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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口头作出设立遗嘱表示后末通过书面或录音确定无效

【裁判要点】

被继承人作出设立遗嘱的口头意思表示时,神志清醒,有语言表达能力。但随后,被继承人并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录音形式设立遗嘱,此时被继承人关于遗嘱的口头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效力。

【基本案情】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刘良红系邹仙玉与前夫所生之女,邹仙玉在前夫去世后与刘岩胜再婚,刘良红跟随邹仙玉到刘岩胜家成为刘岩胜的继女。后刘良红按照民间习俗招温林军为婿。刘良红夫妇结婚后与邹仙玉、刘岩胜分户生活,但仍一起居住。邹仙玉夫妇经审批建成二层房屋一幢、改建一层店面一间。刘岩胜在婚前继承老屋一幢的一半份额和猪栏一间。后刘岩胜病重,在部分村干部和亲友在场的情况下,刘岩胜作出将其遗产交由刘良红夫妻继承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形成书面遗嘱。另外,刘岩胜卧病期间,神志清醒,有语言表达能力。后刘岩胜病逝,刘良红一方经手形成了《继承协议又是刘岩胜遗言》的文字材料。

邹仙玉认为经刘良红一方形成的书面遗嘱为刘良红等人伪造,刘岩胜的遗产中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亦享有继承权,据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分割给自己所有,另一半按刘岩胜遗产分割,刘良红将其堆放在新建房及店面房内的物品撤出。

刘良红辩称:刘岩胜的口头遗嘱有效,其遗产应归自己和温林军所有。刘岩胜的住院治疗与丧事均为自己和温林军操办,邹仙玉并无继承刘岩胜遗产的权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本案所涉的二层房屋一幢、一层店面房一间及老屋一幢的一半份额和猪栏一间,由邹仙玉享有四分之三的房产份额,刘良红享有四分之一的房产份额;驳回邹仙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刘岩胜死亡之时,与邹仙玉结婚已数十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尚未修订,故其婚前财产应依照当时法律的规定,认为是其与邹仙玉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涉及的房产均为邹仙玉与刘岩胜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份额应归邹仙玉所有,另一半份额为刘岩胜的遗产。刘岩胜在卧病之时,有将其遗产交由刘良红、温林军继承的意思表示。在刘岩胜作出此意思表示到其死亡期间内,刘岩胜虽重病卧床,但神志清醒,有语言表达能力,完全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设立遗嘱,而刘岩胜并没有设立书面遗嘱,故刘岩胜将遗产归刘良红夫妻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遗嘱效力。因此,刘岩胜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分配刘岩胜的遗产。邹仙玉与刘良红可均分刘岩胜的遗产。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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