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13683356807
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必须是遗赠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履行扶养义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1975年3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王某,女,1962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张某4,女,1990年1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4之母),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张某5,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5之母),情况同上。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原审被告张某5、张某4、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38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3、张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某6与张某7一直与张某1居住至2014年11月,期间张某1一直对两位老人照顾有加,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2.本案中的遗赠抚养协议并未解除,张某1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应按照遗赠抚养协议认定其继承遗产的权利。

张某2、张某3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中张某6、张某7留有遗嘱,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张某5、张某4、王某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张某8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张某2、张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号院内北房五间由张某2、张某3继承;2.判令张某6、张某7四亩承包地每年补偿款由张某2、张某3继承。事实和理由:张某7与张某6系夫妻关系,张某6在2015年2月28日病故,张某7于2017年8月2日去世。二人生育长子张某8、次子张某1、长女张某2、次女张某3。张某8与妻子王某生育儿子张某5、女儿张某4。张某8于2015年8月19日去世。张某7、张某6二人在××院有正房五间,2014年12月1日张某6、张某7立遗嘱将××号院由张某2、张某3继承。为避免今后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7与张某6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二女,即长子张某8、次子张某1、长女张某2、次女张某3。张某6在2015年2月28日病故,张某7于2017年5月15日去世。张某8与其妻王某生育一子张某5、一女张某4,张某8于2015年8月19日去世。张某7、张某6二人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号院有正房五间。2012年12月21日,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1、张某2、张某3共同订立《协议》,约定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出钱为张某7、张某6看病,因此百年之后,其住房五间为张某1、张某2、张某3所有,张某1占一半,张某2、张某3占一半,如今后不好好照顾张某7、张某6,张某7、张某6有权反悔,张某8对张某7、张某6生老病死,一概不管。2014年12月1日,张某6、张某7在证明人郑某的见证下,由周某代书,被继承人张某6、张某7重新立下遗嘱,声明两位立遗嘱人为夫妻关系,现因年事已高,身体不好,现精神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特立遗嘱将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号院的五间正房由两个女儿(张某2、张某3)继承,立遗嘱人及代书人、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字。张某6于2015年2月28日在女儿张某3家中病逝。为确认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号院正房五间的所有权,张某7于2015年10月诉至法院,并在起诉书中诉称:2012年12月21日几方立《协议》,目的是今后老有所依、老有所养,约定××号院在百年之后由张某1、张某2、张某3所有,但附加条件是若今后不能得到很好照顾,有权反悔,特别约定长子张某8,生老病死,一概不管。《协议》签订后,张某1不履行赡养义务,又因东西院居住,经常到××号院吵闹、打架。张某7及女儿多次报警后无奈,无法在××号院居住,老夫妻被迫住到女儿家。2015年2月28日张某6病死在女儿张某3家中。办理丧事,张某1没有支出任何费用。张某1行为实在让老母亲及同胞亲属心寒。张某6健在时已对张某1不抱指望,对张某1行为心寒意冷,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2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无效,于家务乡××号院北房五间归张某7、张某6所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号院正房五间归张某7、张某6(已故)所有。

