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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以没有住房为由主张在继承遗产时多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以下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51年3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45年7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女,1972年8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4,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5,女,1946年7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6,女,1947年8月1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王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1对涉案房屋继承50%的财产份额。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系刘景昌与杜凤英的遗产,但1997年房改时购房款45 000余元全部由刘某1出资,由于该房为房改房,故在《房屋买卖契约》和《收据》中仅能为二被继承人身份。该房产的继承亦不属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生前对该房产的继承早有安排,涉案房产由刘某1独自继承,故刘某1持有房产的相关文件,并一直居住至今,其家人的户籍也落在该房产上。即使该房产依法定继承分割,各继承人对该房产的分割也早有约定,2011年6月,各继承人约定由刘某1夫妇将其名下位于西城区展览馆路×号楼×门×的房屋无偿过户给了刘广宗的妻子,现由刘某4、李建华占有、居住,涉案房屋作为对价由刘某1继承。二、刘某1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刘景昌在刘某1位于顺义的养猪场养老、去世,一直是刘某1独自照顾,被继承人杜凤英开始由刘某1照顾,后去包头随刘某5生活,刘某1对两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且共同生活多年;且刘某2、王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现均有住房,唯独刘某1无房,涉案房产是刘某1的唯一住所,一直由刘某1自住,对涉案房屋依法应当多分。三、一审庭审过程中,刘某1申请刘某2、王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亲自出庭,以期与其当庭对质各继承人是否对涉案房屋已经进行过分割,刘某4现居住房屋是否为刘某1赠与所得,这对本案查清事实有重要意义,但却未能得一审法院许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刘某4的当事人陈述对查清事实有重要帮助,但一审法院却不准其出庭接受质询,由于此程序上瑕疵,导致本案诸多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刘某2、王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合理,刘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刘景昌、杜凤英根本没有遗嘱,展览馆路×号楼×门×房屋过户给刘广宗的妻子与涉案房屋无关,该503房屋系刘某4父亲刘广宗的财产,是刘广宗在同力制冷有限公司任职时所得房产,当时刘某1夫妇没有房子,刘广宗把该房屋无偿给他们居住。房改时刘某1夫妇将属于刘广宗的房屋改成他们的名字,2011年刘广宗打电话和刘某1沟通要回房产,后来把该房屋过户给刘广宗的妻子。本案继承人都尽了赡养义务。刘某1所谓涉案房屋系其唯一住所,不能改变遗产的性质,不能改变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事实。刘某1没有要求多分房屋份额的法定理由。一审程序没有瑕疵,刘某4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

刘某2、王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继承涉案房屋,刘某5、刘某6、刘某4及刘某1各继承五分之一,刘某2、王某、刘某3共同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凤英与刘景昌系夫妻关系,刘广民、刘某1、刘广宗系杜凤英与刘景昌之子,刘某5、刘某6系杜凤英与刘景昌之女。
刘景昌作为买方与卖方华北电力设计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刘景昌以总价45 436.4元购买涉案房屋。1996年12月13日,华北电力设计院向杜凤英开具涉案房屋预收款2万元的收据。1997年6月23日,刘景昌向华北电力设计院交纳了剩余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及手续费。1998年8月8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刘景昌名下。
2000年11月29日刘景昌去世。2007年3月19日杜凤英去世。2009年11月29日刘广民去世,王某系刘广民配偶,刘某2系刘广民之子,刘某3系刘广民之女。刘广宗与李建华于1999年4月23日离婚, 2012年6月6日刘广宗去世,刘某4系刘广宗之子。
刘某1向法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收据》、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系刘某1出资购买,应属刘某1所有,刘某2、王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刘某1向法院提交西城区展览路1-2-503室房屋产权证、结婚证及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刘某1无偿将展览路的房屋过户给刘某4的母亲,刘某2、王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与刘某1就涉案房屋的归属达成一致。刘某2、王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去世至今尚未超过20年,刘某1以刘某2、王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之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1虽主张全部购房款由其交纳,但刘某2、王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对此不予认可,刘某1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且即使是刘某1出资,其出资也应视为对杜凤英与刘景昌的债权,并不因此获得涉案房屋产权。故刘某1辩称涉案系刘某1个人所有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刘广民、刘广宗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作为转继承人参与继承。
对于继承份额,法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刘某1称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刘某2、王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对此不予认可,刘某1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刘某2、王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要求平均继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某5、刘某6、刘某4及刘某1各继承涉案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刘某2、王某、刘某3共同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判决:现位于涉案房屋由刘某2、王某、刘某3、刘某4、刘某6、刘某5与刘某1按份共有;其中刘某5、刘某6、刘某4及刘某1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刘某2、王某、刘某3共同继承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景昌名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景昌与杜凤英的遗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作为刘景昌与杜凤英的遗产,是否应由各方当事人进行法定继承;二、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是否有相应约定;三、刘某1对被继承人刘景昌与杜凤英是否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应由各方当事人进行法定继承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景昌、杜凤英生前未留有遗嘱,亦未与他人签署遗赠扶养协议。刘某1虽主张刘景昌、杜凤英生前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早有安排,但刘某2、王某、刘某3、刘某4、刘某6、刘某5对此予以否认,刘某1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作为被继承人刘景昌、杜凤英的遗产,在继承开始后,应当由享有继承权利的当事人依法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本案中,刘景昌、杜凤英去世后,其继承人为刘广民、刘某1、刘广宗、刘某5、刘某6。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在刘广民、刘广宗去世后,其继承被继承人刘景昌、杜凤英遗产的权利依法转由其继承人继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继承人依法定继承规定继承涉案房屋,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是否有相应约定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1主张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早有约定,并称其于2011年6月依各继承人约定将其名下的其他房屋无偿过户给刘广宗的妻子,涉案房屋作为对价由刘某1继承。刘某2、王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对此不予认可,刘某1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上述约定,亦未证实其过户其他房屋与本案当事人继承杜凤英与刘景昌遗产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刘某1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1对被继承人刘景昌与杜凤英是否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一节。成年子女作为父母的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父母系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而法律上的“主要赡养义务”有其特定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刘某1主张其对刘景昌、杜凤英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刘某2、王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对此不予认可。刘某1未能证实其系父母晚年的主要经济来源或其为父母生活提供了主要的扶助,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刘某1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唯一住所,在继承遗产时应予多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继承纠纷,刘某4等原审原告并非系依法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刘某1上诉请求其对涉案房屋继承50%的财产份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刘某2、王某、刘某3、刘某4、刘某6、刘某5与刘某1按份共有,其中刘某5、刘某6、刘某4及刘某1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刘某2、王某、刘某3共同继承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需要说明的是,各方当事人均系被继承人刘景昌、杜凤英的晚辈亲属,应以血脉亲情为重,虽在继承遗产问题上产生意见分歧,但财产有值、情义无价,各方既应遵照法律规定依法继承,又需心怀善意顾念亲情,在今后的生活中遇到问题须有效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帮扶,维系亲属之间的和谐关系,妥善化解因继承及财产分割引发的矛盾纠纷。

综上,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 800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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