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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的妻子不属于丧偶儿媳,不能根据《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
被告:胡甲。
被告兼胡甲法定代理人:秦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白某系吴某之子,出生于1973年。吴某与胡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白某与秦某于19999 年登记结婚。胡甲系白某与泰某之子,出生于199年。白某于2012年去世,胡某于2013年去世。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地的后院内,有北正房5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双方均认可,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为胡某婚前个人财产。东厢房3间建于2005年左右。吴某胡某结婚后,白某随吴某与胡某一起生活。 白某、秦某结婚后,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地前院购置了房屋,胡某、吴某遂搬去前院与白某秦某夫妻共同生活。白某虽为胡某继子,但白某的儿子出生后随胡某的姓氏,取名胡甲。白某和秦某对胡某尽到了主要赡养责任。白某去世后,秦某对胡某尽到了主要赡养责任。

【各方观点】

原告吴某观点:胡某与白某未形成扶养关系,白某无权继承胡某遗产,胡某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吴某人。秦某强占房屋,要求确认遗产房屋归吴某所有。

被告秦某、胡甲观点:涉诉房屋有秦某的投资份额,应当先析产;秦某胡甲均有法定继承权。

【法院裁判理由】

第7812号案件法院观点:(1)涉诉宅院内的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属于胡某的遗产,东厢房3间属于吴某、胡某、秦某、白某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2) 吴某与胡某结婚时,白某已经成年,胡某与白某之间不形成抚养关系,白某不是胡某的法定继承人,故胡甲不能代位继承胡某的遗产。白某与胡某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白某,秦某婚后对胡某、吴某进行了实际上的赡养,白某去世后,秦某照顾生病的胡某,直至胡某去世,尽到了对胡某的主要赡养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秦某应作为胡某的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胡某的遗产。吴某作为胡某的妻子,依法对胡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此,吴某秦某每人各应分得胡某遗产的1/2。涉诉东厢房3间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亦由吴某、秦某依法分割,每人分得1/2。

吴某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第2807号法院观点:(1)吴某与胡某结婚时,白某已经成年,胡某与白某不形成抚养关系,白某无权继承胡某遗产;秦某与胡某之间也不形成丧偶儿媳与公公之间的关系,故秦某也无权继承胡某的遗产。胡某的第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其是某一人,依法应由吴某进行继承。(2)东厢房3间建于胡某、吴某、白某秦某共同生活期间,应视为该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吴某、秦某各自享有1/4的份额。胡某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吴某继承。白某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子秦某、其子胡甲、其母亲吴某进行继承。

【裁判依据】

《继承祛》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三条第款;《继承法意见》第三十条。

【评析】

《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有条件地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我国继承法的一个突出特点,这一规定鼓励了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承担起赡养公婆、岳父母的责任,发挥了家庭的社会功能,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致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般应从以下三方面考量:(1)经济上是否给予了扶助和供养;(2)日常生活上是否给予了照料;(3)赡养行为是否经常性和长期性。这三点均需满足才能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继子女,是指配偶的一方对于另方与其前夫或前妻所生的子女而言。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因父母方死亡、另一方再婚或者父母离异、方或双方再婚而形成。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并不必然互相享有继承权,而应当具备形成扶养关系这一条件。有关何为形成扶养关系这一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一般认为,首先,继子女未成年时,继父母给予了经济上生活上的扶养、教育、照顾,双方之间应当成了扶养关系。这应当没有什么争议。其次,扶养多少年才算形成扶养关系?扶养年数较多,但在继子女成年之前,因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导致未再继续扶养至成年,算不算形成扶养关系?扶养至成年,但实际扶养年数较少,算不算形成扶养关系?最后,生父母与继父母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后成年子女对年老的或缺乏生活来源或自理能力的继父母的赡养,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广义的扶养应当涵盖了赡养。

继子女可以分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两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前者享有继承权,后者不享有继承权。但从概念外沿来看,后者仍属于继子女,这是毋庸置疑的。

本案中,7812号判决认定了白某系胡某继子,因此认定了秦某系丧偶儿媳,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从而认定秦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认定白某与胡某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因此否定了白某对胡某的继承权,从而否定了胡甲的代位继承权。2807号判决否定了秦某与胡某的儿媳与公公的关系,实质上等于是否定了白某与胡某的继父子关系;因不属于丧偶儿媳,也否定了秦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笔者认为,首先,白某系胡某继子。无论白某与胡某之间有无形成扶养关系,白某的母亲与胡某再婚,白某与胡某之间就是继父子关系。因此,秦某与胡某之间也当然是儿媳与公公的关系,秦某在白某死亡后对胡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丧偶儿媳可以作为第-顺序继承人。其次,白某与胡某已经形成扶养关系。广义的扶养概念涵盖了赡养,那么白某对胡某年老时共同生活、给予照顾,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白某与胡某已经形成扶养关系。因此,白某对胡某的遗产有继承权,胡甲也因此享有代位继承权。

笔者认为,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的妻子,如果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的遗产。虽未形成扶养关系,但作为继子的妻子的身份,使两者之间的身份是儿媳与公婆的关系,那么也就是丧偶儿媳与公婆的关系,只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适用《继承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偶女婿也同理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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