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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五保户生前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供养协议》的,遗产按照协议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徐甲。
被告:某村经济合作社。

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系某村村民,无配偶子女于2004年4月19日死亡。原告系徐某姐姐。徐某父母以及兄弟徐乙均已于2004年4月日前死亡。1997 年四五月间,徐某因病卧床不起。后村经济合作社
出资雇人照顾徐某。1999 年2月,经镇民政办公室同意,徐某按五保赵人进人镇敬老院,护理费由被告承担。2003 年10月21日,街道办事外根据徐某的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建议,同意给子徐某五保供养,并办理了相应的审批手续。同日,被告与徐某街道敬老院订立了《慈溪市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协议》,被告为供养方,徐某为五保供养对象,敬老院为受委托扶养人,协议对供养方式、供养时间、供养标准等作了约定,该协议同时约定由被告管理徐某的房屋、自留地承包地等财产,徐某死后由被告继承该部分财产。街道办事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审核鉴证。被告依约履行了供养义务,徐某在街道敬老院生活至2004年4月19日去世。徐某去世后,由被告出资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并接管了徐某的房产。2012年5月10 日被告作为徐某遗产的所有人与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慈溪市拆迁事务 所订立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被告可获拆迁补偿款290506元。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被继承人徐某生前未与集体组织签订扶养协议,原告确为无遗嘱继承人,继承人与徐某有长期的感情维系的亲情,对其生、养死、葬都尽了相当的责任。徐某死亡后遗留的砖木结构住房1间及宅基地,拆迁后转为补偿款290506元,在扣除五保费用后由原告继承。

被告观点:被告查找了账目和资料,同时在民政局查到了五保协议。被告为徐某办理了农村五保供养手续,订立了协议,并由街道办事处审核鉴证,协议合法有效。之后,各方均按协议履行。原告及其家族成对徐某弃置不顾,已经丧失了亲情和继承权利。被告对徐某的房屋进行了管理和维修,该房产已经成为村集体资产。

【法院裁判理由】

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徐某在订立《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协议》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在协议上盖章,且所盖徐某印章系被告私刻,该协议应属无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与被继承人徐某街道敬老院订立了《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协议》,该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合法经各方当事人盖章确认后,由浒山街道办事处审核、鉴证,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之后被告与街道敬老院已经实际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徐某死亡后,被告作为供养人有权依照协议的约定取得徐某相应财产的所有权。

【裁判依据】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 第十三条;《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五条。

【评析】

农村中既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的老弱、孤、残的农民,由集体供养其生活基本需要,实行保吃、穿、住、医、葬,简称“五保”,享受五保待遇的家庭为农村五保户。

五保供养对象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或村民小组等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民主评议公告,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五保供养的内容包含5个方面:(1)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2)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3)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4)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5)办理丧葬事宜。五保供养对象为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接受义名教育所需费用。五保供养的形式可以在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安分散供养。五保供养的资金方面由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另一方面,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人中安排资金。

五保户的生活既然由政府或农村集体供养,其死亡后所遗留的遗产应怎样处理?是否当然归供养者一政府或农村集体所有? 对此问题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所不同,且有变化。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发布的《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抚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1994年,国务院发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五章规定了五保户的财产处理。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可见上述两个规定产生了矛盾,后者限制了五保户的财产处分权和继承人的继承权。对此,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法释[ 2000]23号)规定:“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此后,国务院于2006年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进行了修改,删除了第五章财产处理的规定,即该条例不再限制五保户财产处分的权利。综上,目前对于五保户遗产的处理,仍应当根据《继承法》的精神,适用《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有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的,应按照遗属或法定继承处理,村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供养费用。

本案中,五保户徐某与村集体组织签订了《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协议》,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处理徐某的遗产。该协议实质上既是五保供养协议,也是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的内容既反映了我国五保供养的社会福利,也反映了村民个人与村集体组织生前扶养、死后遗赠的契约社云面。徐某既已以协议方式在生前处分了财产,则继承人不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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