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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分家协议书中分家方案与各方的建房贡献不完全一致,不影响该协议的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195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女,194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南郊农场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6,女,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7(兼张某4、张某5、张某6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张某1、刘某、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刘某、张某2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3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缺失。对涉案被拆迁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和被拆迁老房子的所有权归属没有查清;张荣森1994年死亡、武玉臣2003年死亡,其两人不可能于2004年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协议书和承诺书是合同法律关系,一审以合同作为分家析产的基础,我不予认可。我家庭的财产情况、是否与张某3存在家庭共有财产没有查清。协议书不涉及继承或家庭共有财产分割问题。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合同、物权、拆迁等多种法律关系,不应仅适用继承法来审理本案。以合同关系对抗物权关系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不是继承纠纷。第四,一审追加的被告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在开庭中已经作为证人出现,再作为被告参与庭审,违反法定程序。

张某3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查明了与本案审理相关的事实,上诉人上诉提到的一些事实是不影响本案认定的,且有些事实间隔了几十年,当事人都无法准确记清。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进行房屋翻建,并没有说是张荣森、武玉臣进行的翻建,上诉人偷换概念。在农村以家庭为单位,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基础上,上诉人称其他家庭成员和父母未参与建房,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处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协议,即便上诉人享有物权,其依据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来处分自己的物权同样有效。第三,没有禁止追加证人为被告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的证人并没有在首次开庭时出庭作证,仅是提交了书面证言;后被追加为被告,经过当庭向法庭陈述事实后,书面证言转化为当事人陈述。

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原有房屋和院落在被拆迁前是父母申请的宅基地,我们所有姐妹在未出嫁前都在此居住生活,房屋日常的维护和翻建我们都参与了,出钱出力了,有我们的份额。父母去世后有我们能继承的份额。拆迁后,我们的份额转化为拆迁利益。因张某3终身未嫁,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她没有独立的住所。在父母去世后,上诉人说分给张某3一间房,今后拆迁分了楼房也有她的,所以我们没有提出反对。如果上诉人反悔了,那我们要主张自己的份额转赠给张某3。

张某3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新苑南区(旧桥路12号院)6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以下简称203室)归张某3居住使用;二、请求张某1、刘某、张某2在具备产权登记和过户条件时,协助张某3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的宅基地为张荣森申请,在1969年建房三间;1984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2004年,再次对房屋进行了改造。

2004年2月27日,张某1、刘某(甲方)与张某3(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写明:“1、甲方同意将旧宫丰泰街20号(房产户主:张某1)院的正房东边一间归乙方所有。2、甲方负责把此房屋的地方改造成独居小院。3、甲方有权将东厢房西移,但东厢房南墙和东墙不准拆除。4、如遇国家或房地产开发商占地开发,此房屋的产权补偿款或置换房屋归乙方所有,并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2009年6月24日,张某1(甲方)与张某3(乙方)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写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夫妻)同意将回迁房壹套(一室一厅一卫,60.28㎡)给乙方,并将人民币柒万元整在拆迁货币补偿款到位后三日内付给乙方,此承诺书签定后七日内乙方无条件腾空住房,其它所有拆迁相关事宜均与乙方无关,回迁房入住时所有费用均有乙方自行承担。”

涉案房屋拆迁时,北房西侧四间及院落由张某1、刘某一家实际使用,东侧一间及院落由张某3使用。张某1实际支付了张某37万元。

2009年7月1日,张某1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购房协议,自愿购买了北京市大兴区旧宫东站项目安置房南小区9号楼1单元1101室(建筑面积84.06平方米)、3号楼3单元601室(建筑面积83.98平方米)、5号楼2单元203室(建筑面积60.28平方米,现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桥路12号院6号楼2单元203室)。

涉案的203室(建筑面积60.28平方米)在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后,由张某3实际居住使用。

现张某2提出上述三套房屋在办理产权手续登记时均登记为张某2。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张某3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张某3是农业户口,户籍地为旧宫镇旧宫二队(二村)丰泰街20号,系诉争房屋拆迁时的安置人。2、2004年2月27日协议书。3、承诺书。4、证明信,证明张某3、张某1系同胞兄妹,父母及其他兄弟姐妹的身份信息。5、声明四份,证明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对诉争房屋具有继承权,同时证明诉争的拆迁房屋及院落历史由来,以及该四人将各自的利益和份额赠与张某3的事实。6、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一本。7、村委会证明一份,出具的日期是2016年7月11日,证明父母与张某3共同居住在旧宫二村丰泰街20号的事实以及旧宫二村2009年遇拆迁的情况。8、共18张票据含水费,电费、燃气费、供暖费的缴费凭证。证明张某3在诉争房屋中居住的事实。

