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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不能仅因家庭共有房屋拆迁安置房所有权登记人确认房屋归属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1,男,1955年6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55年12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2,男,2005年5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兼魏某2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魏某3(魏某2之父),1982年9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

上诉人魏某1、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魏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魏某3共有权确认纠纷(原审误列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17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1、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魏某1、刘某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韩某、魏某3负担。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小区×号楼802房屋(以下简称802室)系魏某1、刘某因拆迁时无安置房屋而自行购买的房屋,用于家庭共同居住,房款系用拆迁款支付,并享受减免契税待遇;诉争车辆亦系魏某1、刘某出资购买,魏某3、韩某只是代为办理相关手续,房屋及车辆所有权证书只能视为是魏某3、韩某代为领取,不能以此认定诉争房屋及车辆为魏某3、韩某夫妻共同财产。2.民初字第950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魏某1、刘某共同享有拆迁补偿款1380347元中的60%份额,韩某、魏某3各享有15%份额,魏某2享有10%份额,故魏某1、刘某、韩某、魏某3、魏某2均为诉争房屋的出资人,魏某1、刘某、魏某2从未表示购房出资是赠与或出借给魏某3、韩某,一审判决将诉争房屋认定为魏某3、韩某夫妻共同财产错误。3.民初字第4718号民事裁定书及民初字第0482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诉争房屋及车辆存在权属纠纷,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却以“魏某1、刘某未举证证明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不符”为由驳回魏某1、刘某诉讼请求,显然与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相矛盾。4.一审判决已认定魏某3、韩某婚后与魏某1、刘某共同生活,韩某在离婚诉讼中亦明确表示其收入交给刘某,故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为魏某3、韩某夫妻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5.产权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其仅是为保护因善意信赖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第三人而设,而在当事人之间,登记名义人不能仅主张登记之公信力以否认真实权利的存在。

魏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魏某3辩称,同意魏某1、刘某的上诉请求,认可其二人上诉理由,不同意一审判决,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韩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商品房,该房屋系在韩某与魏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魏某1、刘某主张对802室房屋享有权利,但未提交书面约定及相关证据,故不同意魏某1、刘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魏某1、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802室为魏某1、刘某和魏某2、魏某3、韩某共有并按照份额依法分割;2.请求依法确认×××马自达轿车及×××帕萨特轿车为魏某1、刘某和魏某2、魏某3、韩某共有并按照份额分割;3.诉讼费用由魏某3、韩某负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某1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8月13日登记结婚。魏某3系魏某1与刘某之子,韩某与魏某3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9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28日生育一子魏某2,2015年7月31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魏某2由魏某3抚养。

韩某与魏某3结婚后至2007年5月期间一直与魏某1、刘某共同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路南12号院(以下简称:12号院)。2007年12号院拆迁,魏某1以被拆迁人的名义与拆迁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确定拆迁补偿款为1380347元。2015年6月18日,魏某1、刘某以魏某2、魏某3、韩某为被告提起分家析产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9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魏某1、刘某共同享有拆迁补偿金一百三十八万零三百四十七元中百分之六十的份额;二、韩某享有拆迁补偿金一百三十八万零三百四十七元中百分之十五的份额;三、魏某3享有拆迁补偿金一百三十八万零三百四十七元中百分之十五的份额;四、魏某2享有拆迁补偿金一百三十八万零三百四十七元中百分之十的份额。”该案审理查明部分载有:2007年4月18日,韩某首先从魏某1的账户中取款1380369.09元(其中本金1380347元),取款凭条上由银行工作人员皮建文写有“同意支付”并签名。然后韩某为魏某1和刘某各自新开立账户,并各存入400000元,韩某给自己新开立的账户里存入580347元。2007年4月28日,韩某从该账户中分两笔取款537543.56元,从魏某1账户中取款260000元,取款凭条上由银行工作人员李玉明写有“同意”并签名。魏某1称韩某于2007年4月18日从其账户支取拆迁补偿款时其并不在场。刘某称其在场。

