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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代位继承应当如何适用

【案情介绍】

(以下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学、王贵刚、王淑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德。

王贵学、王贵刚、王淑贤与王远德系叔侄、姑侄关系。被继承人王明远、李春岭夫妇分别于1973年、1994年死亡。被继承人婚生王贵学、王贵芳、王贵昌、王淑贤、王贵刚五名子女。王贵昌早已死亡,无配偶和子女。王贵芳于1964年死亡,有配偶和婚生子女王远德、王远文和王远霞。1977年,王贵芳之妻带三名子女改嫁。王贵芳之妻虽然带子女改嫁,但在被继承人李春岭在世时,经常来往,关心照顾其生活,过年过节还去探望送食品。被继承人李春岭死亡时,王远德送去钱款1700元,与王贵学、王贵刚、王淑贤共同料理丧事。被继承人遗有某区一百三十五号院内83.507平方米房产,由王贵学、王贵刚和案外人周洪发分别居住。被继承人李春岭1994年死亡后,王远德以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所遗房产为由,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受理案件法院认定,王贵学、王贵刚、王淑贤三被告与原告王远德,对被继承人都尽了赡养义务,均是合法继承人。故判决将被继承人的所遗房产83.507平方米,由三被告与原告平均继承,各继承20.877平方米。根据房产的结构(间数)和当事人居住现状,房产实际分割如下:王贵学继承21.487平方米,王贵刚继承21.18平方米,王淑贤继承19.96平方米,王远德兄妹三人代位继承20.88平方米。继承人中多出平均继承份额部分,由王贵学、王贵刚、王远德三人以款相抵,由王淑贤所得。

对以上判决,王贵学、王贵刚、王淑贤三被告不服,以原告王远德之父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王远德兄妺系晚辈血亲,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为由,以王远德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之父王贵芳,虽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在生前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应当享有继承权利。被上诉人王远德是王贵芳的晚辈直系血亲,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有权代位继承其父应得的遗产份额。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当时双方赡养被继承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在遗产分割后,有利于生活需要和不损害使用的情况,将该项遗产平均分配是适当的。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该案涉及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之间的代位继承问题,对此类案件的分析须从代位继承的原理入手方能准确把握。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被继承人的子女为被代位继承人,承继应继份的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为代位继承人。

依据学理,代位继承权的性质主要有固有权说和代表权说两种学说。依固有权说,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是自己本身固有的权利,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自己的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不是以被代位继承人是否有继承权为转移。依这种学说,只要被代位人不能继承,代位继承人就得代位继承,即使在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代位继承人也得依自己的权利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地区民法学界,此说为通说。依代表权说,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是基于自己本身固有的权利,而是代表被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也就是代位继承人是以被代位继承人的地位而取得被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额,所以,该说又称为代位权说。依该种学说,在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不发生代位继承。法国民法采取这一学说。

我国现行《继承法》在代位继承性质问题上采取的是代表权说。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由此可见,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受被代位人的继承权状况影响的,仅在被代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人才有权代位继承。

基于我国现行继承立法的规定,在我国大陆民法学界,学者们对代位继承的性质也大多持代表权说。但有学者主张采取固有权说,并提出了相应理由论证固有权说的合理性。我们赞同固有权说。除了学者论述的理由外,我们认为即使是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上考虑,也应当采取固有权说。理由是:

(1)我国《继承法》仅规定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而且在第二顺序继承人中也未将孙子女、外孙子女列为继承人。相比之下,国外立法例一般规定直系卑亲属为法定继承人,并且实行“亲等近者优先”原则,在前一亲等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不能继承时,后一亲等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可以进行继承。因此,在我国现时法律环境下,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并不是法定继承人,如果采取固有权说,赋予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固有的代位继承的权利,只要被继承人的子女因死亡或丧失继承权不能继承时,其就有权以固有的权利进行代位继承,如此可以定程度上弥补我国《继承法》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权益保护不足的缺陷。

(2)在国外立法例上,虽然大多认为法国采纳的是代表权说,但实际上法国的代位继承形式上是代表权说,实质上也是固有权说。可以说代位继承采取固有权说亦为一种趋势。总之,只要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就应有权代位继承,这应属于代位继承人自己的权利,而不应依被代位人的权利状况而转移。即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也不应因此而影响其晚辈直系血亲的代位继承权。因已死亡父母的违法或犯罪行为,而让子女承担不能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不利后果,与我国继承法律的基本精神未必相符。

依据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代位继承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一、须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前己经死亡或丧失继承权。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是代位继承发生的必要条件,只有出现这一条件才有可能适用代位继承,若被继承人的子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但未表示放弃继承或接受继承而死亡的,不适用代位继承,应当适用转继承,因此这也是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根本性区别。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值得注意的是,若在被继承人的子女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时,是否适用代位继承?一般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应无适用代位继承的余地,但基于代位继承权是代位继承人的固有权利,我们认为应当适用代位继承。

根据继承权丧失的有关规定,继承权的丧失一般发生在继承开始前,诸如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则也有可能发生在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前丧失继承权,因而适用代位继承,非常明显。但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继承权的是否适用代位继承?有学者认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虽然发生在继承开始后,仍应解释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而有代位继承的适用。我们认为“继承开始前已经死亡”与“丧失继承权”为两个不同的代位继承发生原因“丧失继承权”不受继承开始前的限制,即使丧失继承权发生在继承开始后也应当适用代位继承,只不过代位继承的效力溯及于继承开始时。

