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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王甲、王乙。
被告:彭甲、彭乙。

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与前夫于199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确定双方所生之子王甲、王乙由吴某抚养;彭某与吴某于1993年9月登记结婚;彭甲彭乙系彭某与前妻所生子女。2000年6月,彭某与某基建房产管理局签订《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了xxx号房屋,并于2000年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2月,彭某去世。

【各方观点】

三原告观点:王甲、王乙在吴某与彭某结婚时尚未成年,亦未参加工作,与彭某形成了扶养关系,有权继承彭某遗产,三原告均对彭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

两被告观点:王甲、王乙在吴某与彭某结婚时已年满17周岁,未与彭某形成扶养关系不具备主体资格;同意与昊某分割上述房屋;被告方为彭某支付丧葬费用69,396.5元,扣除领取的彭某的丧葬费5000元后,其余费用应由继承人分担。

【法院裁判理由】

遗产房屋系彭某在其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彭某对上述房屋享有1/2的财产份额。彭某死亡后,其财产份额应作为遗产。法定继承中,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互为第顺序的继承人。王甲、王乙就其主张所提交的毕业证书、医疗费单据、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其在吴某与彭某再婚时尚未成年,且其对彭某履行过赡养义务的相关事实,王甲、王乙与彭某形成了扶养关系,对彭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继承人是否与被继承人异地生活与继承人尽赡养义务多少并非直接关联,且三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被继承人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应当本着缅怀亲人寄托哀思勤俭节约的原则,以自身经济条件为基础,相互协商理性处理。彪甲彭乙所主张的为彭某支付的丧葬费数额过高,依据本地生活水平的定为3万元,扣除彭某单位发放的5000元后,余款由5人分担。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评析】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 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根据该条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前提条件是“有扶养关系”。广义的“扶养”包含狭义的扶养、抚养赡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扶养关系,是指继父母对继子女子以了抚养,继子女对继父母予以了赡养。既为“抚养”,可见双方在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继子女处于未成年时期,继父母对继子女予以教育照顾等;所谓“赡养”,即继父母年老时继子女予以生活上的照顾和经济上的支持等。继父母与对继子女有抚养,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则应当认为双方之间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


事实上,再婚的家庭也有破裂的可能,再婚的婚姻关系也可能解除。在再婚关系解除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一种情况是再婚的婚姻关系解除时,继子女仍然是未成年人且此后随生父母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没有至继子女成年。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为双方之间有扶养关系?如果认定,是否应考虑扶养时间的长短?另一种情况是继父母对继了女抚养多年直至其成年后,再婚婚姻关系解除。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为双方之间有扶养关系?如果不认定,是否会导致受到扶养的继子女在成年后逃避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如果生父母与继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但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继父母对继子女子以了生活上的照顾和经济上的支持,这种情形是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有扶养关系?如果生父母与继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继父母年老时,继子女子以了赡养,这种情形是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有扶养关系?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扶养关系是否以继子女未成年未前提,还是无论继子女年龄如何,都有可能与继父母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

对于上述的种种情形,笔者认为应当结合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时间长短,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付出多寡,继子女对继父母赡养付出的多寡,综合地判断双方之间是否有扶养关系。

本案中,认定彭某与王甲、王乙有扶养关系,主要从以下几点考虑:(1)彭某与吴某再婚时,王甲、王乙尚未成年,也未参加工作,在经济上、生活上仍然受彭某照顾;(2)双方共同生活居住的时间较长;(3)彭某生病期间,王甲、王乙予以了赡养。彭某扶养了王甲、王乙,王甲、王乙也赡养了彭某,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有扶养关系,从而认定王甲、王乙对彭某遗产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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