确告知对李某和王某欣与1998年所立原始遗嘱效力如何解决,至少一审法院应该明确告知李某伟、王某欣可以另案起诉,请求确认李某与王某欣所立原始遗嘱的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伟、王某欣上诉称:一、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案的关键证据是遗嘱,由于公证处原来在档案保管过程中保管不当,造成1998年8月17日所立的真实遗嘱没有找到,后来补办了一份遗嘱,后经鉴定,补办的遗嘱是1998年8月17日之后形成的,原审判决公证书无效,现在原始档案已经找到,足以推翻原判。二、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不服公证于2006年2月20日向司法局申诉,司法局维持公证书后,被上诉人又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行政裁定书,被上诉人如不服可进行行政申诉,而不能对公证处提起民事诉讼。因为根据司法部《关于〈公证法〉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是以2006年3月1日为界限的,2006年3月1日前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应按行政程序进行。而被上诉人是2006年2月20日申请的,所以,被上诉人对公证处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程序违法。三、再审以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为由维持原判显然是错误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错必纠的立法精神,本次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新证据的出现,再审本应围绕新证据是否真实展开调查,但是却避而不谈新证据,反而认为新证据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判的错误,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增答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王某欣、李某伟上诉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问题及有关关联性问题,答辩人认为其所指的新证据(即第份《公证遗嘱》)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所谓的新证据应当是指提出新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判决确认无效的那份《公证遗嘱》(即以前拿出的那份公证遗嘱)有效,而不是再拿出一个新的《公证遗嘱》。原判决认定无效的那份《公证遗嘱》不仅经鉴定有瑕疵,而且三被答辩人也均已自认是虚假《公证遗嘱》,那么原判决认定那份《公证遗嘱》无效并无不当。不论被答辩人又拿出的这第三份《公证遗嘱》是真是假,都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那份公证遗嘱有效,也不能称之为能够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关于第三份《公证遗嘱》的瑕疵问题,第三份《公证遗嘱》自始至终都是一个人的笔迹,能够区分的只有指印了。从按的指印看,大小基本一样,很有可能系一个人所捺,同时在右下角还出现了监护人王某梅,更印证了监护人代为捺指印的可能,即指印系一个人所捺,如果这种推测是真,那么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这第三份《公证遗嘱》同样无效。不论该第三份《公证遗嘱》是真是假,都不能证实原判决错误,也就是说,与本案无关联。二、关于被答辩人王某欣、李某伟提出原审程序违法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审程序并不违法,参照司法部《关于<公证>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的答复,即2006年3月1日前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内容有争议,于3月1日以后提出,可按照《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审程序并不违法。三、关于被答辩人某某公证处提出的民事判决书判非所诉问题。答辩人认为该判决判的就是原告所诉的,至于某某公证处所谓的找到的新证据原始公证遗嘱(是不是原始公证遗嘱无从得知),是不是答辩人所诉才是最值得怀疑的。四、关于被答辩人某某公证处提出的一审法院并未对原始遗嘱的效力及救济途经明确告知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法律并未规定一审法院对这类案件有这项告知义务,故也不能以此上诉说原判决错判。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三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公证书是否真实有效。根据庭审查明,原审判决中公证书所依据的遗嘱系事后补办,对此,各方均予认可。但出现的新证据(即第三份遗嘱书及当事人证言等)能否确定为真实的、原始的公证书,应当有确定的、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某某公证处出现过伪造公证书的行为,故对于新证据应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新出现的证据就是真实的公证书,而通过鉴定亦无法认定该新证据是否为原始的公证遗嘱,故再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真实的、原始的公证书,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民事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理费100元,由李某伟负担50元,某某公证处负担50元,鉴定费1000元,由某某公证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无效遗嘱的问题。本案中,立遗嘱人(李某振)已经去世,无法确定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公证处曾有过伪造公证书的行为,且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公证遗嘱是真实的,因此法院认定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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