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中有部分重复的字词以及部分涂抹的字词,不能证明遗嘱人订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1,女,1957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阳(陶×1之儿媳),1984年7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2,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银(陶×2之女),1989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振敏(陶×2之姑),1950年2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3,女,1954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文成(陶×3之夫),1954年9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4,女,1964年7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5,女,1961年6月1日出生。
上诉人陶×3、陶×4、陶×5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男,1940年11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女,1991年6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荣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X镇X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钟安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X镇X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金泰希,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梅,主任。
被上诉人北京鼎荣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霞。
上诉人陶×1、上诉人陶×2、陶×3、陶×4、陶×5因与被上诉人徐×、丁×、北京鼎荣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荣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沙峪政府)、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顺义中心)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0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陶×1诉至一审法院称:陶×1与鼎荣公司、后沙峪政府、土储顺义中心系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关系,与陶×2、陶×3、陶×5、陶×4、陶×6系兄弟姐妹关系。陶×1之父陶振生于2012年2月14日因病去世。2011年5月6日,陶振生立下遗嘱将顺义区×内房屋及宅院全部由陶×1继承所有。2014年12月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2249号判决书,判决顺义区×陶×7宅基地由北向南第一排北院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二间,同址由北向南第二排南院北正房东数第一间及耳房一间为陶×7遗产范围,该处宅院内南院房屋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为陶×7、陶×2、陶×6、陶×3、陶×1、陶×5、陶×4共同建造,属于共同共有。根据陶×7生前所立遗嘱,陶×7宅基地由北向南第一排北院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二间,同址由北向南第二排南院北正房东数第一间及耳房一间以及共有房屋的七分之一应当由陶×1继承所有。2014年12月,本案涉诉房屋被拆迁,该处宅院共获得拆迁补偿款240余万元。由于房屋已经被拆迁,在物权法律关系上,房屋所有权已经不存在,无法继承房屋所有权,陶×1有权利按照遗嘱继承该宅院拆迁款,但是被告拒不遵循老人立下的遗嘱,不同意按照遗嘱给付陶×1拆迁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陶×1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陶×72011年5月6日所立遗嘱有效;2.判令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院的拆迁款中200万元归陶×1所有;3.判令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陶×2、陶×3、陶×5、陶×4、丁×共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陶×1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陶×1承担。一、2011年5月6日被继承人陶×7所立遗嘱是陶×1故意伪造,属无效遗嘱。1.1992年11月23日,被继承人陶×7被确诊为脑出血及半身不遂,丧失劳动能力、行为能力,生活常年依靠各被告轮流照顾(含经济帮助)。2.根据陶×1提供的陶×7死亡日期是2012年2月14日,但对陶×7的死亡地点、死亡原因未提供证据。3.2011年5月6日陶×7的两份遗嘱均是陶×1故意伪造,理由是:2009年初陶×7因1992年脑出血后半身不遂并且加重直至2009年初生活不能自理,完全由各被告轮流照顾。2011年5月陶×1在未告知各被告的情况下将陶×7私自弄到外地,2012年2月14日陶×7死亡,各被告对陶×7的死亡经过及死亡原因毫不知情。4.2011年5月6日同一日陶×1提供的两份遗嘱,一份手抄,一份打印,以及一份智力测试鉴定,各被告不予认可,且两份遗嘱与相关法律规定完全相悖。二、涉诉宅院登记在陶×7名下,依据法律规定陶×7只是宅院的户主。根据事实:在1993年宅基地确权时家庭成员共两人,分别为陶×7及其妻子魏连平。在2003年陶×7与其同胞妹妹陶×8协商后,陶×8对旧房屋出资重建,重建后7间房屋由法院判决确认出资建房人为陶×8,所有权人为陶×7。宅院内南侧房屋所有权经法院判决所有权人分别是陶×7、陶×2、陶×6、陶×3、陶×4、陶×5、陶×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房屋所有权人对宅院土地均有使用权,即:拆迁后宅基地以及宅基地分户补偿款属各房屋所有权人共同所有,应平均分割。陶×1诉讼要求判决涉诉宅院土地补偿款全部归陶×7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以上事实,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陶×1的诉讼请求。
