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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以生前处分行为变更公证遗嘱,若处分行为无效,公证遗嘱视为未被撤销。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1,女,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2,男,汉族,1959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3,男,汉族,1999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沙某1因与被上诉人沙某2、沙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5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某1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49号703房的产权由沙某1继承十二分之七,由沙某2继承十二分之五;3.依法判令由沙某1、沙某2、沙某3按照各自的继承比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被继承人沙纯金遗产继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沙某1对沙纯金的遗产没有继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沙纯金于2000年12月8日在广州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将703房中属于沙纯金所有的部分交于沙某2继承。公证遗嘱作出后,沙纯金又于2006年10月10日与沙某3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沙某3,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沙纯金将房屋出卖的行为与其作出的公证遗嘱意思表示相抵触,并使得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者部分被撤销。”因此,沙纯金生前出卖房屋的行为与其所立遗嘱相抵触,应当视为其以生前实际行为撤销了其作出的公证遗嘱,虽然该买卖行为后被法院认定无效,但并不影响其以实际行为变更公证遗嘱内容的事实。况且,在买卖行为被法院认定无效后,沙纯金完全可以再次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进行处分,但是其并未再次订立遗嘱或者作出处分,故其去世后,遗产份额应当适用法定继承,由沙某1和沙某2共同继承。二、关于被继承人洪晓春遗产继承问题。1、洪晓春于1997年12月31日死亡,其死亡后未立遗嘱,所有继承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洪晓春的遗产依法已由法定继承人沙纯金、沙某1、沙某2平均继承各取得六分之一的份额;2、对于沙某2继承洪晓春遗产六分之一份额部分。沙纯金于2006年将703房出卖给沙某3时,其中也包括沙某2应继承的六分之一份额部分,在整个买卖过程中,沙某2非但未提出反对,甚至还安排沙纯金、沙某3及方瑞仪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沙某2的此种做法应当视为同意将其继承的洪晓春遗产的六分之一份额转赠于沙纯金,再由沙纯金出卖给沙某3。因此,沙某2所继承洪晓春遗产的六分之一份额应当作为沙纯金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三、沙某2恶意授意沙纯金出卖703房,妄图霸占房产的目的昭然若揭。沙某2明知沙某1对于母亲洪晓春房产份额部分有合法继承权,却恶意授意沙纯金将房屋出卖,意在达到全部占有房产的目的。沙某1依法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后,法院经审理认为沙纯金未经沙某1同意,将703房出卖的行为损害了沙某1的继承权,因而判定买卖行为无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703房理应恢复登记至沙纯金名下,但沙某2、沙某3却无视法院的生效判决,拒不配合办理房屋登记过户至沙纯金名下的手续,导致703房至今仍登记在沙某3名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地损害了沙某1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沙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沙某1的上诉意见,沙某2、沙某3答辩称:1、《公证遗嘱》的内容系被继承人沙纯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沙某1未就沙纯金撤销《公证遗嘱》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应按《公证遗嘱》继承涉案产权份额。沙纯金生前出售703房的行为并未导致涉案房屋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沙某1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沙纯金与沙某3关于703房买卖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703房并不发生所有权实际转移的事实。故不能视为沙纯金对此前订立《公证遗嘱》的撤销。沙纯金系(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XX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当事人,该案宣判后,703房的买卖行为自始无效。沙纯金并未对其享有的财产份额重新立相反内容的遗嘱,《公证遗嘱》属于遗嘱人立遗嘱时内心真意。2、沙某2享有被继承人洪晓春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703房属于被继承人沙纯金和洪晓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属于夫妻双方共有房产。703房中属于沙纯金的份额,沙纯金有处分权,属于洪晓春的份额,因洪晓春生前没有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法律规定,沙某2享有涉案物业的六分之一的份额。虽然703房的物权登记在沙某3名下,但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该物权转移行为无效。3、沙某1主张沙某2拒不配合办理703房登记过户至沙纯金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的事实与其主张沙纯金所立《公证遗嘱》应视为被撤销的观点自相矛盾。沙某1既主张沙某2未主动恢复产权登记至沙纯金名下,又主张沙纯金在2006年将房屋买卖过户至孙子沙某3名下的行为使得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沙某1主张沙纯金生前所立《公证遗嘱》应被视为撤销,没有基础事实,703房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4、关于本案需要回应沙某1的几点事实:(1)沙某1在洪晓春过世后,其已享有洪晓春单位留有的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69号之二502房;(2)沙某2与沙纯金生前将房屋通过买卖方式过户至孙子沙某3名下,沙某1系知情的,并不存在恶意侵吞沙某1继承份额的事实。沙某1反悔主张继承母亲洪晓春涉案物业的六分之一的份额,沙纯金生前多次劝说沙某2不要同室操戈,沙某2念父亲年老多病,处处妥协、处处让步,从沙纯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0的内容足以客观反映生前两兄妹间的矛盾给其造成的困扰;(3)沙某2并不存在无视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沙某1在提起(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XXX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请求恢复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至买卖前状态,法院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作出生效判决,合法合理。703房至今登记在沙某3名下的事实并非系沙某2恶意拒绝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所致。703房被确认买卖无效,却没有恢复登记至沙纯金名下,主要原因是沙纯金年老卧床行动不便,其不愿意,且其已给予相应现金补偿沙某1的份额,以及沙某1在该案中未主张请求法院要求恢复原状所致;(4)沙某1于2018年5月24日才对涉案物业主张继承权,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洪晓春于1997年12月31日死亡,其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遗产从其死亡时适用法定继承处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2017年12月31日就已超过20年。
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49号703房的产权由沙某1继承十二分之七,由沙某2继承十二分之五;2、本案诉讼费由沙某1、沙某2、沙某3共同按各自继承的比例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沙纯金生前与被继承人洪晓春为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沙某1、沙某2两名子女。洪晓春于1998年1月1日死亡。沙纯金于2018年2月23日死亡。一审庭审中,沙某1、沙某2、沙某3均确认沙纯金、洪晓春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沙某3系沙某2的儿子。两被继承人生前购买了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49号7楼703房。2000年12月8日,被继承人沙纯金在广州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内容为:广州市工业大道北49号703房产是本人于1992年向广东省外运公司购买的“房改房”。我的妻子洪晓春于1997年12月31日去世,本人也已年老,故立下遗嘱,决定我百年后,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部分交给我的儿子沙某2继承,他人不得干预。广州市公证处于2000年12月11日出具(2000)穗证内字第15795号遗嘱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沙纯金于2000年12月8日在两公证员的面前立下了签名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沙纯金的立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庭审中,沙某1、沙某2、沙某3均确认,沙纯金除上述遗嘱外,没有订立其他遗嘱。
