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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法律未规定受遗赠人应向何人、采取何种方式表示接受遗赠,未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接受遗赠的表示并不必然导致受遗赠人放弃遗赠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女,1945年10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周某2、左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9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尼XX,周某2及周某2、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X、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因事实不清及程序问题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周某1继承×××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2、左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诉代书遗嘱不是周某3真实意思表示,当日周某3意识不清,身体状况差,说话不清楚,表情极为痛苦,并时常进入昏睡或半昏睡状态。在整个遗嘱制作过程中,王某没有询问过周某3对其遗产的处理意见,陈某曾询问过周某3是否愿意把遗产给周某2,周某3还没回答清楚,陈某就代周某3说“同意”,然后周某3猛烈摇头,由此可见王某所代书的遗嘱仅是周某2的意见,并非周某3本人的真实意思;2.从周某2、左某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涉诉代书遗嘱不是王某起草,是其按照他人事先打印好的遗嘱抄写,在王某还没代书遗嘱前,左某就已经手持代书遗嘱向周某3宣读,还向周某2询问,周某2回答了上面的内容,因此代书遗嘱是周某2代写的,并非王某代写。一审证人王某陈述不符合事实,一审时问王某有几份遗嘱,王某称只有一份,但是事实上还有两份打印件,遗嘱是根据打印件进行的抄写,不是周某3本人起草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该代书遗嘱应属无效;3.从周某2、左某提供的代书遗嘱内容看,周某3立遗嘱将其所拥有的房产份额遗留给周某2、赵某1,但赵某1并非法定继承人,应属遗赠,赵某1并未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其放弃受遗赠,该部分份额应由周某3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法官没有全程在场,是法官与书记员轮流发问,第二次开庭时法官、书记员均不在场,是别人代为询问,属于程序违法。

周某2、左某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周某1的上诉请求。代书遗嘱是周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定形式,赵某1可依据其与周某2的配偶身份获得房产权益。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周某2、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位于×××归周某2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3与左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周某2、周某1二个子女。周某3于2017年3月24日去世。

1999年11月22日,周某3作为买方(乙方)与北京金星制笔工业公司作为卖方(甲方)签订《北京金星制笔工业公司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33691元,乙方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046元整。后,北京金星制笔工业公司开具收据,载明购房款金额为33691元,交款人处写明周某3。2000年9月8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书,登记在周某3名下。

一审庭审中,周某2、左某提交一份周某3留有的由王某代书的遗嘱,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在周某3过世后由周某2、赵某1继承,周某3、左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字,王某在代书人处签字,陈某、王某在见证人处签字,时间2017年2月19日。周某1对上述遗嘱不予认可,主张周某2、左某对周某3进行威胁,代书遗嘱并非周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周某2、左某申请证人王某、陈某到庭作证,并提交制作代书遗嘱视频。王某、陈某到庭证明周某3立遗嘱时神志清醒,涉案房屋由周某2继承系周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另查,周某2与赵某1系夫妻关系。赵某1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涉案房屋由周某2继承,周某2所继承房屋是其夫妻二人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1999年,周某3与北京金星制笔工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00年取得产权证书,故涉案房屋属于周某3、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2、左某提交的代书遗嘱由王某代书,王某、陈某均在场见证,形式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现周某1抗辩代书遗嘱并非周某3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周某2对周某3尽到较多的赡养义务,结合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由周某2继承系周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案中,周某3代书遗嘱表示由周某2与赵某1继承涉案房屋,赵某1与周某2系夫妻关系,其亦同意由周某2继承,该院不持异议。另,左某当庭表示愿意将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赠与周某2,周某2亦表示接受该赠与,该院不持异议。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继承人周某3名下位于×××房屋由周某2继承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周某1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光盘1张及相应文字整理材料1页,内容为周某1与王某于2018年12月26日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本案所涉遗嘱是王某根据他人事先打印好的内容抄写形成,进而证明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周某2、左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某2、左某对周某1提交的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二人认可是王某的声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王某在一审时已出庭作证,且周某1未对相关问题在证人到庭时进行询问,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1在二审时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的实质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二审时该证人并未到庭,且该录音证据中所反映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周某1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代书遗嘱是否有效。第一,关于周某3在订立遗嘱时是否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根据当日视频显示的内容,周某3意识清楚,对在场人的询问能够做出相应回应,在场见证人陈某、王某亦到庭证明周某3立遗嘱时神志清醒。周某1虽主张周某3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周某1有关“当日周某3意识不清,身体状况差,说话不清楚,表情极为痛苦,并时常进入昏睡或半昏睡状态”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该遗嘱是否是周某3真实意思表示,从视频中可见,该代书遗嘱虽然是王某按照一份事前草拟的遗嘱抄写,但在抄写过程中曾多次询问了周某3的意见,周某3均表示同意代书的内容,且当要求周某3按手印、签字时,周某3的行动虽有困难,但从视频中能够看出周某3有主动按手印、签字的动作,故应认定为遗嘱是周某3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周某1有关“代书遗嘱是周某2的意见,不是周某3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涉诉代书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本案所涉代书遗嘱由见证人陈某、王某在场见证,由王某代书,注明了年月日,王某签名,当日视频亦显示周某3签名系本人所签,虽然王某代书的遗嘱是依照事前草拟的一份遗嘱抄写,但如前一个问题所论述,代书遗嘱的内容并不违背周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周某3进行了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周某1有关“该代书遗嘱并非王某代写,该代书遗嘱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赵某1是否已经丧失了继承权利的问题,法律规定了受遗赠人表示是否接受遗赠的期限,但并未规定受遗赠人应向何人、采取何种方式表示接受遗赠,本案中,赵某1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必须要向周某1表示是否接受遗赠,即赵某1是否向周某1表示过接受遗赠或者周某1是否知道赵某1有没有表示过接受遗赠并不必然导致赵某1放弃受遗赠的结果。现左某、周某2均认可赵某1是在立遗嘱当日即向左某、周某2表示接受,周某1如对此不予认可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周某1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周某1有关赵某1已经丧失继承权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周某1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的程序违法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1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故本院对周某1有关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周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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