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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伪造的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
被告:余甲。
第三人:余丙余丁、余戊。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继承人余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余甲与第三人余丙余丁、余戊系原告与余某的子女。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的房屋原系原告与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产权登记在余某名下,余某于2007年4月12日亡故。2002年 11月,被告余甲凭落款时间为2002年10月8日的一份分书,分别向永嘉县房屋管理局和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产权证和土地证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余甲名下。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余丙、余丁、余戊共同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其伪造的分书无效。2009年11月19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余甲于2002年10月8日出具的分书无效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0年1月22日,永嘉县房管局作出撤销被告名下的双塔路房屋的确权登记,并对破告作出1500元的处罚决定。被继承人余某于2000年10月所立遗嘱,内容为: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房屋的一楼、三楼、四楼、五楼及顶楼由长子余丙、次子余戊共有;二楼由长女余甲所有;楼道由长子余丙、次子余成及长女余甲共有。余某死亡后,原告吴某于2007年5月21日立有分书一份,内容为:楼由长子余丙与次子余戊共有;二楼由余甲所有;三楼由长子余丙所有;四楼由余戊所有;五楼南向房间由余丙所有,北向房间由余戊所有,卫生间两兄弟共有;顶楼由余丙余戊共有。

【各方观点】

原告吴某观点:诉争房屋系原告与余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通过伪造篡改遗嘱的手段,将房屋为己有,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取消被告对瓯北镇双塔路的继承权,按遗嘱有效部分处理余某遗产,其余部分按法定继承。

被告余甲观点:父亲余某遗嘱一共有四张,原告仅仅提供了其中的三张,系原告故意隐瞒第四张的遗嘱内容。

第三人余丙观点:父亲的遗嘱经法院判决已确认系伪造。父亲过世后,被告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导致第三人余丙和母亲的生活困难,缺乏安定感。

第三人余丁观点:子女应当赡养好父母,不应当为争夺财产导致家庭不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余戊观点:要求取消被告的继承权。

【法院裁判理由】

诉争房屋系原告吴某与被继承人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人如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被告余甲通过伪造分书的形式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且该分书内容与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内容不一致,违反了被继承人余某的意思表示,该分书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原告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第三人余丙月收人仅千元,符合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余甲丧失继承权。

吴某所立分书内容与余某所立遗嘱的内容基本一致,仅对三楼、四楼、五楼由余丙和余成共有,区分为三楼由余丙所有,四楼由余成所有,五楼南向房间由余丙所有,北向房间由余戊所有。上述遗嘱和分书系原告吴某被告余甲及第三人余丙、余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自行处分其财产份额,应予照准。该房屋二楼部分,因被告余甲丧失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吴某取得二楼的5/8份额、第三人余丙享有1/8份额,第三人余丁享有1/8份额,第三人余戊享有1/8份额。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继承法意见》第十四条。

【评析】

伪造遗嘱是指以遗嘱人的名义制作的并非表达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伪造遗嘱就是假遗嘱。篡改遗嘱是指篡改人未经遗嘱人同意私自更改了遗嘱的内容。伪造遗嘱和篡改遗嘱,不仅侵犯了遗嘱人遗产处分权和遗嘱自由,也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维承权和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伪造遗嘱和篡改遗嘱都是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行为,而且不是遗嘱人自己的行为,当然不具备遗嘱的效力。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行为,如果事后得到权利人的追认,代理行为仍可以归为有效。理论上讲,伪造遗嘱和篡改遗属如在遗嘱人生前得到其认可,那么同样可以有效。当然这样极端的例子,在实践中很少。

伪造的遗嘱,因整份遗嘱系伪造,伪造的内容全部无效,整份遗嘱亦无效。篡改的遗嘱,被篡改的部分应属无效;但未被篡改的部分,因系遗嘱人真实意思,仍属有效。因此,遗嘱部分内容被篡改的,仅导致被篡改部分无效,并不导致整份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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