2007年4月28日,魏某3签订购房合同购买802室房屋,购房总价款780000元,房屋登记于魏某3名下;2010年10月3日,韩某于北京车豪汽车有限公司处购买马自达牌轿车一辆,价税合计201800元,并登记于韩某名下,现由韩某使用,车牌号为×××;2011年7月30日,魏某3于北京冀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大众牌轿车一辆,价税合计235800元,魏某3于2003年11月购买的捷达轿车转让款加补贴抵扣新车购车款32500元,登记于魏某3名下,现由魏某3使用,车牌号为×××。关于802室房屋的出资情况,各方一致认可系用拆迁款购买,其中用存入魏某1账户的拆迁款支付260000元,用存入韩某账户的拆迁款支付剩余500000余元。关于两辆车的出资情况,魏某1、刘某、魏某3均主张除×××大众牌轿车以魏某32003年11月购买的捷达轿车转让款加补贴抵扣购车款32500元外,其他购车款均系魏某1、刘某所出,由魏某3出面购买。韩某称两辆车都是魏某3出面购买,其中×××大众牌轿车自己出了定金10000元,其他购车款,韩某认为均由魏某3自己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分家析产纠纷是指家庭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因家庭财产利用的需要要求分割家庭财产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涉诉房产及车辆均购买于魏某3与韩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均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应为魏某3与韩某夫妻共同财产。魏某1、刘某未举证证明上述财产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购买时的出资情况亦不能成为确定上述财产系魏某1、刘某和魏某2、魏某3、韩某各方共同共有的依据,故魏某1、刘某以分家析产纠纷为案由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及车辆共有并按份分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魏某1、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13年,魏某1、刘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韩某、魏某3,要求确认802室房屋及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大众牌小型轿车为其二人所有,一审法院以购房款来源于拆迁款,拆迁款中是否存在魏某3与韩某的份额,双方应先行通过分家析产解决,故于2014年裁定驳回魏某1、刘某的起诉。2013年,韩某亦以共有权确认纠纷起诉魏某3,一审法院依前述理由于2015年8月10日裁定驳回韩某的起诉;韩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7年4月28日,魏某3与林某(案外人)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林某名下802室房屋一套,房屋交易价格780000元,签订合同时,魏某3支付林某购房定金20000元。魏某3称定金20000元系魏某1所出,韩某称定金20000元系其与魏某3所出,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各自主张。

再查,2010年10月3日,户名为刘某的存折支出30000元;2011年7月28日,户名为魏某1的存折取款130000元,取出利息375.56元。在一审法院审理中,韩某称购买×××大众牌轿车时其支付定金10000元,魏某3支付一部分车款,余款由谁支付记不清楚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魏某1、刘某称其二人仅要求确认魏某1、刘某和魏某2、魏某3、韩某对802室房屋、马自达轿车及大众轿车各自享有的份额。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魏某1、刘某向一审法院主张802室房屋及×××马自达牌轿车、×××大众牌轿车为其二人与魏某3、魏某2、韩某共有,并要求确认各自享有的份额。因各方当事人对802室房屋及两辆车的权属存在争议,本案应对所有权归属问题予以审查、确认,故本案案由应为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分家析产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此,802室房屋及两辆车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是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首先,争议焦点一,802室房屋是属于原家庭五人共有财产,还是魏某3与韩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生效的判决确认,12号院于2007年拆迁时获得拆迁款1380347元,魏某1夫妇享有拆迁款的60%,魏某3、韩某各享有拆迁款的15%,魏某2享有拆迁款的10%,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802室房屋的购房款系用拆迁款购买,已生效民事裁定书亦认定802室购房款来源于拆迁款,且各方当事人曾共同居住于802室房屋内,故802室房屋应属原家庭五人共有财产。一审判决仅以802室房屋购于魏某3与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登记于魏某3名下,即认定802室房屋属魏某3与韩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虽然购买802室房屋的购房款分别从魏某1账户内支付260000元、韩某账户内支付500000余元,但韩某未举证证明存入其账户内的500000余元拆迁补偿款系魏某1、刘某对其的赠与,加之魏某1、刘某亦予以否认,故应按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拆迁款比例计算各方当事人对802室房屋的出资额,并以此确定各方当事人对802室房屋享有的份额。其中魏某1、刘某享有802室房屋所有权的60%,出资额为468000元,魏某3、韩某各享有802室房屋所有权的15%,出资额分别为117000元,魏某2享有802室房屋所有权的10%,出资额为78000元。

其次,争议焦点二,×××马自达牌轿车、×××大众牌轿车所有权归属问题。

魏某1、刘某虽然主张×××马自达牌轿车、×××大众牌轿车系其二人出资购买,但其二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购车时其二人账户内转出款项共计160375.56元,与上述两辆车的价款存在较大差异。另,魏某3与韩某分别享有拆迁款的15%,各自享有207052.05元,扣除其二人对应的802室房屋的出资额共计234000元,尚余180104.1元,因拆迁款中除购买802室房屋时由韩某账户内转出的500000余元外,余款大部分由魏某1、刘某持有,且韩某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称购买×××大众牌轿车时除其与魏某3支付部分车款外,余款由他人支付,故在购买×××马自达牌轿车、×××大众牌轿车时魏某1、刘某二人账户内转出款项应视为魏某3、韩某使用其二人所享有的拆迁款,因此,×××马自达牌轿车、×××大众牌轿车属魏某3与韩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但理由不妥。魏某1、刘某主张×××马自达牌轿车、×××大众牌轿车属其二人与魏某3、魏某2、韩某共同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某1、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724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小区×号楼802房屋归魏某1、刘某、魏某3、魏某2、韩某共同所有,其中魏某1、刘某共同享有60%份额,魏某3享有15%份额,魏某2享有10%份额,韩某享有15%份额;
三、驳回魏某1、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魏某1、刘某负担4188元(已交纳),魏某3负担3168.5元,魏某2负担875元,韩某负担3168.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魏某1、刘某负担8376元(已交纳),魏某3负担6337元,魏某2负担1750元,韩某负担633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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