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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遗赠扶养协议生效后他人处置协议中之权利应为无效

【裁判要点】

当事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后,即享有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他人在遗赠扶养协议生效后,以设立遗嘱的形式处分该权利的,属于无权处分,遗嘱无效。

【基本案情】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李树林与李树春系兄弟关系,毛某某系二人祖母且年事已高,需要赡养。毛某某之子李某某(系李树林与李树春之父)年事已高,亦无力赡养母亲。当时该村生产大队村主任、村书记遂找到乡土地管理员,共同到李树林家,经协商与李树林达成《关于烈属毛某某扶养一事的商议决定》,内容为:“烈属毛某某,由于年老体弱,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无法独自一人生活下去。毛某某之子李某某现年事亦高,无能力扶养其母。经村与毛某某之子李某某商议,决定毛某某由李树林扶养。毛某某现住北房两间,由李树林继承。”其中,在场的村干部在决定上签名,毛某某、李某某、李树林在决定上盖章,并加盖了村里的公章。后李树林按该决定对毛某某尽了赡养义务。毛某某去世,李树林为其办理了后事并对其进行安葬。后李某某在李树林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两间北房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涉案房屋由李树春占用,李树林得知后数次起诉李树春腾退房屋。其中一次的开庭审理时,李树春提交了一份由父亲李某某所立的遗嘱,内容为李某某将毛某某的两间北房赠与了李树春。李树林再次以其祖母去世后该房产应归其继承,但其父把该房产又立遗嘱给了李树春,显然是无效的,其父无权处分其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所立遗嘱无效。

李树春辩称:李树林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李树林为年取他人财产绞尽脑汁,屡次就同一问题向法院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十分不利于家庭团结,更不利于社会和谐。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李树林、李树春之父李某某所立遗嘱无效。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中,祖母毛某某与李树林签订的《关于烈属毛某某扶养一事的商议决定》系遗赠扶养协议,亦是在所在村、乡干部在场证明的情况下签订,作为其父亲的李某某在场亦同意,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由于李树林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依照法律及协议,李树林享有协议中约定的两间北房的所有权。虽然李树春自称其父李某某所立的代书遗嘱中将该房交由李树春继承,但由于李树林已根据遗赠扶养协议取得了两间北房的所有权,此时李某某无权对该房进行处分。综上,李某某所立遗嘱系无效遗嘱。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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