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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二奶”是否有权获得遗产?—论遗赠的法律效力

【案情介绍】

(以下均为化名)
原告:张学英。
被告:蒋伦芳。
蒋伦芳与黄永彬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因双方未生育,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1990年7月,被告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67号房屋,面积为51平方米。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6-2-8-2号的7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还房安置给了被告蒋伦芳,并以蒋伦芳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遗赠人黄永彬与原告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非法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6-2-8-2号的房产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但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伦芳承担。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0000元赠与其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

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0000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原告张学英所有。2001年4月20日,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去世,原、被告双方即发生讼争。

本院受理该案后,因原告申请,区公证处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撤销了第148号公证书中的抚恤金和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内容。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是朋友关系,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价值约60000元的财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原告,该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经公证机关公证。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因病死亡,遗嘱生效,但被告控制了全部财产,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接受遗赠约约60000元的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4月18日遗赠人黄永彬所立的书面遗嘱,证明黄永彬自愿在去世后将价值约60000元的财产遗赠给原告继承;(2)2001年4月20日区公证处作出的第148号公证书,证明遗嘱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是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3)2001年5月17日区公证处作出的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证明对原黄永彬公证遗嘱中不合法部分已予以撤销。(4)证人陈蓉的证言,证明位于6-2-8-2号房屋是蒋伦芳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的,当时黄永彬未在场。

被告辩称,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遗赠的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遗赠人黄永彬无权单独处理;遗赠涉及的售房款是不确定的财产,所涉及的条款应属无效。此外,遗赠人黄永彬生前与原告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黄永彬所立遗赠属违反社会公德的无效遗赠行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遗赠人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的儿子黄勇儿媳周兰西的证言,证明黄永彬与蒋伦芳结婚多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自从1996年原告张学英以“第三者”介入其家庭生活以来,父母关系发生矛盾,黄永彬一直与原告张学英在外租房居住;6-2—8-2号房屋是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商量卖的,卖房款80000元扣缴国家的税费后,实际只有70000多元,黄永彬和蒋伦芳还将售房款中的30000元赠与自己购买商品房。(2)证人陈蓉、黄天玉、罗太平、林永芳的证言,证实黄永彬知道6-2-8-2号房屋出售给了陈蓉;售房款80000元应扣缴国家的税费,实际只有70000多元,从中资助了30000元给黄勇购买商品房,林永芳还证实,黄永彬患病住院期间系蒋伦芳及其亲属护理照料。(3)第0607号公证书,证明位于6-2-8-2号房屋是被告蒋伦芳于1990年继承遗产所得。(4)证人刘明书、段明会的证言,证实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感情很好,1996年黄永彬认识张学英以后,黄永彬与张学英即在段明会等处租房非法同居生活,直至黄患病住院后去世。(5)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星一厂、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四O四厂保卫科的证明材料,证实遗赠人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关系一直很好,1996年结识原告张学英后,黄永彬与张学英长期在外租房居住,为此蒋伦芳与张学英发生纠纷,被张学英打伤,单位还出面给黄永彬和蒋伦芳调解过。(6)证人潘丽英、郑毅平、张成忠的证言,证实黄永彬患肝癌住院期间直至去世,都是由蒋伦芳及其家人护理照顾。

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人王文玉、白景贵的证言,证明黄永彬、张学英从1996年起开始租房同居生活,周围的群众一直都认为他们是夫妻;2001年初黄永彬与张学英才搬走离开该处租房。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事实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黄永彬无权处理其死后的抚恤金、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所赠与原告张学英6-2-8-2号卖房款并不存在,原告所举的公证遗嘱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证人认为原告与黄永彬是夫妻,但黄永彬与张学英即使有非法同居关系,《继承法》没有规定当遗赠人和受赠人有非法同居关系时,遗赠就不成立,所以不影响本案遗赠成立。黄永彬与张学英即使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都应当另案处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否定遗赠成立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法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所立的遗嘱虽经过公证,但因该遗嘱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了有关政策、法律规定,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公证机关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的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公证书,在遗赠人死亡后变更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依据,侵犯了遗赠权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人陈蓉证言证明合法、客观,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的1、2、3、4、5、6等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无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王文玉、白景贵的证言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查明,遗赠人黄永彬在患肝癌晚期住院期间,一直是由被告蒋伦芳及其亲属护理、照顾直至去世。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原告张学英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伦芳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学英负担。

