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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接受其他继承人交付的被继承人的遗赠书,应视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1,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2,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3,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女,1928年2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兼叶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余某4(叶某之子),男,1949年3月19日出生。

上诉人余某1、余某2因与被上诉人叶某、余某3、余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1、余某2,被上诉人余某3,被上诉人兼叶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1、余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诉公证遗嘱订立后,在余某2回国探亲期间,余某5和叶某将公证书交与余某2,余某2接受该公证遗嘱的行为以及余某1在余某5去世后接受叶某给付的房产证的行为均足以说明余某2已经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且此种方式也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予以确认。

余某3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2.虽涉诉公证遗嘱是其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余某2作为受遗赠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北京市西城区×××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不同意余某1、余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余某4、叶某辩称,1.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2.同意余某1、余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余某1、余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二人享有301号房屋一半的产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某5与叶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余某1、余某4、余某3。余某2为余某1之子。余某5于2017年8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之后叶某未再婚。余某5及叶某曾经收养过一女余某7。余某5名下有301号房屋一套,房屋现由叶某居住。

2006年8月1日余某5及叶某书写一封“遗嘱”,该遗嘱是复印件内容如下:“一、北京市西城区×××302号房屋由余某4所有。二、二儿子余某3不继承×××301号房屋,从其他的遗产中对其生活予以照顾。三、×××301号房屋由余某1和余某2继承。四、余某7是余某5的亲侄女,曾经收养其为女儿,从广州老家接来北京同其一起生活过一小段时间。她生活条件一般,在将来遗产分配时应给与适当照顾。”

余某5于2006年12月12日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一份:“立遗嘱人:余某5,男,一九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出生,现住:北京市西城区×××301号,身份证号:×××。我个人拥有一处房产,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01号(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号),现我自愿立遗嘱如下:上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01号的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余某1和孙子余某2二人个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余某5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在庭审中,余某2表示其2006年12月份回国之后,他收到了公证遗嘱,在收到公证遗嘱之后,他就把遗嘱交给父亲余某1保管。当时余某5身体健康,余某2表示收到公证遗嘱后没有和其他人表示其对该遗赠的意见,其不清楚当时的遗赠法律规定。如果余某5、叶某身体健康,余某2可以放弃遗赠份额。

案件审理中余某7表示其放弃继承余某5名下301号房屋及其他余某5和叶某名下的一切财产。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涉诉房产,即301号房屋是余某5和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12份额是余某5的遗产,另12为叶某个人财产。被继承人余某5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将其在涉诉房屋中的份额遗留给余某1、余某2。余某2不是余某5的继承人,其将财产留给余某2属于遗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在本案中,余某2在知晓受遗赠的份额之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有效的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其受遗赠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重新进行分配。故余某1继承涉案房产516的份额,叶某、余某4、余某3各继承涉案房产116的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西城区×××301号房屋由余某1、叶某、余某4、余某3继承,具体份额为余某1占北京市西城区×××301号房屋的516,叶某、余某4、余某3各占北京市西城区×××301号房屋的116;二、驳回余某1、余某2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48元,由余某1负担10717.5元(已交纳),叶某、余某4、余某3各负担2143.5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余某4、叶某提交了2005年8月23日、2006年10月、2006年11月1日的三份遗嘱复印件,用于证明余某5和叶某一直希望301号房屋由余某1、余某2继承。余某1、余某2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余某3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因余某2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有效的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301号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余某3提交了叶某的手写字条,用于证明叶某是2017年将301号房屋房产证交与余某1,余某1在本案审理期间陈述的房产证交付时间不属实。余某1、余某2、叶某、余某4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二审中,余某1、余某2称:余某2在一审陈述如果爷爷奶奶身体健康,余某2可以不要301号房屋,但并不是说老人不在了,也不要房子;余某2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回国期间,其到余某5、叶某住处时,余某5、叶某说301号房屋给余某1和余某2,并将涉诉的公证遗嘱交付给余某2,余某2说好,但记不清楚具体谈话内容;余某5去世后,余某2每一两周去一次叶某家,其跟叶某曾经说起过遗嘱的事情,但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余某4称:其父亲余某5去世后,大概在2013年底2014年初的时候,其母亲叶某觉得余某2上班不方便,让余某2搬过来住,并告知余某5和叶某的意思是将301号房屋给余某2,叶某问其意见,其表示同意,后其将房子腾出。余某3称:其系于2017年7月份知晓涉诉公证遗嘱的事情,2013年下半年秋天的时候,其与叶某、余某4、余某1开会说过余某2的孩子户口问题,没有提到涉诉遗嘱及301号房屋分割的事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某2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但应当指出,上述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特定对象以及具体表示形式。本案中,余某5于2006年12月12日订立涉诉公证遗嘱时余某2正在国外求学,此后,在余某2回国探亲时,余某5、叶某将该遗嘱交付与余某2,余某2接受了该遗嘱并将其交由父亲余某1保管,且在余某5去世后,叶某亦将301号房屋房产证交付与余某1。其次,余某2表示其在接受上述遗嘱时曾向余某5、叶某表示过接受该遗赠,现叶某作为在场人亦对余某2的上诉主张表示认可,故本院认为,余某2接受公证遗嘱的行为应视为其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301号房屋系余某5、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余某5生前所立涉诉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其对301号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由余某1、余某2继承,故余某1、余某2要求确认其二人对301号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余某5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301号房屋的百分之五十所有权份额归余某1、余某2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48元,由叶某、余某4、余某3各负担571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945元,由叶某负担2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余某4、余某3各负担298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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