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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打印的自书遗嘱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明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的,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程××,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郝×1,男,1964年6月9日出生。

原告程××与被告郝×1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郝×1的委托代理人秦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史××远房亲属。史××于2011年1月23日去世,史××之夫郝×2于2002年5月15日去世。登记在郝×2名下的坐落于本市东城区春秀路××号楼×单元×××号房屋系史××与郝×2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史××生前,因原告经常探望、陪护史××,史××于2010年11月5日立下自书遗嘱,遗嘱内容为:北京市东城区春秀路××号楼×单元×××号房屋我的财产份额在我百年之后由程××所有。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登记在郝×2名下的坐落于本市东城区春秀路××号楼×单元×××号房屋由原告程××继承二分之一份额。

被告辩称:史××没有写过遗嘱,遗嘱上的签名不是史××本人签的,遗嘱的形式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而且原告没有在2个月的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史××1931年5月6日出生,2011年1月23日去世,史××之夫郝×2于2002年5月15日去世,登记在郝×2名下的坐落于本市东城区春秀路××号楼×单元×××号房屋系史××与郝×2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史××与郝×2二人之子。原告自述其系史××远房亲属,但未明确说明具体亲属关系。现原告以诉称意见为由,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原告所持遗嘱内容为,“北京市东城区春秀路××号楼×单元×××号房屋我的财产份额在我百年之后由程××所有。立遗嘱人:史××。2010年11月5日”。该份遗嘱除“史××”、“2010”、“11”、“5”字样为手写外,其余字样均为电脑打印。诉讼中,原告表示不清楚该份遗嘱系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该遗嘱系史××于2010年12月份交给原告。另原告表示其于2011年2月获知史××去世,此后过了5、6个月同被告主张过遗嘱事宜。

现双方当事人就遗嘱内容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放弃接受遗赠等问题各执一词,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嘱,死亡证明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持遗嘱系电脑打印,该份遗嘱为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原告不能加以明确,但从被继承人史××实际情况来看,其作为八十高龄老人,难以独立完成该份电脑打印遗嘱,如为他人代为完成,该份遗嘱又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故本院对原告所持遗嘱的效力难以认定。同时即使该份遗嘱有效,史××与原告之间应属遗赠,依照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原告在获知史××去世后两个月内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亦视为放弃受遗赠。现原告要求按照其所持遗嘱获得史××的房产份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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