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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
被告:李某1、赵某5。

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被继承人赵某6之兄弟,被告李某1系起果6之妻。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某镇的房屋系赵某6于1983年受批宅基地后由其兄弟帮忙建造而成,属赵某6个人所有。1992年6月12日,李某1带一子赵某5与赵某6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4月23日,李某1与赵某6在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某1和赵某5将赵某6打伤并将其遗弃家中,4月26日,李某1回家后发现赵某6死亡。后检察机关对李某1赵某5提起公诉,2004年2月,赵某5、李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和12年。现二被告已刑满释放,释放后,一直租房居住,争议房屋现空置。

【各方观点】

四原告观点:两被告故意伤害并遗弃赵某6致死,应该丧失继承权,原赵某6的房屋应当由四原告继承。

被告李某1观点:是赵某6的合法妻子,有继承权。虽然本人伤害过赵某6,但是本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了,法律上并没有剥夺本人的继承权,本人犯法与房产没有关系。

被告赵某5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裁判理由】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本案中,两被告因琐事将赵某6打伤,后在明知赵某6负伤的情况下将其遗弃家中,导致赵某6死亡,两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丧失继承权。房屋属于赵某6生前个人所有,在作为第顺序继承人的被告丧失继承权后,应当由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
 
【评析】

继承权的丧失,是指继承人在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时自然失去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相对丧失继承权,是指虽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但在具备定条件时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可最终不丧失,所以又称为继承权非终局丧失。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继承法》并未规定继承权相对丧失的概念。但《继承法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遗弃被继承人,是指对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拒不履行扶养照顾义务。首先,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其次,继承人有扶养义务。最后,遗弃对象是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如果被继承人自己有生活能力,有生活来源,则即便继承人未予实际扶养照顾,也不构成遗弃被继承人。

虐待被继承人,是指对被继承人以各种手段进行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摧残折磨。

值得注意的是,要构成丧失继承权,虐待被继承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遗弃则无此要求,只要有遗弃行为即构成丧失继承权。

上述两种情形下,继承人并不一定最终丧失继承权。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仍然有可能不被确认丧失继承权。首先,要有悔改表现,不再遗弃被继承人,或不再虐待被继承人,履行应尽的扶养照顾的义务。其次,被继承人被遗弃人生前表示宽想。实施了上述两种行为的继承人想不被确认丧失维承权,还应在被继承人生前取得其宽恕。

本案中,李某1和赵某6系夫妻关系,相互之间有扶养义务。案例中没有提到赵某6与赵某5是否构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我们假设构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则赵某5对赵某6也有扶养义务。两被告将赵某6打伤后,赵某6失去了独立生活能力,需要救治和照顾。两被告对其置之不理,任其伤势恶化最终死亡,虽不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但已经构成遗弃被继承人,因此,两被告丧失了对赵某6的遗产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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