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定该遗嘱是否系受胁迫所订立,应以订立该遗嘱时是否存在胁迫情形为依据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女,194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男,194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3,女,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上诉人高某1、高某2因与被上诉人高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人民法院民初8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陈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宿舍×号楼×门×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归高某1所有,高某1给付高某3折价款232.5225万元,给付高某2折价款66.43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2010年10月10日自书遗嘱不具有遗嘱效力的认定不当。首先,法律对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有规定,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其中要求遗嘱人签名是为了明确遗嘱人的身份。本案中的2010年10月10日自书遗嘱虽然没有签名,但在遗嘱最开始写到“我叫陈某1”,已经表明这份遗嘱是陈某1所写,立遗嘱人是陈某1,起到了签名的作用。其次,在一审庭审中高某2、高某3对2010年10月10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承认这份遗嘱是陈某1所写。再有,陈某1在2012年11月6日写给某派出所、某办事处、某家委会的材料中再次表达自己名下的房产由高某1和高某3共同继承的意愿。基于上述事实,足以确定2010年10月10日的遗嘱所写的×1号房屋由高某1和高某3共同继承的表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遗嘱具有遗嘱的效力。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了2010年10月10日自书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一方面又否定其具有遗嘱的效力,违背了陈某1的真实意愿。二、一审判决依据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房产,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继承法》第20条的规定,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应当依据2010年10月10日自书遗嘱的内容判决被继承房产由高某1和高某3共同继承。
高某2辩称,2010年10月10日的遗嘱没有签名,不具有遗嘱效力。一审判决对于2010年10月10日的遗嘱效力认定是准确的。2010年10月10日的所谓遗嘱虽然是陈某1所写,但不意味着所谓遗嘱能体现陈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10月10日的所谓遗嘱是陈某1在高某3的诱导下书写的,是高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10月10日的遗嘱是陈某1故意不签字。2017年3月陈某1将2010年4月14日的遗嘱交给高某2,由此推断2010年10月10日的遗嘱不是陈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
高某3辩称,不同意高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高某3认为遗产应归高某2所有。
高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1号房屋归高某2所有,存款42.8万归高某2一人所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判决以2010年10月10日的无效遗嘱为依据,将本案唯一合法有效的2010年4月14日的遗嘱撤销,实属矛盾。其次,被继承人于2010年10月10日出具的无效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无效遗嘱是陈某1在高某3的劝导下所写,但陈某1作为受过良好教育的自然人,应当知晓遗嘱未签字必然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故该无效遗嘱所载明的内容也并非出于陈某1真实的意思表示。另外高某2提交的有效遗嘱是2017年3月初高某2去养老院看望陈某1时,由陈某1交给高某2的。再次,即使本案依据法定继承分配,也应当对高某1不分或者少分,高某2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高某1侵吞陈某1的遗产且高某1有殴打高某2的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应当依据《继承法》第13条第3款、第4款以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对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高某2多分配遗产,对有扶养能力而未尽扶养义务的高某1不分或者少分。其次,依据《继承法》第24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对高某1侵吞遗产的情形做出减少其继承的财产的裁判。再次,高某1存在殴打高某2的行为,该行为很可能造成死亡后果。一审判决应当依据《继承法》第7条第2款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确定高某1丧失继承权。
高某1辩称,2010年10月10日的遗嘱具有合法效力。没有证据证明遗嘱是在高某3诱导下所写,都是对方在推测。2010年10月10日的遗嘱虽然没有签字,但是写了“我叫陈某1”。
高某3辩称,同意高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1名下的×1号房屋由高某1和高某3共同继承;2.诉讼费由高某3、高某2承担。
高某2向一审法院辩称,上述房屋为家庭共有的财产。高某1提交的2010年10月10日的遗嘱上没有陈某1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陈某1给高某2留下了一份遗嘱,确认上述房屋由高某2继承。陈某1的工资存款等在高某1处,上述财产应一并分割继承。不同意高某1的诉讼请求。
高某3向一审法院辩称,上述房屋是高某2争取到的,高某2与父母共同生活了30多年,付出很多。继承一事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与高某5夫妇共生育有高某1、高某3、高某2三名子女。1998年高某5、陈某1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1号房屋。高某5于2000年8月去世。2000年10月18日陈某1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1名下。陈某1在2011年前与高某2在上述房屋内共同生活,此后陈某1个人在养老院生活。陈某1于2017年3月28日去世。高某1处有陈某1存款30万元,高某3处有8万元,高某2处有4.8万元。上述房屋现由高某2居住使用。该房屋经北京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531.48万元,鉴定费12600元由高某1支付。
庭审中,高某2向法院提交了陈某1手写的遗嘱一份,内容为:“在我离开人世后,将海淀区某路某宿舍×号楼×门×1号的房子由高某2来继承。有关我养老送终等问题均由他负责。我的工资由他代领,我的生活费、吃药、住院由我自己承担”。该遗嘱有陈某1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
