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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的大额赠与不属于彩礼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上诉人):居某祥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基本案情】

居某祥与李某于2014年6月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同年8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1月2日、11月22日、11月23日,居某祥通过其银行账户分三次向李某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6万元、4万元、5万元。2014年11月5日,李某填写(兴业银行客户签证申请材料代传递登记表》,申请国家为韩国。2014年12月,李某赴韩国进行吸脂手术。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1日,居某祥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分14次向李某转账汇款合计15300元。自2015年8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在双方短信联系过程中,居某祥曾发信息质问事某:“你知道感恩吗?我花了15万元让你去韩国,你就是这样对我的吗?”2016年2月,李某与他人结婚。2016年10月,居某样以返还彩礼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事某返还彩礼175400元。

【案件焦点】

1.居某祥给予李某的金钱属于彩礼还是赠与;2.李某是否应予以返还。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根据南通市本地民俗,男女结婚前般会先订立婚约,婚约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贵重物品作为彩礼是订立婚约的基本形式,并大多会有父母或亲朋好友在场见证。居某样和李某均认可双方没有正式订婚,居某祥给付李某金钱的方式系分多次转账汇款,且其转账行为贯穿双方恋爱的过程,不符合一般大众认知的彩礼给付方式。 结合二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李某所举证据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依法应子采信;居某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给付李某的金钱确系形礼,应由居某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居某祥的诉讼请求。

居某样不眼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一般习俗,彩礼为婚约一方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的订婚礼物,彩礼的给付系以结婚为目的。居某样与李某来订立婚约,在双方恋爱期间,居某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数欢向李某汇款,居某样主张其所汇款项均系以结婚为目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转账汇款时具有与李某缔结婚姻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述款项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应为居某祥恋爱期间对于李某的馈赠。居某祥要求李某返还恋爱期间赠与的财物,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订立婚约是我国自古流传的风俗改变,但是订婚给付彩礼在我国许多地惯。时至今日,尽管人们对婚姻的观念有所别是农村地区仍具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男女在态爱期间互赠财产的价值逐渐变大,如大颖金钱、房屋、汽车、名费珠宝首饰等,以至于分手后男女双方因为恋爱期问赠与物的所有权问题容易产生纠纷。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彩礼与婚前一般赠与的界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仍然存在。当事者于纠纷时往往任意私力救济,这样容易造成社会关系震荡,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彩礼与婚前一般赠与在现实生活中容易混滑,但根据二者的特征以及法律属性等方面的不同,还是存在以下几方面明显的区别: (1) 是否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彩礼的给付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婚前一般赠与则无此目的性。(2)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婚前一般赠与则是基于赠与人的自愿。(3)财产的价值大小。彩礼所给付财物的数额或价值按照当地生话水平应属于较大。如果给付数额低于当地生活水平的财物,则只能视为男女恋爱期间为培养感情而产生的正常花费,应属于婚前一般赠与。(4)给付的财产是否为不得已而给付的。婚前一般赠与是赠与人为表达自己的感情,不附任何条件地将自己的财产或利益转让给受赠人,是赠与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赠送彩礼则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一般情况下彩礼的价值都比较大,没有谁心甘情愿给付。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虽然有关于彩礼返还的一些规定,但并没有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何为彩礼以及彩礼与婚前一般赠与的界限等。根据上述彩礼与婚前一般赠与的四点区别,就本案而言,居某祥首先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就是证明其给付李某钱款的性质为彩礼,即财物的给付是以双方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居某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转账汇款时具有与李某缔结婚姻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所以其给付李某的款项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应按照一般赠与处理。这样既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善良风俗,也遵循了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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