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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有权继承遗赠人生前享有的借贷债权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
被告:王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6日,原告黄某与被继承人严某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并对此进行公证。双方约定:严某自愿居住在黄某家中,由黄某夫妻照顾其生活,严某死后一切财产及钱物赠与黄某所有,黄果自愿扶养;严某对外债权由自己收回。严某于2014年6月17日出借给被告王某借款1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00元,借期一年。严某与与黄某共同生活直至2014年11月14日病故。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原告与严某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并于2001年6月11日进行了公证。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严某死后一切财产 及钱物赠给原告。原告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系严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取得严某的债权。被告王某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105000元。

被告观点:原告不是严某该笔债权的合法继承人,主体不适格。《遗赠扶养协议》已经明确严某的资权由自己收回,债权不属于遗赠的范围,原告无权继承,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严某债权的合法继承人。根据继承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原告与严某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遗赠抚养协议的义务,严某死后,其遗留的合法财产应当由原告黄某继承。严某在遗赠抚养协议中明确表示其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虽然协议中约定债权由严某自行收回但未表示债权的享有者。严某承诺的“一切财产”亦包括自行收回的债权。原告作为受遗赠人享有该笔债权的合法继承权。被告辩称该笔债权不属于遗赠范围,原告无权继承的意见,无依据来源,亦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表述。被告王某应归还原告依法继承的侦权本息合计105000元。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评析】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主体之间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等行为必然带来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合同一经合法成立,即具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均需遵守。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当事人死亡的,合同权利义务并不当然消灭,合同权利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合同义务可以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履行。合同债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但合同债权作为遗产标的也是相对的,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合同债权不是继承的客体。如果合同订立后,双方均未履行当事人死亡,是合同终止;如果合同一经履行完毕,当事人死亡,是合同消灭。上述两种情况都不发生合同债权的继承。合同所生之债权的继承只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所订立的有关遗赠和扶养关系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当事人,一方为遗赠人,需要他人扶养并自愿将自2所有的全部或部分合法财产遗赠给他人,另一方为扶养人,对遗赠人尽扶养义务并接受遗赠的人。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道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维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本案中严某生前与原告订立有《遗赠扶养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该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系该协议的扶养人,在严某去世后,依法享有接受严某遗赠的权利。因借贷产生的债权是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可以继承。为此,严某去世后,原告有权取得严某的借贷债权,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

实务中,遗赠人与扶养人应注意签订合法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最好能经公证机构公证。不经公证的,最好能有见证人证明。这样在继承诉讼中,更容易证明《遗赠扶养协议》的合法有效,从而确保扶养人的权利实现。遗赠人生前享有借贷债权的,应注意保管好债权凭证,在去世前应做好债权凭证的交接。实务中,有不少遗赠人未做好债权凭证交接,导致扶养人因没有债权凭证而无法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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