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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打印的代书遗嘱并非必须由代书人亲自打印,但见证人应确保打印的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女,1968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张×1之夫),1963年1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3,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4,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5,男,1966年6月10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6,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7,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张×7之妻),1954年9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8,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张×8之妻),1957年1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9,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10(张×9之妻),1959年5月1日出生。

上诉人张×1因与被上诉人张×2、张×6、张×7、张×8、张×3、张×9、张×4、张×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0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张×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2、张×6、张×7、张×8、张×3、张×9、张×4、张×5是兄妹关系,被继承人张×11为我们的父亲,张×11于2010年4月8日去世,遗有北京市朝阳区×里×区×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称×号房屋),要求依法继承。故此起诉请求:判令我与张×2、张×6、张×7、张×8、张×3、张×9、张×4、张×59人对×号房屋平均继承,每人获得1/9的产权份额,本案中仅要求确认各人对×号房屋继承的所有权份额,不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张×2辩称:不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按照代书遗嘱×号房屋应由张×5一人继承。

张×6辩称: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不认可张×5提交的遗嘱,×号房屋应由9个子女平均继承。

张×7辩称: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不认可张×5提交的遗嘱,×号房屋应由9个子女平均继承。

张×8辩称: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不认可张×5提交的遗嘱,×号房屋应由9个子女平均继承。

张×3辩称:不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张×11和燕×二人在2010年3月12日立了一份代书遗嘱,遗嘱中将×号房屋留给张×5一人继承。立遗嘱时我和张×5二人在场,其他子女不在,当时我父母说的不用通知其他子女。立遗嘱的地点在×号房屋里,时间就是代书遗嘱上的时间。上面的代书人和见证人都在场,并签了字,我父母摁了手印,我父亲盖了章。

张×9辩称: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不认可张×5提交的遗嘱,×号房屋应由9个子女平均继承。

张×4辩称:不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按照代书遗嘱×号房屋应由张×5一人继承。

张×5辩称:不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张×11和燕×二人在2010年3月12日立了一份代书遗嘱,遗嘱中将×号房屋留给张×5一人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张×5出示了《代书遗嘱》原件,见证人兼代书人李×3和另二位见证人均到庭证明立遗嘱的经过属实,结合张×5提交的遗嘱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字的照片,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优势证据,证明《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尤其是三位见证人与张×1、张×2、张×6、张×7、张×8、张×3、张×9、张×4、张×5均无利害关系,三人证言陈述一致,且证言内容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较高的可信性。张×1、张×6、张×7、张×8、张×9虽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张×1所提《代书遗嘱》并非代书人亲笔书写和打印录入一节,继承法并未限定代书遗嘱需代书人亲笔书写,故代书遗嘱可以采取打印件的形式。在采用打印件立遗嘱的情况下,并无法律规定打印件录入人必须为代书人本人,但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应确保打印件的内容与遗嘱人的遗嘱内容一致。本案中《代书遗嘱》打印件是根据无利害关系的代书人李×3手写的遗嘱内容录入的,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均×到庭作证,确认打印件的内容与遗嘱人的遗嘱内容一致,故该份《代书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张×1、张×6、张×7、张×8、张×9所提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神志不清楚一节,张×1、张×6、张×7、张×8、张×9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张×11、燕×于2010年3月12日制作的《代书遗嘱》真实有效,根据该遗嘱的内容,×号房屋中张×11、燕×所有的财产份额均由张×5一人继承,张×1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号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驳回张×1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1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2010年3月12日,被继承人张×11已无行为能力,不可能立遗嘱;见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并非立遗嘱人本人签字,遗嘱不是真实的;《代书遗嘱》无立遗嘱人燕×本人签字,应属无效遗嘱。张×2、张×3、张×4、张×5同意原判。张×6、张×7、张×8、张×9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

【二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张×11与其配偶燕×婚后生育子女九人,分别为张×2、张×6、张×7、张×8、张×3、张×9、张×4、张×5、张×1。张×11于2010年4月8日去世,燕×于2013年4月16日去世。

2009年12月10日,张×11与×公司签订《朝阳区×里×区(×)农转居人员购房合同书》,购买了×号房屋,该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张×11名下。张×5、张×3、张×4、张×9、张×2、张×7、张×6、张×8均称×号房屋现由张×5居住,张×1称不知道房屋的状态。

