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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当理由不能擅自要求改变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约定

【裁判要点】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达成一致后,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时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综上,当行为人没有申请撤销该协议时,该协议仍合法有效,故一方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

【基本案情】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张冰与薛清协议离婚,约定双方的儿子薛某桐由薛清抚养,张冰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0元。同时约定张冰与薛清共有的房屋一套归薛清所有,薛清给付张冰折价款300000元。

张冰以当时为顺利离婚才约定一次性支付薛清300000元作为薛某桐的抚养费,事实上其月收入仅两千余元,无力承担该笔抚养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将抚养费减少至每月600元。

薛某桐辩称,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张冰支付的300000元抚养费与房屋折价款已抵销,张冰给付抚养费义务已消灭,其请求减少抚养费主体不适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张冰每月收入3415.07元,给付薛某桐300000元抚养费,明显超过其经济能力,减少抚养费合理合法。张冰给付薛某桐的抚养费与薛清给付张冰的房屋折价款,无法抵销。

一审法院判决:张冰自2009年7月起每月给付薛某桐抚养费800元至其18周岁止;驳回张冰其他诉讼请求。

薛某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张冰以降低抚养费为由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仅对抚养费的约定提起诉讼,其要求降低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冰辩称,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冰要求将薛某桐之抚养费减少至每月600元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张冰与薛清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薛x桐由薛清抚养,张冰一次性给付薛x桐抚养费人民币300000元。该约定系张冰与薛清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致意见,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冰虽称其签订此协议时系受胁迫,但未向二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二审法院对张冰之辩解无法采信。张冰与薛清离婚后,其收入情况无明显变化,且其亦未就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提起撤销权诉讼,故在该协议未被撤销或被确定为无效前,该协议内容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张冰要求减少抚养费数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考虑张冰与薛清所签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抚养费的约定而作减少给付抚养费数额的判决不妥,予以撤销。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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