张某1、刘某、张某2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双方协议签订的时候是张某3基于没有地方住,张某1、刘某给张某3一间房屋使用。协议书属于赠与。对方指出是一种继承,我认为不符合事实。因为如果认为是父母的遗产就没有必要签订协议,协议说是遗产本身无效,是无权处分。从协议书内容也能看出,甲方(张某1)同意将(房主登记在张某1名下)正房东边一间归乙方(张某3)所有这个协议的前提甲方对东边一间享有所有权。事实上也是如此。涉案房屋宅基地在1999年的时候登记在张某1名下,我们认为这份协议是一个赠与协议。而不是遗产分割协议。在变更或过户之前赠与人有权单方撤销。事实上这份协议签订后,张某1、刘某将房屋的除所有权以外的使用权交给张某3使用。如果张某3执意要起诉或继续诉讼,张某1、刘某对这份协议将改变当初的意见。如果张某3认为协议签订后,对这间房屋以及房屋宅基地取得了相关权利,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而不应该待拆迁以后就拆迁安置补偿对张某1、刘某进行诉讼。此协议属于普通的赠与合同,不能对抗所有权;起诉也应当是合同纠纷,而不应该是物权确认,合同关系也不能对抗物权关系。对证据3、承诺书,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承诺书是被篡改或变更后,第一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加了一个夫妻是张某3单方加上的,我们认为张某3单方编造了这个承诺书,所以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我们不认可。承诺书同样提到甲方将回迁安置房一套给乙方,当时协商的是给乙方的使用权,基于亲情给予照顾,并没有同意给所有权,事实上,这份承诺书,也是一个赠与协议。其他意见同上一个协议书一致。对证据4、证明信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证明家庭关系身份信息也认可。对证据5、声明四份、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不认可。上面提到所谓的共同继承,本身在签定协议时已经把涉案房屋认为是遗产,依据遗产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遗嘱继承一种是法定继承,但是不管是哪一种如果说张某4等姐妹对涉案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应当提供涉案房屋是张荣森和武玉臣的遗产的依据或证据。如果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把涉案房屋作为遗产处理,达成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反映张某3就是被拆迁人。通过拆迁方镇政府与张某1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协议已经证明被拆迁的涉案不动产以及地上物已经经过镇人民政府进行物权确认,归张某1所有。对证据7、村委会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判断出张某3对于争议的不动产享有物权。对证据8、票据单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单据只是证明住处,不能证明不动产所有权。

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张某1、刘某提供以下证据:1、建房的票据,证明1984年的时候建房及2004年翻建找到的一些原始票据,证明建房情况被拆迁的房屋都是张某1、刘某所建。2、村委会证明,用来证明涉案房屋都是由张某1和刘某所建,与张某3没有关系。3、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协议,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地上物,宅基地都是张某1所有,与张某3没有关系;政府经过认定张某1是合法被拆迁人;拆迁款及安置房都登记在张某1,归张某1所有。4、承诺,和对方承诺也是一致的,只是差两个字夫妻。5、买建筑材料的证明,是村委会留档的,1981年是张某1在村委会用工分抵扣买的砖款。6、证人证言,一是谢国海证明,证明从其砖窑拉了2万块砖;二是刘武成证明,证明1984年房屋漏雨对房屋进行重建,由之前的土坯房重建为新的砖瓦房,并重新砌院墙,包括重建时的工人全是刘某的亲戚带施工队来施工的;三是邻居的证明,证明当时建房是张某1、刘某两个人建的。

张某3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关于1984年原始建房票据中盖有红章标明1984年真实性认可,自书记载的明细真实性不认可,且1984年系翻建房屋,并非在空白的宅基地上新建房屋,提交的票据除1984年的,还有1988年的购买沙料的票据,而张某1、刘某自述的建房时间为1984年,1988年的票据与1984年的建房不能体现出因果关系和直接证明目的。且该票据的抬头为张某1,张某3认为张某1系代表家庭成员去购买,相应出资1984年时参与房屋翻建的主体,并非张某1个人,有其父母,和未出嫁的女儿,且出嫁的女儿也为翻建投入了。对证据2、村委会证明,证明本身的真实性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缺乏法定形式的必要要件。第二证明内容提及到1984年翻建北房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翻建非增建或新建。且建房由本案所有当事人在内的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出力,对张某1、刘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拆迁协议只能反映出户内家庭成员的代表张某1代表全体家庭成员签署拆迁相关文件和协议的事实,不能证明协议所指向的全部拆迁利益以及被拆迁的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对证据4、承诺书,张某1、刘某提交的承诺书与张某3提交的承诺书有差别,张某3提交的承诺书中,补充记载的夫妻二字,非张某3私下填写,系办理拆迁手续时,由拆迁工作人员指导完成,导致二份协议中差别在夫妻二字上对本案的定性和处理没有必然关系。对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所称系合同纠纷及赠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5、本身真实性认可。只能反映出村委会给张某1家5000块砖的事实和购砖总价,不能证明张某1购买的建筑材料就系其一人拥有的财产,且开具该证明时,证明本身写到年终扣款,但该购砖款是否年终实际扣款,是扣谁的款,不得而知,建房是一全家出钱出力,且建房并非单独购买砖瓦就能完成,不能凭借该证明说明张某1夫妇独立建房的事实。对证据6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以认可,理由是1、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证明内容系格式条款,并非其本人亲笔书写。刘武成非当事人的家庭成员,对于建房家庭成员之间如何分配人力物力建房资金,并不知情,其出具的证人证言明显失真,不客观;且张某1、刘某举证时已经提到系张某1夫妇的姻亲,证人与张某1、刘某有利害关系。其余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张某2全部认可父母张某1、刘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的质证意见跟张某3的质证意见一致,而且称在翻建房屋时,其四人都出钱也出力了。