【法理分析】

中国遗产继承律师网北京房产继承律师团队林福明律师认为,本案为一起遗赠纠纷。我国《继承法》已明确规定允许公民将遗产遗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本案中被继承人的遗赠为何被法院否定其效力,这须清楚掌握我国《继承法》中有关遗赠的规定及相关理论。

一、遗赠的法律特征

遗赠是指自然人在生前订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而于其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立遗嘱的自然人为遗赠人,被指定赠与财产的人为受遗赠人,遗嘱中指定赠与的财产为遗赠财产或遗赠物。

从其法律特征上看,第一,遗赠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赠中遗赠人必须以遗嘱的形式进行遗赠,否则不为遗赠。遗赠的成立,并不以受遗赠人的意思表示为必要,只需有遗赠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因此,遗赠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遗赠是一种无偿的民事法律行为。遗赠中的标的是遗赠物,该遗赠物为财产利益,既可以为现有的积极财产,也可以为债权等消极财产,但无论是什么,必须是遗赠人给予他人的财产利益,而不能通过遗赠为他人设定债务。在国外继承法中,存在概括遗赠,遗赠中所指定的受遗赠人既承受遗赠人的权利,也承受遗赠人的义务。我国《继承法》没有概括遗赠,因此,遗赠必须是给他人财产利益。因此遗赠是一种无偿民事法律行为。在遗赠中遗赠人可以对遗赠附加某种负担,但即使附加负担,所附加的负担也不是遗赠的对价,无损于遗赠的无偿性。

第三,遗赠是死因行为。遗赠虽然得以遗赠人通过遗嘱作出遗赠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但是遗赠的成立不等于遗赠的生效,遗赠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效力,这也是由于遗赠须通过遗嘱设立而决定。即使存在遗赠,遗嘱中指定的受遗赠人也已知道自己被遗赠的,但受遗赠人在遗赠人生前也无权请求执行遗赠。因此,遗赠是一种死因行为。也正因为如此,遗赠人在其生前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自己的遗赠,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遗赠是必须由受遗赠人亲自接受的行为。遗赠是遗赠人给予特定的受遗赠人的,受遗赠的主体具有不可替代性。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也只能由自己亲自享有,不得转让。如果遗赠人将财产遗赠给国家或者社会组织的,由国家或者社会组织的代表机构或者负责人予以接受。如果受遗赠人为自然人的,则该自然人必须亲自接受遗赠,如果受遗赠的自然人先于遗嘱人死亡,遗赠即不能发生效力。同时,受遗赠人即使在遗赠人死亡后、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前死亡的,遗赠也不能发生。

第五,遗赠是对特定范围内的人赠与财产的行为。这是我国《继承法》中遗赠的一个特征。在国外继承立法上,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都不区分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确立根据遗赠人的指定。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只能将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实际上就说明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只能成为指定的遗嘱继承人,不能成为受遗赠人。因此,遗赠是对特定范围内的人赠与财产,在受遗赠人的范围上具有特定性

二、遗赠发生效力的要件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赠是否有效,这决定于遗赠的法律效力,故遗赠的效力便指遗赠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它直接关系到受遗赠人处于什么地位可以依据何种请求获得遗赠财产。而遗赠要产生法律效力,就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基于遗赠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处分自己的权益的意思自治行为。所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成立,但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

第一,遗赠人须有遗嘱能力。遗赠以遗嘱的形式进行,故遗赠人应具有遗嘱能力。换言之,只有具有遗嘱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オ可以进行遗赠,无遗嘱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为遗赠。在遗赠人有无遗嘱能力的判断上,应当以立遗嘱时遗赠人的情况为准。