2016年3月4日,在证人刘某、马某的见证下,由代书人周某代书,张某7特立声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号院有正房五间是张某7、张某6所有;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张某7确认张某6生前明确表示张某1不孝顺,没尽义务,××号院房产张某1无权继承;张某7、张某6(生前)在2014年12月1日签订遗嘱一份,确立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号院有正房五间由两个女儿张某2、张某3平均继承;张某7、张某6应享有国家补助、抚恤金、股金、股权村集体给予补助由张某2、张某3继承;张某7及见证人刘某、马某、代书人周某在声明上签字。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小海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村民张某6、张某7夫妻二人有2004年确权土地4亩,同时被乡政府征用,每年每亩土地流转费1500元,共计每年支付6000元。(确权土地合同到期到期日为2027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号院内的正房五间是张某7、张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该房产属于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张某6、张某7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生前立遗嘱明确表示将自己的房产由两个女儿继承,遗嘱的形式及内容合法有效。张某6、张某7夫妻二人于2004年确权土地4亩,被乡政府征用,每年土地流转费共计6000元,已转化为现金收益,到期日为2027年12月31日止。2015年10月,张某7为确认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号院正房五间的所有权,诉至法院在起诉书中已经写明《协议》签订后,张某1不履行赡养义务,又因东西院居住,经常到××号院吵闹、打架。老夫妻无法在××号院居住,被迫住到女儿家。张某6于2015年2月28日病死在女儿张某3家中。办理丧事,张某1没有支出任何费用。张某1的行为实在让老母亲及同胞亲属心寒。张某6健在时已对张某1不抱指望,对张某1行为心寒意冷。母亲不会冤枉自己的儿子,从协议到遗嘱再到张某7的起诉,可以认定被告张某1对二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不孝敬父母。2016年3月6日,张某7出具的声明,也应是被继承人张某6的心声。2012年12月21日,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1、张某2、张某3共同订立《协议》,约定,张某8对张某7、张某6生老病死,一概不管。2014年12月1日,张某6、张某7重新立下遗嘱,声明将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号院正房五间由两个女儿张某2、张某3继承,该遗嘱没有确认张某8的继承份额。张某8的继承人辩称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也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明确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根据本案情况及被继承人的愿望,被告张某1、张某8的继承人不继承遗产为宜。现张某2、张某3要求依据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的北房五间由张某2、张某3继承所有;二、张某7、张某6应享有四亩承包地每年补偿款6000元,由张某2、张某3继承。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1提交的证据包括:1.住院病案首页五份,证明目的为每次张某6住院张某1都去照料并交纳费用;2.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出具的门窗改造收据一张,证明目的为张某1为张某6进行门窗改造,尽了赡养义务;3.《聘请护工协议》及收据,证明目的同为履行了照顾老人的义务;4.《证明》内容大意为张某1为照顾老人将两个院子打通,并安装了暖气设备,证明目的为尽到了赡养义务;5.2013年1月11日通州潞河医院住院收据及明细,证明目的为张某6的住院费用为张某1所出;6.2015年11月16日的开庭笔录,证明目的为张某3对张某1请护工照顾老人不持异议,张某1尽到了赡养义务;7.照片,证明目的同证据4。同时,张某1一方的证人张某6、张某7、朱孔祥出庭作证,欲证明张某1尽到了赡养张某6、张某7的义务。张某3、张某2认可医院住院病案及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住院病案首页、《聘请护工协议》及收据、2013年1月11日通州潞河医院住院收据及明细、2015年11月16日的开庭笔录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漷县人民法庭的卷宗中复印,故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出具的门窗改造收据、照片因张某1提供了原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证明》仅有证明人的签名且证明人均未到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三名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6、张某7的遗产应由谁继承问题。张某1上诉认为2012年12月21日由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1、张某2、张某3共同订立《协议》性质应属于遗赠抚养协议,张某1已经尽到了赡养张某6、张某7的义务,故应按照《协议》认定其有继承张某6、张某7遗产的权利。应指出的是,所谓遗赠抚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为明确相互间遗赠和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扶养人必须是遗赠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履行扶养义务。而本案中,2012年12月21日的《协议》中的签署人除张某7、张某6外均为张某7、张某6的法定继承人,该《协议》并非遗赠抚养协议,故张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6、张某72014年12月1日留有代书遗嘱,张某72016年3月4日又以声明的形式对此前的遗嘱内容进行了确认,被继承人张某6、张某7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生前立遗嘱明确表示将自己的房产由两个女儿继承,遗嘱的形式及内容合法有效。现张某6、张某7已经去世,应按照其生前遗嘱处理其二人所有的财产。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房产继承问题,欢迎向我们的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9-1063-8187(08:00-21:00)

返回首页 服务项目 律师团队 成功案例 继承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