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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职责仅是证明立遗嘱人的陈述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无义务对遗嘱人处分的财产的权属进行实质审查。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利,女,1942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杰(冯利之子),1962年3月11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6号丰开望园科技孵化中心1101室。
负责人周海波,主任。

上诉人冯利因与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首方律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京0106民初8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冯利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冯利与段×于1995年领取结婚证,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院×40号房屋(以下简称40号房产)及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院×41号房屋(以下简称41号房产)于2001年购买,上述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认定错误;2、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未界定遗产范围的情况下,将本是冯利的财产夺取,一审法院认定错误;3、冯利怀疑本案遗嘱是立遗嘱人受被上诉方引诱而作出,不能代表立遗嘱人真实意思,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按客观证据依法、公平、公正判决,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首方律所辩称,不同意冯利的上诉意见,冯利与段×的两个孩子正在进行继承诉讼,冯利的观点应当在继承诉讼中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首方律所向冯利赔礼道歉;2、首方律所赔偿冯利经济损失1元;3、首方律所停止侵权,由此产生的损失由首方律所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首方律所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利与段×于199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6日,房屋管理部门的查询结果显示,40号房屋及4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均为段×。同日,段×在首方律所律师范天姝、周海波的见证下,由范天姝律师代书了遗嘱,该遗嘱载明:“我今年72岁,立遗嘱时头脑清醒、精神正常。现委托范天姝律师按我要求代书本遗嘱,并要求范天姝律师、周海波律师见证。我认识字,会写字,但是因为年纪和身体原因,无法完成自书遗嘱,所以委托律师代书,我能签自己的名字。遗嘱内容如下:在我百年之后,我个人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40号房产,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号;4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号等),全部由我的女儿段×1和段×2两人共同继承。本遗嘱一式一份,由段×2保管。”段×、范天姝、周海波均在上述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冯利认为,首方律所在为段×制作遗嘱时,没有审查遗嘱处分的房产的权属,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首方律所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已审核了上述遗嘱中处分的两套房屋的产权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遗嘱、房产证、结婚证、查询结果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应为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书人应依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书遗嘱,见证人对遗嘱的订立过程及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进行见证,我国法律并未要求代书人、见证人对遗嘱人处分的财产的权属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段×遗嘱中处分的两套房屋均登记在段×名下,首方律所在为段×提供遗嘱见证服务时,已审查了该两套房屋的产权证明,应视为其已尽到相应的义务。故冯利主张首方律所为段×提供遗嘱代书、见证服务时没有审查遗嘱处分的房产的权属,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故对其要求首方律所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冯利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首方律所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已查明事实,首方律所接受段×委托,指派两名律师为段×出具代书遗嘱,两名律师分别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履行了其相应职责。冯利上诉主张,首方律所没有核实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权属,侵犯了其作为共有权人的权益,因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职责仅是证明立遗嘱人的陈述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对立遗嘱人的意见如实记录和见证,故冯利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如冯利对于遗嘱的效力存在异议,可另行诉讼主张;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冯利主张段×的遗嘱是在首方律所引诱下作出,不是段×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冯利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冯利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于冯利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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