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鼎荣公司、后沙峪政府、土储顺义中心共同辩称:我们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陶×1起诉我们属于起诉错误,我们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陶×7与魏连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6个子女:陶×2、陶×6、陶×3、陶×1、陶×5、陶×4。魏连平于1997年1月15日去世,陶×7于2012年2月14日去世。陶×6与王天碧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丁×,后陶×6与王×离婚。2006年11月30日陶×6与徐×登记结婚。陶×6于2007年去世。
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该宅院登记在陶×7名下,分为南北两院,北侧院内有北正房5间,西厢房2间,锅炉房1间,南倒座2间,南侧院内有北正房5间及耳房1间,西厢房2间,门道房1间,东厢房4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诉宅院内的全部房屋于2014年12月30日因拆迁而拆除,就拆迁未形成拆迁补偿协议,对各项拆迁补偿补助款数额无法明确。
2014年,陶×1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陶×2、陶×3、陶×5、陶×4、徐×、丁×,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宅基地内第一排北房五间,西厢房两间,第二排北房五间、耳房一间,西厢房三间(含门道一间)房屋系被继承人陶×7的个人遗产。法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8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北京市顺义区×宅院内由北向南第一排北正房东数第一、二、三间及由北向南第二排北正房东数第一间及耳房一间为陶×7的遗产范围;二、驳回陶×1其他诉讼请求。陶×1不服法院判决结果,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2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4)顺民初字第080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14)顺民初字第080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陶×7宅基地由北向南第一排(北院)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二间,同址由北向南第二排(南院)北正房东数第一间及耳房一间为陶×7遗产范围;三、驳回陶×1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中,陶×1提交遗嘱两份,一份系手写,一份系打印件,证明陶×7将涉诉宅院属于陶×7的财产确定由陶×1继承所有。手写遗嘱内容为:“立遗嘱心陶×7,男,汉族,1932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号。身份证号×××。遗嘱内容、遗嘱内容、遗嘱内容:遗嘱人拥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座,前院正房五间,西厢房2间,共计房屋15间。现遗嘱人为了避免日后遗产发生继承纠纷,愿在自己神志清醒时立遗嘱如下:遗嘱人愿意百年之后将上述15间房屋及院落的拆迁,该宅院落的相关权益归二女儿陶×1所有。立遗嘱地点,北京市顺义区×室。立遗嘱时间2011.5月6号日。遗嘱人陶×7。”该份遗嘱中抬头及落款陶×7姓名处捺有手印。打印的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陶×7…遗嘱内容:遗嘱人拥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一座,前院正房5间、西厢房和门道共3间,后院正房5间、西厢房2间,共计房屋15间。现遗嘱人为了避免日后遗产发生继承纠纷,愿在自己神志清醒时立遗嘱如下:遗嘱人愿意百年之后将上述宅院的15间房屋及院落的相关权益归二女儿陶×1所有。如果该处宅院拆迁,该宅院的所有拆迁款及所有拆迁权益都归二女儿陶×1所有。立遗嘱地点:北京市顺义区×室。立遗嘱时间:2011年5月6日。”该份遗嘱落款遗嘱人处有陶×7签名并捺有手印,抬头陶×7姓名处亦捺有手印。该份遗嘱并有李×和冯伟签名,其载明“李×2011年5月6日、冯伟2011年5月6日”。陶×1称立遗嘱时李×和冯×场,该二人只是陶×7认识的人,与陶×7没有关系,陶×7写完自书遗嘱后担心有错字又让见证人重新打印一份并签字捺手印。陶×2、陶×3、陶×5、陶×4、徐×、丁×不认可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手写遗嘱上的字迹和手印以及打印遗嘱上的陶×7签名和手印均不是陶×7本人书写和捺印,且称陶×7在立遗嘱时意识不清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法院释明,陶×2、陶×3、陶×5、陶×4、徐×、丁×就打印遗嘱中陶×7的签名和手印以及手写遗嘱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
