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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擅自出卖处分遗产,侵害其他继承人权益,应予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俊。
原告:李某杰。
原告:宁某营。
原告:宁某兰。
被告:李某德。
被告:贾某。

原告李某俊、李某杰、宁某营、宁某兰与被告李某德、贾某继承纠纷一案,区人民法院宣判后,被告贾某不服,提出上诉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俊、李某杰、宁某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兰、被告李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俊、李某杰、宁某营诉称:1995年农历十一月三十日,第一、二原告母亲宁某香病故,当时与其丈夫李某德有房产三处,其中:1.家属院房改房一套;2.建设路私宅一处;3.北京路公司房产房一套和6万余元现金和存款。宁某香去世后,留有三个子女李某俊、李某杰、李某运,母亲宁张氏,含有其遗产的三处房产及6万余元一直未进行分割。此后一、二原告先后出嫁,仅有小儿子李某运与父亲李某德一起生活,1999年8月,被告李某德以一、二原告母亲共同存款购买了厂30号楼11室房产。2000年2月23日被告李某德不顾三个子女反对,与小其12岁的农村少妇贾某再婚,当时被告贾某仅有的嫁妆被子两床也是李某德出钱为其购置的,贾某还带来与其前夫所生的8岁女儿高某。2005年8月,一、二原告弟弟李某运因患脑膜炎病情严重,贾某掌管家里一切收入和存款,拒绝出钱治疗,一、二原告得知情况后出资6万余元抢救,因延误治疗,李某运死亡。宁某香死亡后,在遗产一直未分割的情况下,宁某香的母亲又于2001年农历二月二日相继死亡,宁某香死亡后,其母亲享有的继承份额依法转由宁某营继承。三原告对遗产一直等待分割。李某德将其与一、二原告母亲共有的三套房产早已以37.5万元卖出加上婚前存款6万余元,购置新房的资金即是用的这些款项中的一部分。原告认为,二被告以侵吞遗产为目的,变相转移遗产,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卖房价款重新购置房产。且将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同时余下卖房款又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继承二被告以侵吞遗产为目的而转移变卖含一、二原告生母遗产的房产三处所得价款购置的两套房产中1/2中的3/4归三原告。2.依法继承被告李某德以一、二原告生母共同存款购置的家属院30号楼11室房产中1/2的3/4归三原告。3.依法继承被告以含一、二原告生母遗产价款购房后下余房款的1/2中的3/4即62060.25元归三原告所有。4.依法继承二被告因以侵吞遗产为目的而转移、变卖遗产行为而减少应继承遗产份额部分归三原告所有。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宁某兰诉称:我不放弃继承,但我应得的份额转给我弟宁某营继承。

被告李某德辩称:原告诉讼理由符合客观事实,同意按原告请求分割遗产。
被告贾某辩称:答辩人与李某运共同生活了多年,已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的继母与继子关系,有继承李某运遗产的资格,而李某运对其母宁某香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因此,答辩人是宁某香财产的转继承人。三原告要求继承的财产范围是三处房产和六万余元现金和存款。答辩人认为,宁某香的遗产仅为建设路房产的一半,建设路房产系宁某香和李某德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宁的遗产,由各继承人分配,而家属院的房产是1996年5月6日在宁死后所购置,北京路公司的402室是1995年11月22日李某德个人购买,而后将该房产办理为与答辩人共同房产,此二处房产均不属于宁的遗产不属于继承财产的范围,而三原告所说的有遗产现金和存款六万余元,毫无证据证实。婚后购买的那两套房产均系答辩人与李某德婚后购买,是答辩人与李某德以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购置。并非是用宁某香的遗产变卖款购置,原告所诉纯属臆想,不能分割答辩人已确认产权的房产。答辩人与李某德均是再婚,答辩人一心一意的与李某德过日子,毫无心思谋取李某德的财产,更不会去侵占宁某香的遗产,反而是三原告为了达到赶走答辩人的目的,与李某德共谋将答辩人与李某德共有的财产也视为李某德和宁某香的财产,欲与侵占。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德与宁某香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李某俊、李某杰、李某运。李某俊于1991年参加工作,1998年4月20日结婚。李某杰于1995年7月参加工作,1999年1月6日结婚,1995年8月宁某香病故,其母亲宁张氏还在世。

