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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非危急情形下设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裁判要点】

1.只有在危急时才可以设立口头遗嘱。被继承人在有条件采用书面形式或录音形式设立遗嘱的情况下,设立了口头遗嘱,此时该口头遗嘱无效。
2.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适当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但继承人以外之人对被继承人的扶养仅限于生活照料而无经济帮助的,其分得的遗产不应多于法定继承人所分的份额。

【基本案情】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赖华英与赖石玉、赖余炫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赖余炫自幼被送养。赖华英以使用草药为人治病为业,曾治好了李晓娥的病。李晓娥出于感激,在赖华英年老多病时常去赖华英家照料其生活。赖华英与李晓娥感情较好,并合照全家福照片。后赖华英在家中有第三人在场时立下口头遗嘱,将部分遗产分给李晓娥。赖华英死亡后,第三人宣布其口头遗嘱。后李晓娥从赖华英财产中取得部分为赖华英办理后事。赖石玉、赖余炫得知赖华英死亡后,认为赖华英的经济状况不需要他人对其履行扶养义务,李晓娥对赖华英的照料仅基于感激和报答心理,其作为赖华英的同胞兄弟姐妹,对赖华英的遗产应有法定继承权。
赖石玉、赖余炫以其有法定继承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重新分割赖华英的遗产。
李晓娥辩称:赖石玉、赖余炫在二十多年间未对赖华英尽照料义务,不应继承其遗产。赖华英的口头遗嘱是赖华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赖余炫因被送养,其与赖华英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没有继承赖华英遗产的法定继承权。赖石玉是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但其未对赖华英尽扶养义务。根据赖华英的遗赠意向,可以认定李晓娥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其对赖华英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但却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应分得赖华英较大部分遗产。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赖华英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赖华英遗产中的银行存款61000元中的31000元由赖石玉继承享有,30000元分给李晓娥享有;赖华英遗产中的保险保额5000元分给李晓娥享有;赖华英遗产中的房产分给李晓娥享有;上述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驳回赖石玉、赖余炫的其他诉讼请求。
赖石玉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产分配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李晓娥分得与其照料行为相适应的适当遗产份额。
李晓娥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人证物证齐全,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四、五、六项;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三项为:赖华英遗产中的可得保险利益分给李小娥享有;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赖华英遗产中的存款61000元及其利息由赖石玉享有。

【裁判理由】

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可以立遗嘱将其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被继承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却未采取此种形式的,其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赖华英生前虽立下口头遗嘱,但当时赖华英有条件采取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故其所立口头遗嘱无效。李晓娥不能依据该口头遗嘱取得赖华英的遗产。
2.当继承人有扶养能力而不尽扶养义务时,可以对法定继承人不分或少分遗产。本案中,赖石玉为赖华英的法定继承人,而且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赖石玉未尽扶养义务,因而对于赖石玉不应不分或少分遗产。鉴于李晓娥经常去赖华英家照料其生活,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其遗产。但李晓娥对赖华英的扶养仅是生活照料,并非经济帮助,故李晓娥不应分得比赖石玉更多的遗产。另外,赖余炫自幼被送养,其与赖华英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故其并无继承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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