2012年,陶×1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起诉陶×2、陶×3、陶×5、陶×4、徐×、丁×以及第三人陶×8,该案案号为(2012)顺民初字第12801号。该案2012年10月23日开庭时,陶×3、陶×5、陶×4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成陈述:自书遗嘱中的字是陶×7的,但是否是陶×7真实意思表示或在什么情况下书写的均无法确认,而且房屋不是陶×7的,其无权处分,故对两份遗嘱均不予认可;徐×陈述:自书遗嘱中的字是陶×7的。该案中李×与冯伟均出庭作证。李×出庭陈述:“我与陶×1一开始住在一个小区,后我于2012年搬走。我也认识陶×7,当时他可以走路,我与陶×7关系很好,我们是在小区碰见就聊的天。我与陶×1的关系也不错。陶×7跟我说过他在马头庄村有房。陶×7会写字,写字时不哆嗦。陶×7写过遗嘱,当时我、姓冯的一个女孩在场,姓冯的女孩我们也是在小区遛弯时认识的。陶×780多岁,他耳朵不背。每次都是陶×1推着轮椅推陶×7出来,写遗嘱时陶×1不在,因为让陶×1出去买菜。遗嘱是老人当着我们的面写的,写完之后念了一下,后让小冯去打印,后我们签字。手写遗嘱和打印遗嘱中的签名都是老人签的。陶×7让我去对遗嘱见证。”冯伟出庭陈述:“我认识陶×1,我们是邻居。我也认识陶×7,他差不多80岁了,陶×7身体挺好的,说话有时不清楚,每次出来都是陶×1推着陶×7出来,我们是在公园遛弯时认识的,立遗嘱之前几个月认识的。当时老人叫的我们,陶×1出去买东西了。当时楼下遛弯时,陶×7说让我们去他家里待会,我们就去了。后来陶×7说要写遗嘱,让我们给做个证,我们就在旁边看着。A4纸从何而来我不清楚。写完遗嘱后老人给我们看了,打印的遗嘱是让我去楼下打印的,一共打印了多少份记不清楚了。两份遗嘱中的签名是陶×7本人所写的,我看着陶×7签字的,立遗嘱时我、李×、陶×7在场。”该案中,陶×2、陶×3、陶×5、陶×4、徐×、丁×对2名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案中,陶×1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智力量表1份,证明陶×7在立遗嘱时意识清醒,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立遗嘱真实有效。智力量表载明:姓名:陶×7,性别:男,出生日期:1932/08/10,年龄:79岁,民族:×,文化:×,职业:×,测验日期:2011/05/06,城乡:城市,韦氏智力测验结果为智商:80,智力等级:中下。陶×2、陶×3、陶×5、陶×4、徐×、丁×不认可智力量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不清楚其上加盖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门诊诊断专用章的真实性,但表示无反驳证据证明该章不属实,并称该表中记载的陶×7的出生日期、文化、职业、城乡状况与陶×7的实际情况不符,对于行为能力的鉴定应当通过司法机关进行。
诉讼中,陶×3、陶×5、陶×4提交1992年陶×7病历复印件,证明陶×7在1992年因脑出血而瘫痪,智力和行为能力都受到限制,且自此以后每年加重,到2011年行为不能自理。病历显示陶×7因脑出血于1992年11月10日到1992年11月23日在顺义区医院治疗。陶×3、陶×5、陶×4还提交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陶×1为继承遗产在山东将陶×7迫害而亡。陶×1以病历没有原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陶×2、徐×、丁×认可病历复印件、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鼎荣公司、后沙峪政府、土储顺义中心放弃对陶×1、陶×3、陶×5、陶×4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陶×1所提交的两份遗嘱是否真实有效。陶×2、陶×3、陶×5、陶×4、徐×、丁×否认该两份遗嘱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其对打印遗嘱中陶×7的签名和手印以及手写遗嘱的真实性均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反驳其真实性的证据,且在(2012)顺民初字第12801号案件开庭审理时,陶×3、陶×5、陶×4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成以及徐×均认可自书遗嘱中的字由陶×7所写,而打印遗嘱中的见证人李×、冯×(2012)顺民初字第12801号案件庭审中出庭作证,二人发表的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均陈述手写遗嘱系陶×7所写,打印遗嘱系陶×7签名,故法院对2011年5月6日陶×7所立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陶×2、陶×3、陶×5、陶×4、徐×、丁×否认智力量表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法院对智力量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1992年陶×7病历属实的情形下,该病历能够表明陶×7因脑出血于1992年11月10日到1992年11月23日在顺义区医院治疗,但并不能直接证明陶×7在2011年5月6日缺乏民事行为能力。陶×2、陶×3、陶×5、陶×4、徐×、丁×主张陶×7在立遗嘱时意识不清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并未就陶×7的行为能力、遗嘱是否系陶×7真实意思表示提出相应有效反证,故法院对其该主张难以采信。
陶×3、陶×5、陶×4所提交的照片打印件并不能直接证明陶×1对陶×7存有赡养瑕疵。陶×2、陶×3、陶×5、陶×4、徐×、丁×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陶×1对陶×7有虐待、迫害等行为,故其主张陶×1为继承遗产在山东将陶×7迫害而亡缺乏依据。
公民可以以遗嘱处分的财产系个人财产,陶×7在2011年5月6日所立遗嘱中处分之财产属于陶×7个人所有部分为有效,不属于陶×7个人所有部分为无效。