宁某香生前与李某德有房产三处:家属院6号楼中单元二楼东户房改房一套,面积61.41m2。1988年工厂将该房分给李某德与宁某香居住,1995年参加加了房改,1996年5月6日取得房产证,房主是李某德。1992年11月28日,李某德与宁某香在建设路购买地皮一块、1993年4月二人盖门面房一处,面积253m2,1994年8月9日取得房产证。1994年李某德与宁某香在北京路402室单元房一套,面积75.96m2。2003年8月15日办理房产证,房主李某德、共有人贾某。
2000年2月22日李某德与贾某结婚。

2001年2月,宁某香母亲宁张氏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宁某营与宇某兰。2005年9月1日李某德儿子李某运死亡,死时18岁。
1999年8月23日李某德以18080元购买厂30号楼11室房产一处,面积12.03m2,2000年9月18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主李某德、共有人贾某。2000年5月二被告将家属院6号楼的房屋卖于他人,卖款49000元。2000年7月25日二被告购买厂东户单元房一套,面积111.61m2,交房款83484元(其中5万元系1999年他人借李某德所还款,剩余33484元从卖房款中支付)。房主李某德、共有人贾某。2003年3月二被告将建设路房产卖于他人,卖房款为278000元。2003年10月20日二被告将北京路的房产卖于他人,卖房款为48000元。2004年1月16日,二被告用上述卖卖房款12773元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面积116m2。

另查明:本案原告宁某兰向法院明确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归原告宁某营所有。本案在审理期间,李某德承认在宁某香死后有共同存款6万元,贾某否认有6万元的事实。

本案以上查明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厂证明、房产证、房屋买卖协议、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市经济适用房购房申请审批表、房产证、李某德与贾某结婚证、法院调査笔录等证据证实,该证据已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哪些财产属于被继承人遗产;(2)被继承人遗产应当如何分割。

【法院裁判】

区人民法院认为,宁某香死亡时和李某德共有房屋三处,该财产价值的一半归李某德所有,另一半系宁某香遗产,对该部分遗产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某德、李某俊、李某杰、李某运和宁张氏,这些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对该遗产接受继承,该部分遗产为上述五人共有。而二被告在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李某德与宁某香二人共有房产卖掉,侵害了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二被告应将四原告继承的房屋份额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出卖三处房产获款375000元,其1/2应作为宁某香的遗产,有李某德、李某俊、李某杰、李某运、宁张氏共同继承,每人应继承的份额占该房款价值的1/10。宁张氏死后,其应得份额转继承给原告宁某营及宁某兰继承,现宁某兰明确表示其应得份额归宁某营所有,因此宁某营继承的份额为1/10。李某运死亡后,其应得的1/10份额由李某德和贾某继承。因贾某和李某德结婚后对李某运尽过抚养义务,但考虑到李某运与贾某生活时间较短,继承份额应少,以继承李某运份额的1/3为宜,其余的由李某德继承。照此方法分割,2000年5月二被告家属院房屋卖款49000元,二被告应给付李某俊、李某杰、宁某营各4900元;2003年3月建设路房款278000元,应给付李某俊、李某杰、宁某营各27800元;2003年10月北京路房产卖款48000元,应给付原告李某俊、李某杰、宁某营各4800元,二被告还应自卖房次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三原告请求确认李某俊、李某杰分别为三处房产变卖前的共有人,因三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该三处房产为李某德、宁某香夫妻共同财产,重审后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自认,故对其第一、二项请求予以驳回。李某德、贾某婚后取得的那两套房,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告诉称两处房产资金来源于三处房产变卖款,贾某没有分文投资,原告李某俊、李某杰对该两处房产拥有共有权,贾某没有共有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三原告第四项请求因其第一、二项请求不成立,前提条件不存在,予以驳回。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德、贾某共同返还原告李某俊、李某杰、宁某营家属院房屋卖房款各4900元,并自2006年6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共同返还李某俊、李某杰、宁某营建设路卖房款各27800元,并自2003年4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共同返还李某俊、李某杰、宁某营北京路房产卖房款各4800元,并自2003年1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260元,由原告李某俊、李某杰、宁某营负担2710元,被告李某德、贾某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遗产范围的认定及分割问题。本案中,李某德处分的财产中有部分是其与被继承人宁某香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李某德擅自处分这部分财产侵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其他权利人给予赔偿。但李某德作为宁某香的合法继承人之一,有权对自己应当继承的份额进行处分,他人无权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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