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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变成法定继承人后,不能再依据遗赠扶养协议取得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唐某、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安某1,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自来水公司第九水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王某,女,193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兼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2,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某3,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皇城根小学教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安某1、安某2、安某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李X,被告兼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2,被告安某1,被告安某1、安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安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安宝成遗留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02号房屋;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安宝成的存款及抚恤金、丧葬费;3、诉讼费用由安某1、安某2、安某3、王某负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安宝成与王某于1961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女,分别为安某1、安某2和安某3。1999年5月1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继承人安宝成与王某离婚。2001年12月19日,被继承人安宝成用成本价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602号房屋一套。2010年,唐某与被继承人安宝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安宝成因心脏病于2017年2月11日去世。自唐某与被继承人安宝成相识以来,一直照料被继承人安宝成的日常生活,直至被继承人因病去世。自2010年至2017年期间,对方从未对被继承人安宝成尽儿女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安宝成去世后,无法就遗产分割事宜进行协商,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安宝成于1999年5月1日离婚,离婚判决中判令涉诉房屋由安宝成居住使用,安宝成给我一万元经济补偿,该补偿金用于我出去租房居住。2001年11月30日,安宝成与中国国际信托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次购房使用了我的工龄30年,折合购房款18181元,旧房折旧款中亦有我的份额12178元,以上共计30356元,占房款的42.4%。我要求将我的份额从涉诉房屋中析出。

被告安某1、安某2辩称:涉诉房屋中我母亲王某的份额应先行析出。唐某与被继承人安宝成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无效,遗赠抚养协议中的抚养人不能是法定继承人,因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法定的互相抚养和互相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2015年6月28日,安宝成留有遗嘱,该遗嘱从形式上看由安某3执笔,但安某1、安某2、安某3、唐某四人均在场并签名按手印。该份遗嘱应该有效。唐某作为保姆对安宝成的身体状况非常清楚,在安宝成病重期间与其结婚,婚后两个月安宝成即去世。去世后第二天即写了诉状要求继承遗产,唐某结婚目的是为了继承遗产。在日常生活及生病住院期间,安某1、安某2、安某3对安宝成尽了子女应尽的义务。唐某并未负担任何丧葬费用,抚恤金亦是对我们三个女儿的抚慰和经济补偿,我们不同意唐某分割上述财产。总之,我二人不同意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某3辩称:我不同意唐某的诉讼请求,她要求分割涉诉房屋没有依据,分割抚恤金及丧葬费亦没有依据,我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与安宝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三人,由长及幼分别为安某1、安某2、安某3。1999年5月1日,二人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涉诉房屋由安宝成租住,安宝成一次性给付王某经济补偿10000元。安宝成与唐某于201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安宝成于2017年2月11日死亡。

2001年11月30日,安宝成与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内容包括:甲、乙双方根据京国土房管方字[2000]第696号文精神,经区房改办批准,就下列房屋的买卖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甲方将座落丰台区602号,总建筑面积45.92平方米房屋核准,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出售,房价款为:叁万零仟捌佰贰拾捌元伍角叁分。二、甲方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同意乙方享受以下折扣:1、楼房的成新折扣成本价,2%/年2、工龄折扣(含夫妇双方1466.4元*0.9%/年*平方米3、提前付款月折旧率为0.1875%。房价计算中,调节因素、装修设备计价标准按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京国土房管方字[2000]第302号文执行。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涉诉房屋登记档案,《单位售房登记表》显示成本价房价款=[(成本价-标准价高限*0.9%*夫妇工龄和)*(1+调节因素之和)*(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系数)+装修设备价]*(1-已竣工年限*2%)。

庭审中,安某1、安某2、安某3提交《遗嘱》复印件,内容为:“本人安宝成,男,74岁,身份证号×××,因本人现在患有心脏衰竭,随时可能发生意外。但现在思维清醒,由本人决定把我所住的北京市丰台区602号的一套一室一厅的房产在百年之后由三个子女安某1、安某2、安某3平均分配,其中给唐某×××.15万元。故特立此遗嘱表明对自己所有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本遗嘱一式四份,安某1、安某2、安某3各一份,唐某一份。立遗嘱人:安宝成。继承人:安某1、安某2、安某3,朋友:唐某。2015.6.28,上午:9:30。”三人未能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唐某对此表示不予认可。

唐某提交《遗赠抚养协议》,内容为:“遗赠人:安宝成,男,汉族,1941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北京市丰台区602号,身份证号:×××。受赠人:唐某,女,汉族,1962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4组,身份证号:×××。遗赠人安宝成现年老多病,无人照料,长期以来由唐某照顾生活起居,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遗赠人名下位于北京市602号的房屋属于遗赠人的个人财产,房产编号: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XX**号,建筑面积45.92平方米,遗赠人去世后,自愿将房屋产权的??份额赠与给受赠人唐某。二、受赠人唐某承诺继续悉心照料遗赠人安宝成的生活起居,让其安度晚年。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遗赠人:安宝成,受赠人:唐某。2016年4月12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对北京市丰台区7-602号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294万元。本次评估共产生费用9850元。

北京市东城区青少年业余体校出具说明,内容为:“我单位北京市东城区青少年业余体校,于2018年3月30日发放本单位过世退休人员安宝成(银行卡号:)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21952元,特此说明。”

经查,安宝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于2018年3月30日转入121952元,截至2018年6月21日,尚有余额122199.3元。

庭审中,唐某自认未对安宝成的丧葬事宜支付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安宝成在与王某离婚时已经确定涉诉房屋由安宝成租住,安宝成给付王某折价款,但安宝成在购买涉诉房屋时使用了王某的工龄。现王某对购房时的工龄优惠主张权利,考虑到购买房改房享有的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且具有财产性质,属财产权益,本院在折算后进行分配。唐某虽与安宝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但该遗赠扶养协议在签订主体上是有限制的。“扶养人”应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本案中,唐某在与安宝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后与安宝成结婚,成为安宝成的法定继承人,故无法依据遗赠扶养协议取得安宝成的遗产。故本院对涉诉房屋中安宝成所占的份额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关于安宝成去世后工作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本院考虑各继承人的实际支出及需要进行分割。安宝成遗留的存款应在析出唐某所占的份额后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7-602号房屋归安某3所有,唐某、王某、安某1、安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安某3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安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唐某六十一万七千四百元,给付王某四十七万零四百元,给付安某1六十一万七千四百元,给付安某3六十一万七千四百元;
三、安宝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存款归安某1所有,安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唐某一百五十九元三角,给付安某2四万零六百八十元,给付安某3四万零六百八十元;
四、驳回唐某、王某、安某1、安某2、安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二百九十六元,由唐某负担六千五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五千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安某1负担六千五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安某2负担六千五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安某3负担六千五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九千八百五十元,由唐某负担二千零六十八元五角,由王某负担一千五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唐某),由安某1负担二千零六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唐某),由安某2负担二千零六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唐某),由安某3负担二千零六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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