2006年10月10日,被继承人沙纯金与沙某3的监护人方瑞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继承人沙纯金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沙某3,并于同日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房管部门于2006年10月26日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沙某3名下。2015年9月15日,本案沙某1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继承人沙纯金与本案沙某3买卖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49号703房房屋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是沙纯金与洪晓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购买的房改房,依法应属沙纯金和洪晓春的夫妻共有房产。涉案房屋中属于沙纯金的份额,沙纯金有权处分,属于洪晓春的份额,因洪晓春生前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洪晓春去世后,沙纯金、沙某2、沙某1均是洪晓春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因此在遗产分割前,涉案房屋属洪晓春的份额依法应属沙纯金、沙某2、沙某1共同共有,沙纯金未经过沙某1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沙某3,损害了沙某1的继承权。因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沙纯金与沙某3关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49号703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继承人沙纯金于2018年2月23日死亡后,沙某1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沙某2、沙某3提交了沙纯金与沙某2对话的视频三份,用以证明沙某1曾向沙纯金承诺放弃继承涉案房屋中洪晓春的产权份额。沙某1对上述视频的三性表示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沙纯金及其配偶洪晓春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为沙纯金、洪晓春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对涉案房屋应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虽在洪晓春死亡后,沙纯金对涉案房屋中属于洪晓春所有的份额作出处分,但沙某1在知悉此事后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已判决确认该买卖行为无效,该判决生效后,涉案房屋的产权虽未恢复变更至沙纯金名下,但实际应恢复到买卖行为发生前的状态,即为沙纯金、洪晓春所共有的财产,在其两人死亡后也属其两人的遗产。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沙某1要求继承洪晓春的遗产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继承权作为一种既得权利,遗产分割前,只要继承人没有明示放弃,其自然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本案中,洪晓春死亡后沙某1并没有明示放弃继承洪晓春的遗产,故洪晓春的遗产依法已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沙纯金、沙某1、沙某2平均继承取得了相应份额,沙某1在本案中主张继承涉案房屋中属洪晓春所有的产权份额,实质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故沙某2、沙某3认为沙某1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洪晓春遗产的继承问题。洪晓春与沙纯金对涉案房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洪晓春生前没有订立遗嘱,其死亡后,涉案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沙纯金、沙某1、沙某2均是洪晓春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故涉案房屋中属于洪晓春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沙纯金、沙某1、沙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即继承后,沙某1、沙某2各占涉案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沙纯金占涉案房屋六分之四产权份额。沙某2、沙某3主张沙某1曾向沙纯金表示放弃继承洪晓春的遗产,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是沙纯金与沙某2的对话,并未提供沙某1口头或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的直接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沙某1曾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沙某2、沙某3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沙纯金遗产的继承问题。洪晓春死亡后,沙纯金占有涉案房屋的六分之四产权份额,沙纯金生前在广州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决定将涉案房屋中属其个人所有的部分交给沙某2继承。沙某1主张沙纯金在立下遗嘱后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沙某3,实际是对公证遗嘱的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一审庭审中,沙某1、沙某2、沙某3均确认沙纯金生前除上述遗嘱外,没有订立其他遗嘱。沙纯金生前虽对涉案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进行处分,但该行为已被法院确认无效,沙纯金之后也没有再作出其他公证遗嘱或其他书面文件对原公证遗嘱进行撤销,故沙某1认为沙纯金撤销上述公证遗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中属沙纯金所有的产权份额应按公证遗嘱的内容,全部由沙某2继承,继承后,沙某2占涉案房屋的六分之五产权份额,沙某1占涉案房屋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沙某1、沙某2、沙某3均有义务协助对方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49号703房由沙某1继承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沙某2继承六分之五产权份额,沙某1、沙某2、沙某3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有义务互相协助对方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沙某1承担3050元,沙某2承担15250元。沙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沙某1。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沙某1提交了证据(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701号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其在该案中明确了诉讼请求。对于沙某1提交的证据,沙某2、沙某3认为对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是继承纠纷,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沙纯金对于涉案703房所有产权份额的分割处理问题。已经生效的(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703房在洪晓春死亡后产权属于沙纯金、沙某1、沙某2共同共有正确,沙纯金将涉案703房出卖给沙某3的行为因为无权处分其与他人共有物权部分已经被上述生效的判决确认为无效。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目前并无证据显示该判决被撤销。据此,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及各方的陈述等对本案的事实作出综合的分析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沙某1既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有效的新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即对上诉人沙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沙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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