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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婚意的婚前购房,双方均有出资,应由产权登记一方给予另方合理补偿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上诉人):孟某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30日,孟某(买受人)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购买了住于顺义区的一处商品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总价款为1513527元,当日以孟某的名义支付房屋的首付款共473527元。2012年7月6日,孟某通过公积金货款1040000元,贷款期限30年,采取自由还款方式。孟某与李某于2012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法院判决二人离婚。本案诉讼过程中,孟某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是孟某;共有情况:房屋单独所有。双方于2012年8月开始偿还贷款。2016年4月11日离婚之后李某未偿还。双方婚后共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为233352.24元。

涉诉房屋首付款全部用孟某的银行卡支付,具体支付情况为: 2012年3月18日用信用卡支付50000元定金,2012年3月30日工商银行借记卡支付278527元,建设银行、华夏银行、广发银行信用卡分别支付55000元、34000 元、56000元其中部分信用卡做了分期偿还,直至婚后才还清。广发银行的信用卡还款中一笔49999元系李某于2012年5月5日以支付宝转账给孟某,孟某认为与购房无关。李某父母向其提供10000元用于买房,其干2012年3月23日将该00000元转账给孟某,认为该00000元属于其出资。盂某称该100000元系其向李某的借款,并不是李某的出资。李某称购房前后其还向孟某转账其他款项,孟某否认与购房有关。李某父母到庭称其给李某的100000元系为了双方结婚购房,属于李某的出资。孟某于2012年7月18日提取公积金148500元。经评估,涉诉房屋市场价值为4683200元。李某婚前于2010年9月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商品房,李某称双方是基于结婚目的才在结婚前购买涉诉房屋作为婚房,因为其名下已有房屋,考虑到两套房的首付和贷款成本较高,为了降低购房成本,所以才用孟的名字购买了涉诉房屋。截至2017年4月6日,涉诉房屋尚未归还贷款本金为947230. 9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诉房屋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公积金贷款以及产权登记信息显示的均是孟某,且是其婚前购买,首付款全部用其名下银行卡交纳,孟某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即“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认为涉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且其辩称双方虽在同居期间有多项转账记录,但均与购房出资无关。

 但本案事实上孟某的购房首付款中有195000元系通过刷信用卡方式支付,这其中有部分信用卡做了分期直到婚后才还清,婚前李某转账给孟某4999元,另在购房首付款中李某转账给孟某100000元孟某虽辩称该100000元系借款,但基于李某及其父母均认为是出资,且系李某支付至孟某账户,孟某未写欠条等事实,再加上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婚前购房,父母的出资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该100000元认定为李某的出资为宜。

从涉诉房屋首付款系双方共同出资、婚后二人共同偿还首付款中的信用卡刷卡部分以及共同偿还银行贷款、双方婚前即已同居、财产混同、购房后几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后亦共同居住等因素综合判断,法院认定客观上双方是为了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使用才购买涉诉房屋的。但是考虑到李某名下登记有商品房,孟某名下没有房屋以及涉诉房屋登记在孟某名下,办理过户、贷款变更手续烦琐等原因,法院认定涉诉房屋归孟某,由其按照涉诉房屋的价值减去尚未归还的贷款后对李某给予合理补偿,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如完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判定并进行补偿,则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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