第二,遗赠人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同遗嘱继承一样,遗赠也不能损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而遗赠人又没有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则涉及这一必要份额的遗赠无效。继承人中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以遗赠人死亡时继承人的状况为准。当然,我国法上也应规定特留份制度以限制遗嘱自由,若法律规定特留份,则遗赠须不违反有关特留份的规定。如果遗赠侵害了继承人的特留份权,特留份权受侵害的继承人于保全特留份必要的限度内,得主张遗赠无效。

第三,遗赠人所立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由于遗赠以遗嘱的形式进行,因此遗赠人设立的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无效,遗赠也当然无效。遗赠人的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以遗嘱设立当时的法律要求为准。

第四,受遗赠人须为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且在遗赠人的遗嘱生效时生存之人。依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受遗赠人须为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的人,遗嘱中指定将某项财产给予某一法定继承人的,不为遗赠,而属于遗嘱继承。受遗赠人须于遗赠人死亡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先于遗赠人死亡或者与遗赠人同时死亡的自然人,不能成为受遗赠人,因为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遗赠人死亡时已受孕的胎儿可以作为受遗赠人,但也应以活着出生的为限。如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则遗赠溯及地自始无效。未成立的法人也不能为受遗赠人,但正在设立中的法人可以作为受遗赠人。值得注意的是,依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若遗遗嘱的公证人为受遗赠人的,公证人应当回避;若受遗赠人为见证人的,不具有见证的效力。因此,遗嘱的公证人、见证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并非不能为受遗赠人,而是这些人作为公证人、见证人的遗嘱应属于形式上有瑕疵的遗嘱。对于这样的遗嘱,利害关系人应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须受遗赠人未丧失受遗赠权。受遗赠权也会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但我国《继承法》对丧失受遗赠权的事由没有明文规定,通说认为应当适用关于丧失继承权的规定。我们认为,继承权的丧失与受遗赠权的丧失具有相通性,《继承法》规定的丧失继承权事由可以适用于受遗赠权的丧失,但是并非完全适用。比如,在丧失继承权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事由就不适用于受遗赠权的丧失,因为受遗赠人为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的人,不是家庭成员,则受遗赠人与遗赠人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也就无所谓遗弃与虐待的可能。

第六,须遗赠人死亡。遗赠是死因行为,必须遗赠人死亡オ发生效力因此,遗赠的效力发生必须符合遗赠人死亡这一要件,否则即使遗赠人进行了遗赠,也不具有效力,遗遗赠人可以撤销或变更,而且受遗赠人也无权在遗赠人死亡前要求执行遗赠。

结合本案,案中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临终前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并经公证处公证。根据上述遗赠的相关理论,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黄永彬死后的抚恤金不是黄永彬个人财产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永彬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属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继承法》第16条和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2条的规定,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伦芳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3)6-2-8-2号住房套,系遗赠人黄永彬与蒋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所得,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4项之规定,该房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陈蓉,遗赠人黄永彬生前是明知的,且该80000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并在2001年春节,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又将该售房款中的30000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购买商品房,对部分售房款已作处理,实际并没有80000元。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对该售房款的处理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而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遗赠人的陈述,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违背了《省公证条例》第22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显属不当。2001年5月17日区公证处作出的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第148号公证书中的抚恤金、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该决定实质上变更了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根据2000年3月1日司法部颁发的《遗嘱公证细则》第23条的规定,公证机关对公证遗嘱中的违法部分只能撤销其公证证明。作为公证机关直接变更遗赠人的真实意思没有法律依据。

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角度,还是从《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案中遗赠人自1996年认识原告张学英以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2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张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被告所有的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的行为。而本案被告蒋伦芳忠实于夫妻感情,在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永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其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对蒋伦芳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在分割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本应对蒋伦芳进行损害赔偿,但将财产赠与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学英,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的财产继承权,违反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风气。原告张学英明知黄永彬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生活,其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为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所不允许,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于法于理不符。因此案中原告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法院判决正确。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遗嘱公证细则》
第二条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证遗嘱生效后,与继承权益相关的人员有确凿证据证明公证遗嘱部分违法的,公证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公证遗嘱部分内容确属违法的,公证处应当撤销对公证遗嘱中违法部分的公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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