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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分家析产涉及的房屋合法性无法确认时,法院仅处理房屋的使用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女,1976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1,男,1948年1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54年11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2(兼王×、宋×3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3,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徐×与上诉人宋×2、宋×1、王×、宋×3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1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宋×2于200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因离婚时未就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村×号院的10间房屋(东房3间、南房7间)未进行分割,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对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村×号院的10间房屋(东房3间、南房7间)进行依法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宋×2、宋×1、王×、宋×3向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南口镇×村×号院的房屋没有任何关系;2、涉案房屋在宋×1名下;3、翻建扩建房屋审批表中,该房屋申请人姓名一栏系宋×1;4涉案房屋建于解放初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另被告宋×2要求原告将户口×村×号迁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宋×2于200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宋×4),于2012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宋×1、王×共同生活。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内东房3间约建于2007年,南房7间(未完全建成,东首第一间为门过道)约建于2012年初。房屋翻建扩建审批表显示同住人员有宋×1、王×、宋×2、宋×3、徐×、宋×46人。被告宋×3于2003年结婚,并于2007年1月30日将户口从×号院迁出。

上述事实有(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17号判决书、宋×3户口簿、照片、翻建扩建房屋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定:处理分家析产纠纷需把握人与物两个方面。人,即参与分家析产的家庭成员;物,即参与分家析产的家庭共有财产。

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宋×2在长达十年的婚姻存续期间,与宋×2的父母宋×1、王×共同生活,并形成比较稳定的家庭关系。各家庭成员亦以各自不同的方式为家庭关系的存续、为家庭财产的积累和增值做出贡献。被告宋×3在建造房屋前早已结婚。故法院认定分家析产的家庭成员为徐×、宋×1、王×、宋×2四人较符合农村生活实际。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生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故依据×号院东房3间、南房7间各自的建造时间,法院认定院内东房3间、南房7间均系本次诉讼的待分财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对于房屋的合法性问题未予认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仅处理房屋的使用权。

法院在分割上述房屋时,综合考虑各当事人对家庭生活的贡献及其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酌情予以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村×号院内东房三间中的北首第一间归原告徐×使用。二、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村×号院内东房三间中的南首二间以及南房七间中的西首六间归被告宋×2、宋×1、王×使用。三、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村×号院内南房七间中的东首第一间即门过道由原告徐×、被告宋×2、宋×1、王×共同使用。四、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徐×与宋×2、宋×1、王×、宋×3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号院内东房三间归上诉人所有或使用;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宋×2、宋×1、王×、宋×3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宅基地政策,宅基地使用权系一户一宅。本案中,诉争房产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宋×2之父宋×1名下,根据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及房屋翻建时的家庭状况,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徐×作为家庭成员,为房屋共有人,其有权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一审法院结合各家庭成员对涉案房产的贡献程度、宅基地登记使用情况及原有房屋状况酌情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判决其房屋份额过少及宋×2、宋×1、王×、宋×3上诉认为涉案房屋为宋×1个人财产,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于双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宋×2、宋×1、王×、宋×3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宋×2、宋×1、王×、宋×3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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