质证时,高某1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但向法院提交了另一份遗嘱。该遗嘱内容为“我叫陈某1,现85岁,目前我的老年生活非常困难,与儿子住在一起,他用冷暴力的做法给我精神上、心理上造成伤害,另强迫我将产权交给他。我曾于今年4月14日写一份遗嘱,现我改变主意,我的房子给我二个女儿,大女儿高某1,小女儿高某3”。该遗嘱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但此遗嘱没有陈某1个人签名。对此遗嘱的真实性高某2、高某3亦予以认可,但强调该遗嘱没有陈某1的签名,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具有遗嘱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陈某1在2010年4月14日所写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相关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其在2010年所立遗嘱因没有本人签名,故不具有遗嘱的效力,但其书写内容却真实反映了陈某1撤销之前所立遗嘱的意思表示。现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据此认定陈某1在2010年4月14日所立遗嘱已因撤销而丧失效力。因陈某1生前未立下有效遗嘱,故法院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陈某1的遗产。从有利于双方今后生活的角度出发,×1号房屋由高某2继承,高某2则应向高某1、高某3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宿舍×号楼×门×1号房屋由高某2继承所有,高某2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高某1房屋折价款一百七十七万一千六百元,给付高某3房屋折价款一百七十七万一千六百元;二、高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高某2九万四千六百六十六元,给付高某3六万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三、驳回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另查,陈某1于2012年11月6日书写信件一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信件系陈某1书写。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陈某1与高某5于婚内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取得,故该房屋属于陈某1与高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高某2与高某1亦均予以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1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的遗嘱和2010年10月10日的遗嘱之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判定陈某1于2010年4月14日所立遗嘱已因撤销而丧失效力,并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1号房屋。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失当,具体理由,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陈某1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的遗嘱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的遗嘱,因未有陈某1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故应认定无效。高某1上诉称遗嘱中“我叫陈某1”字样系签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陈某1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的遗嘱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份遗嘱从形式要件上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故陈某1处分其财产份额的部分有效,但其中涉及×1号房屋中高某5份额的部分无效。就高某1提出该遗嘱系陈某1受胁迫所立遗嘱无效之辩称,本院认为,判定该遗嘱是否系受胁迫所订立,应以订立该遗嘱时是否存在胁迫情形为依据。本案中,高某1称根据2010年10月10日遗嘱中的内容以及陈某1于2012年11月6日书写的信件可以证明陈某1在书写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的遗嘱时系受高某2胁迫。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证据材料中载有“高某2强迫其将产权交给他”等表述,但2010年10月10日的遗嘱和2012年11月6日书写的信件,在时间上均晚于2010年4月14日的遗嘱,并不能仅以陈某1事后的表述推断其在订立2010年4月14日的遗嘱时受到了高某2的胁迫。高某1对于胁迫之事实,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所称陈某1受胁迫之抗辩不予采信。此外,遗嘱人变更遗嘱或者撤销原立遗嘱,一般应当用原立遗嘱的方式进行,或通过新立遗嘱变更、撤销原立遗嘱。本案中,陈某1虽然于2010年10月10日订立了一份遗嘱,但因其未签名,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两份遗嘱均系自书遗嘱,在此情形下,陈某1未在后一份遗嘱上签名,故不能以后一份遗嘱的内容,推断陈某1存在撤销前一份遗嘱之意思表示,再结合高某3在庭审中对后一份遗嘱形成过程的陈述,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后一份遗嘱撤销了之前所立遗嘱并判定2010年4月14日的遗嘱丧失效力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高某2上诉提出陈某1之存款应由其一人继承一节,本院认为,陈某1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的遗嘱中仅写明×1号房屋由高某2继承。高某2上诉称该遗嘱中“工资由高某2代领”,表明陈某1的工资应由其继承,对此本院认为,该意思表示并非陈某1对其去世后存款继承的处分,故对高某2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高某5先于陈某1去世,且未留有遗嘱,故×1号房屋中高某5的遗产份额应由陈某1、高某2、高某1和高某3按法定继承予以均分。陈某1在×1号房屋中的遗产份额依据2010年4月14日的遗嘱由高某2继承。结合当事人继承×1号房屋的份额比例,从有利于当事人生活角度出发,×1号房屋由高某2继承所有,高某2则应给付高某1、高某3相应的房屋折价款。陈某1的存款由高某2、高某1、高某3依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高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8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8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宿舍×号楼×门×1号房屋由高某2继承,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高某1房屋折价款六十六万四千三百五十元,给付高某3房屋折价款六十六万四千三百五十元;
四、驳回高某2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高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12600元,由高某1负担4200元,已交纳;由高某3负担4200元,由高某2负担42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高某2负担1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高某1负担1725元(已交纳),由高某3负担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高某2负担10350元(已交纳69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高某1负担1725元(已交纳),由高某3负担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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