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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申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申乙。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申某于2010年10月12日因病死亡。原告申乙于2011年1月9日出生,系申某与于某的非婚生子。被告王某系申某之母。被告申甲系申某生前与前妻刘某的婚生子。申某与前妻刘某于1994年11月11日离婚。被继承人申某生前无遗啊。申
某父亲于1972年8月死亡。被继承人申某去世后,王某(甲方)、申甲(乙方)、于某(丙方)签订有遗产分配协议,载明:“经甲方授权,乙方代表甲方签订本协议”,以及“丙方作为胎儿的遗产管理人”等内容。协议明确遗产范围为:(1)房产一套;(2)小汽车辆;(3)某制药公司在多省市的药品代理销售市场。遗产分配方案及债务承担为:(1)房产归乙方所有;(2)小汽车归丙方所有;(3)任选两家医院的药品代理销售市场归乙方,除此之外的其他药品销售市场归丙方;(4)丙方愿意承担申某生前在药品销售代理市场的相关债务。该协议第六条注明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签订该协议时,原告申乙尚未出生。

2011年3月25日,申甲办理公证书载明:继承人申甲向公证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申某遗留的房产一套,王某表示放弃被继承人申某的遗产继承,申某父亲早于申某死亡;房产由申甲继承。2011 年4月20日,申甲凭此公证书将房屋产权变更至申甲名下。2011年5月15日,申甲将上述房屋以182万元总价卖予谢某。

2011年9月13日,王某作出书面声明:“委托孙子申甲代表我签订了遗产分配协议,同意遗产分配协议对申某遗产的处理”有公证书为证。
2010年2月1日,申某曾向某地产公司交纳房屋预交款5万元。二审法院查明,申某尚有房屋贷款10万余元未清偿。

【各方观点】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乙观点:申某去世时,原告是胎儿,分配遗产应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因此应分割遗产。

一审被告 、二审上诉人王某、申甲观点:遗产分配协议合法有效;分配协议已经考虑胎儿权益,保留了胎儿份额;于某掌握存款等更多遗产,多于房产王某放弃继承权是基于协议有效,房产分配给申甲,如协议无效,要求继承遗产。

【法院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均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 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遗产分配协议中第二条遗产分配方案及债务承担的约定第三条中,药品销售市场不属于遗产,故关于该条的约定应属无效。那么,该协议中约定归属于丙方的遗产仅为该方案中的第二条小汽车一辆,但同时第四条又约定由丙方承担申某生前药品销售产生的相关债务。该条约定内容明显减损了原告申乙的财产利益,增加了原告申乙所附义务,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不利,于某代理申乙同意的该条遗产分配方案及债务承担应认定无效。故该遗产分配协议内容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因申某生前未立有遗嘱,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申甲继承,同时在签订遗产分割协议时,应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遗产分配协议,将制药公司及其他药品经营单位业务往来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确定为遗产范围并进行分配,该协议中并未明确债权债务具体数额,且双方在诉讼中亦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双方对此约定不符合《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被继承人个人合法财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予以分割。遗产分配协议将房屋约定由申甲继承,小汽车一辆约定由申乙继承,该约定未给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申甲与胎儿所得遗产利益严重失衡,未充分保护胎儿的合法权利。申乙出生后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其对该遗产分配有权提出诉讼主张。综上,确认遗产分配协议无效。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申某生前债务应当由三继承人分担。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继承法意见》第八条。

【评析】

继承权利能力是指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死者遗产的资格。继承权利能力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一部分。我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能力简单讲就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就自然人而言,只有生存的人才具有这个资格。同理,只有生存的人才具有继承权利能力,但胎儿是-个例外。

胎儿是指妊娠8周以后的胎体。胎儿尚在母腹中,还未出生。从自然人的法律定义而言,胎儿还不是自然人。但胎儿既已生存于母腹中,按正常的生育规律,胎儿势必发育并出生,成为一个自然人。这是可以普遍预料的。况且从人的情感而言,父母对胎儿已经形成情感上的联系。因而在分配遗产时,不应当忽视胎儿权益的保护。《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不仅在直接继承中享有继承权,而且在间接继承中享有代位继承权。在代位继承中,胎儿的继承(权利)能力视同生存者的直系血亲卑亲属。

但胎儿毕竟尚未出生,其出生时会产生两种情况。一种出生时是活
体,自出生时就立刻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人,不再需要“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另-种情况是出生时是死体的,这在医学实践中也并不少见。在死体出生那一刻就能确定该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就必须对之前“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假定做出重新定义,对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益重新做出安排。《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于该法第四章遗产处理部分,并未单独列于法定继承章节或遗嘱继承章节,即在遗产处理时,无论继承是按照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遗赠,或是遗赠扶养协议,均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被继承人即便在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中处分了其所有的遗产,在遗产分割处理时,胎儿亦有权享有一定份额遗产的继承权。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是多少?《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只规定了“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但该条没有明确规定应当保留的份额的多少。笔者认为应当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在法定继承中,所有的继承人一般继承份额均等。胎儿被视为有继承权利能力,也被视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则胎儿应当享有的继承份额也应当与其他继承人均等,甚至在全部遗产较少时因胎儿需要更多的生活费用而分配给胎儿更多份额。另一种是按照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办理。如果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处分了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则在处理遗产时也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此时份额不能按照法定继承的均等分配原则应当综合考量遗产的多寡,胎儿生活和成长的需要,受遗赠人或扶养人的承担的义务和付出等因素,确定一个适当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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