张×5提交其持有的两份《代书遗嘱》,遗嘱均为打印件,内容均为:“立遗嘱人张×11、燕×。遗嘱内容:我与老伴燕×共生育八个儿子一个女儿,我们现居住在×号房屋,此房是1993年6月17日,原×乡×村×号院拆迁安置所得,之后一直由张×11承租。2009年12月10日张×11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2009年12月中旬,我们召集9个子女在一起,我们提出百年以后,将房子给小儿子张×5,他们都没有反对。2009年12月26日由我小儿子张×5出资9173.29元将房屋购买。为防止我们夫妻百年之后,子女因房屋问题产生纠纷,我们现立遗嘱如下:1.×号房屋中属于立遗嘱人名下的各自份额全部归小儿子张×5所有,其他人无权继承。2.此遗嘱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遗嘱在我们去世后生效。3.此遗嘱一式三份,立遗嘱人、代书人各存留一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在两份遗嘱末尾的第一个立遗嘱人栏有张×11签字、手印、名章,第二个立遗嘱人栏有李×3代字样并按有手印,在代书人栏有李×3签字,在见证人栏有李×1、李×3,有北京市朝阳区×地区法律服务所的落款并加盖有公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2日。两份遗嘱的区别是遗嘱末尾张×11签名的间距不同。

原审中,因张×5申请,遗嘱代书人李×3到庭作证称,张×5提交的《代书遗嘱》属实,上面是我在2010年3月12日签的字,代书遗嘱的经过和《代书遗嘱》的内容一致,当时见证人在场,遗嘱上面立遗嘱人的手印都是立遗嘱人本人按的,见证人的名字是本人签的,当时立遗嘱人的神智都很清楚,立遗嘱人找到我们×法律服务所,想让我们所帮他们做一个代书遗嘱,立遗嘱当天所里指派我做的代书遗嘱,我之前和两位立遗嘱人不认识。

因张×5申请,遗嘱见证人李×1到庭作证称,张×5提交的《代书遗嘱》属实,上面的签字是我签的,制作遗嘱的经过属实。当时张×3说他父母想做一份遗嘱,需要见证人,就把我叫过去了,我和两位立遗嘱人都认识,遗嘱是在×号房屋内做的,当时有两位立遗嘱人,×法律服务所的李×3、一个叫李×2的人在场,张×3中途去过。遗嘱的内容是立遗嘱人想把×号房屋给最小的儿子张×5,两位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神智清楚。写完遗嘱后,代书人给老太太大声念了一遍,还问老太太听清楚了吗,老太太说听清楚了,说她不会写字让代书人帮她签字,后来老太太自己按的手印。

因张×5申请,遗嘱见证人李×2到庭作证称,张×5提交的《代书遗嘱》属实,上面的签字是我签的,制作遗嘱的经过属实。张×5在当天上午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立遗嘱人所在的×号房屋去一趟,没说什么事。我到了之后,老头对我说他想把×号房屋留给他老儿子张×5,让我做见证。老头当时病了,但神智清楚。代书人手写了一份遗嘱,遗嘱写完后给老头、老太太念了,老头点头说听清楚了。老太太耳朵聋,代书人把遗嘱的内容跟老太太说了,老太太点了头。之后张×5把手写遗嘱拿出去打印,打印完拿回来,立遗嘱人和代书人、见证人在上面签了字。因为老太太不会写字,李×3代老太太在遗嘱上签的字。

张×5提交制作《代书遗嘱》当天拍摄的张×11在代书遗嘱上签字的照片一张,证明代书遗嘱上的签字是遗嘱人本人所签。

张×5、张×3、张×4、张×2对《代书遗嘱》和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张×1、张×6、张×7、张×8、张×9对《代书遗嘱》和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

因张×1申请,原审法院曾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中一份《代书遗嘱》末尾张×11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终止鉴定原因为:样本字迹太少,又相隔时间久远,无法得出鉴定意见。

因张×1申请,被继承人张×11的妹妹张×12到庭作证称,张×11于2010年查出患了癌症,3月初我每天都去看他,当时张×11已经神智不清了,不可能留下遗嘱,而当时他想把×号房屋留给张×1,张×11说过百年之后×号房屋留给张×1。张×1另提交三份书面证言,证明被继承人没有将×号房屋作为遗产留给张×5,而是将×号房屋留给张×1。张×3、张×4、张×2、张×5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代书遗嘱》是否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查明的事实,《代书遗嘱》的第一个立遗嘱人栏有张×11签字、手印、名章,第二个立遗嘱人栏有李×3代字样并按有手印,代书人栏有李×3签字,见证人栏有李×1、李×2,有北京市朝阳区×地区法律服务所的落款并加盖有公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2日。故《代书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代书人李×3及见证人李×1、李×2与继承人之间均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代书人李×3及见证人李×1、李×2的证人证言,三人对于《代书遗嘱》的制作经过陈述基本一致,对于《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确认遗嘱打印件的内容与立遗嘱人的遗嘱内容一致,三人的证言与张×5出示的《代书遗嘱》原件以及立遗嘱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字的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张×1、张×6、张×7、张×8、张×9对于《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张×1所提见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代书遗嘱非立遗嘱人本人签字且无立遗嘱人燕×本人签字等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张×1提出2010年3月12日被继承人张×11已无行为能力,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11、燕×于2010年3月12日制作的《代书遗嘱》真实有效,根据《代书遗嘱》的内容,×号房屋中张×11、燕×所有的财产份额均由张×5一人继承。张×1上诉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号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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