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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养子女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案情简介】

原告:戴某。
被告:于甲。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系被继承人于某的妻子,婚后共生育于甲于乙二子。于乙从小过继给其伯伯于丙。本市A路处房屋始建于1966年, 1991年5月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于某。于某于2005年4月去世,未留有遗嘱,上述房屋产权未进行分割。于乙在过继给于丙抚养后,于丙已于1965年去世,于乙继承了养父母位于本市D区D路D弄D号房屋产权。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原告作为妻子应与于某共同享有该房屋产权。故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另一半产权应作为遗产,由原告享有75%产权,被告享有25%产权。

被告观点:被继承人于某生前对上述房产留有遗嘱,明确A路处房屋由被告继承所有。因原告现在不予认可,故同意将A路处房屋与原告按50%的份额分割上述房屋产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法院裁判理由】

原告戴某系被继承人于某的妻子,现登记在被继承人于某名下的A路处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上述房产的一半产权应归原告所有,另一半房屋产权应按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分割。原告之子于乙作为养子已经继承了养父母生前的遗产,于乙不能同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故上述房屋中的遗产部分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所有。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 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建立了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消除。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互有遗产继承权,且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无遗产继承权。本人与养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和与亲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亦是如此。

实践中,因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年龄差距较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以祖孙相称,而实际上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的,应当按照养父母子女关系认定,双方之间互有遗产继承权,且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在我国传统中有“过继”的做法,因亲属没有子嗣而将自己的子女过继给亲属,作为该亲属的子嗣。过继的实质也是种收养。但有的名为过继却未必有收养的事实。因此,对过继是否形成收养关系,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如果过继子从小过继,双方形成了收养关系,则应当认定双方系养父母子女关系;如果仅仅是封建传统上名义上礼节上的过继,而没有收养的实质,则不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养父母子女关系。当然这是对发生在我国较早时代的伦理关系的判断。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现行《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为此,在《收养法》实施以后,未经登记的过继做法将被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于乙经过继已经与于丙形成收养关系,且继承了于丙的遗产,为此,于乙对生父母的遗产不再享有继承权。

《继承法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根据该条规定,养子女从生父母遗产中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但这个权利并非遗产继承权,而是适当分得遗产权,是对其向生父母付出赡养的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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