对于代位继承的这一要件,我们认为应当进行完善。如前所述,各国规定的代位继承发生原因的范围广狭不一,而我国《继承法》仅规定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与被继承人死亡一种情况。这样规定与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代位继承的性质采取代表权说有关,但通过上述对代位继承性质的分析,代位继承权的性质应采固有权说为妥。据此,建议在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继承权时,也应该适用代位继承。但是不能仿效德国、瑞土立法例,将被继承人的子女放弃继承权也作为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理由是,根据继承权的性质,继承权的放弃只能发生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其应继份归属于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或后顺序继承人,不存在适用代位继承的可能。

二、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血亲继承人,配偶一方先亡不发生其子女代位继承的问题,这是各国继承法的一致原则。至于哪些血亲继承人能够作为被代位人,各国的规定不一。各国立法关于被代位人范围的规定大体有四种类型:(1)被代位人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2)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和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都可以作为被代位人;(3)被代位人的范围包括直系卑亲属、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和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4)被代位人的范围包括直系卑亲属、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体例属于第一种类型。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将被代位人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无论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都与被继承人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其作为代位继承中的被代位人,自不待言。养子女由于同被继承人产生了拟制血缘关系,且养子女同其生父母间的亲属关系消灭,养子女也可以作为被代位人。对于这些被代位人,各国立法例规定大体一致。但对于继子女是否为代位继承中的被代位人却有不同的看法。大多数国家不承认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且认为继子女非继父母的直系卑血亲,而是直系姻亲,故不承认继子女可为被代位人。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子女若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时,继子女对继父母也享有继承权,而且根据代位继承的固有权性质,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亦可为被代位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

三、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直系卑亲属,这是代位继承的一个基本原则。在这个问题上,各国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但也有个别例外,如韩国民法典规定,妻子可代亡夫继承公婆的财产。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法律虽有守志之妇继承夫份的规定,但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位继承人为被代位人的仅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具体包括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对于养子女,多数国家规定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其养父或养母的直系尊亲属的财产。他们认为,收养的效力及于养父母的血亲。这种主张有利于稳定收养关系。美国等一些国家则认为,收养是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事,收养合同的效力不及于收养合同以外的其他人。因此,养子女不能代养父或养母之位继承养父或养母的直系尊亲属或其他血亲的财产。我国《收养法》第22条明确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因此,被代位人的养子女与被继承人产生了拟制的血缘关系,养子女亦可作为代位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明确作了规定,即“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对于继子女,外国法律中无继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如果继子女被继父或继母收养,按养子女对待,否则无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代位继承中,“继父母子女,非直系血亲关系,而为直系姻亲,继子女自不能代位继承其继父母,尤为明了”。我国继承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基于继子女与继父母属姻亲关系,养子女与继子女在继承中的地位不同,我国《继承法》第11条也明确规定代位继承人为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且继子女不为血亲,其仅有权对其生父或生母代位继承,故不得对继父母代位继承。

关于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我们认为,代位继承权是代位继承人的固有权利,在一定意义上代位继承是继承顺序的提前,因此,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应根据被代位人的应继份确定,按房或支来分割遗产。考察主要国家的继承立法,都确认代位继承人应当继承被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比如,在数个代位继承人代位被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时,数个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该被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法国民法典》把这种情况称之为按房继承,瑞士、德国、奥地利等国则称之为按股继承。在我国,也有称之为按支继承。若在同支内有两个以上的代位继承人,则由他们按人数均分被代位人的应继份。例如,被继承人原有甲、乙两子,甲已于继承开始前死亡,甲留有子女丙丁二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乙、丙及丁三人共同继承,但个人的应继份不同,乙应得遗产的二分之一,丙与丁各得遗产的四分之一。我国《继承法》第11条也对此作了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在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明远、李春岭死亡时,对其享有继承权的为其子女王贵学、王贵芳、王贵昌、王淑贤、王贵刚五人,且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基于王贵昌早已死亡,且无配偶和子女,故无发生代位继承的情形。而王贵芳虽然先于被继承人王明远、李春岭死亡,但其留有子女王远德、王远文和王远霞兄妹三人。所以,在王贵芳未被剥夺或丧失法定继承权的情况下,其子女王远德、王远文和王远霞兄妹三人自然可以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代其位与王贵学、王贵刚、王淑贤三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王明远、李春岭的遗产。本案中,虽然王贵芳之妻带着三名子女改嫁,但这并不会导致其子女因此而丧失代位继承权。目前有些地方,特别是农村,仍存在着无故剥夺随母改嫁的子女继承生父遗产或代位继承的权利的陋习,这均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依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本案中兄妹三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其父有权继承的份额为限。故一审法院根据当时双方赡养被继承人的经济能力,以及从有利于生活需要和不损害遗产效用出发对遗产进行分割,该处理方式合法且适当,也切实保护了随母改嫁的子女的继承和代位继承的合法权利。二审法院自当维持一审判决。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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