涉诉宅院因拆迁而拆除,双方均认可就拆迁未形成拆迁补偿协议、对各项拆迁补偿补助款数额无法明确,现陶×1迳行主张涉诉宅院的拆迁款中200万元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陶×7二○一一年五月六日所立遗嘱中处理自己财产的部分有效;二、驳回陶×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后,陶×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对拆迁数额进行任何核算确认,如果本案中能够确定拆迁款数额的话,上诉人关于确认拆迁款中200万元归其所有的请求是可以得到支持的。上诉人陶×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陶×3、陶×4、陶×5、陶×2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证据错误,判决确认陶×72011年5月6日所立遗嘱中处理自己财产的部分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陶×3、陶×4、陶×5、陶×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陶×72011年5月6日所立遗嘱无效。
二审中,陶×1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第一份新证据是《关于马头庄村陶×7(已故)拆迁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拆迁说明》),意在证明拆迁款项在政府那里扣着。本案其他当事人对该《拆迁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当事人表示,该《拆迁说明》只是一个评估报告,没有形成拆迁协议,款项还没有给被拆迁人。第二份新证据是一份光盘,光盘内容是陶×7坐在床上宣读《委托书》,陶×1介绍该光盘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5月26日,意在证明陶×7在2011年5月份订立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许文成对该光盘于2011年5月26日形成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其他方面。
陶×7的妹妹陶×8提交了新证据,名称为《2007年9月15日陶×7写的遗嘱》,主要内容为6号院归六个子女平摊,遗嘱保管在陶×8手里,里面的字都是陶×7写的,证明目的为6号院归六个子女平摊。陶×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陶×3方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证据名称:盖了章的照片。证明目的:2007年,陶×7已经没有行为能力,坐在轮椅上,做什么事都受人摆布,智力不正常。二、证据名称:一份证明,内容是李×住址地。证明目的:证明李×2011年到2012年没有在吉祥花园居×号房间住过,李×在顺义12801案中做伪证。陶×1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2014)三中民终字第12249号民事判决书、(2014)顺民初字第8079号民事判决书、(2012)顺民初字第12801号案件庭审笔录、手写遗嘱、打印遗嘱、智力量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焦点问题需要明确和认定:
第一,关于陶×1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二审中,陶×1提交了新证据《拆迁说明》。虽然《拆迁说明》第二段写明“拆迁补偿款共计2433874元”,但是,《拆迁说明》倒数第二段特别写明“该户宅基地涉及的当事人对上述拆迁补偿款均无异议,拆迁公司多次与各当事人进行商谈,各方对该户分款协议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拆迁说明》的落款单位为北京世纪朝开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涉诉房产的拆迁主体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也非拆迁实施主体北京鼎荣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是,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尚未签订拆迁协议,拆迁款也未发放给被拆迁人。在此情形下,本案无法处理拆迁款在被拆迁人内部的分配问题。
第二,关于陶×3、陶×4、陶×5、陶×2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关于陶×72011年5月6日自书遗嘱和打印遗嘱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于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陶×7在2011年5月6日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陶×7于2011年5月6日共签署了两份遗嘱,其中一份为全部内容自己书写,即自书遗嘱;另外一份为打印遗嘱,打印遗嘱上有陶×7和两位见证人的签名。从陶×7的自书遗嘱来看,内容完整,逻辑清晰,表意清楚。虽然自书遗嘱中有部分重复的字词以及部分涂抹的字词,但是,另一份有陶×7和两位见证人签名的打印遗嘱的内容可以与自书遗嘱的内容相互印证。因此,结合自书遗嘱、打印遗嘱的内容和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陶×7在签署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中处理自己财产的部分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陶×3、陶×4、陶×5、陶×2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陶×7在订立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陶×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陶×3、陶×4、陶×5、陶×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陶×1负担11365元(已交纳),由陶×2、陶×3、陶×5、陶×4、徐×、丁×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0元,由陶×2、陶×3、陶×5、陶×4负担70元(已交纳),由陶×1负担2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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