张某1、刘某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其与刘某、张某1系邻居关系,刘某、张某1盖房是1984年,原来的房子是土坯房,底下是什么都没有,就是破焦子。刘某、张某1就挣队里那点钱,让队里扣,自己一点点攒钱。拆房子的时候没有看到砖,有小砖头,根本没有办法用。

张某3对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理由是首先法庭核实证人的身份,连年龄民族跟张某1的名字都记不住,但能记住当年的工分,这是人为提示。村里扣工分工资,证人没有见到,说大家都这么扣,仅仅是推断的事实。证人非当事人家庭成员,不可能对他人家庭成员共同建房这种行为有深的了解。且证人提到1984年拆旧房时底下是焦子,跟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陈述基本一致,因此,上述四位陈述1969年建房的基本情况属实。

张某1、刘某、张某2提出证人证明关于老房子土坯房问题符合国情1949年新中国成立,67、68年时是自然灾害,基本是土坯房,地下焦子。关于证人提到建房的时候用工分换取建筑材料,符合村里的基本情况。因为当时大家没有钱,老房子不能住漏雨,建国后第二次基本是把老房子拆掉,重新建砖瓦房子,不但北京这样,全国基本这样。所以这个符合村里基本情况。关于扣工分结合我们的证据,村委会的底档,证人证言真实性毋庸置疑的。

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不同意。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宅基地为张某3、张某1、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的父亲张荣森申请,由张荣森和妻子武玉臣首次建房三间,1984年、2004年对涉案房屋的翻建及改造。2004年2月27日张某1、刘某与张某3签订的协议书及2009年6月24日张某1与张某3签订的承诺书,虽然张某1、刘某提出承诺书中是张某1个人,没有夫妻二字,但是根据协议书及承诺书的签订,法院可以确定夫妻二字不影响其效力,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对上述协议书及承诺书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张某1、刘某应按照协议书及承诺书履行,将涉案的203室(建筑面积60.28平方米)给付张某3,虽然涉案的203室由张某3实际使用,但是对张某1、刘某提出基于亲情给予照顾张某3,让张某3居住,没有给所有权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对张某3要求203室归其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的203室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在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尚不能明确的情况下,对张某3要求张某1、刘某、张某2在具备产权登记和过户条件时协助办理产权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某3可在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条件后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桥路12号院6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张某3有权居住使用;二、驳回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于张某1一方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父母于2004年对房屋翻建有误,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张荣森在1969年建房三间,并认定1984年和2004年房屋翻建改造的事实,但并未认定2004年对房屋进行改造的主体为张荣森。

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认张某3有权居住使用203室是否适当。

第一,法律规定宅基地由村民按户申请使用,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家庭户的成员对宅基地的使用均享有权利。农村村民一个家庭户的成员不是一成不变的,会因出生、死亡、婚嫁、离异等原因而发生变化。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自1969年从村里获批涉案宅基地,张荣森一家1969年即在涉案宅基地建房居住,但当年批宅基地的手续不完善,现已无法提交1969年的获批宅基地手续。张某1主张1997年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是张某1的名字,该使用权证被拆迁单位收走了无法提交原件。虽然在本案中1969年的获批宅基地手续以及1997年以后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均未能提交,但无论是1969年时张荣森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还是1997年以后张某1作为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均只是家庭户的代表;张某3是该家庭户的成员,其作为家庭户的成员在本村中并无其他宅基地,张某3对涉案宅基地的使用享有合法权益。

第二,1984年翻建房屋时,张荣森、武玉臣均在世,张荣森、武玉臣夫妇,张某1一家,以及张荣森未出嫁的女儿包括张某3均在此居住;翻建房屋后,上述人员仍需要继续在此处居住。在翻建房屋时,上述家庭成员既未进行分家,也未对翻建后各间房屋的归属作出过书面约定。根据一审时各方提交的证据,张某1一家操持建房,出资出力,对于翻建房屋贡献较大。但在农村,建房为家庭重大事项,按照常理,至少当时仍在此居住的家庭户成员有所参与。并且,房屋翻建应为全部在此居住的家庭户成员共同同意的结果,否则即侵犯了其他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也并无证据表明张荣森、武玉臣、张某3表示放弃对翻建后房屋的权利。故即便张某1一家出资、出力最多,也不能得出其他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因房屋翻建而丧失了权利,翻建后的全部房屋均为张某1一家所有的结论。上诉人二审中主张自1984年翻建后,宅基地上房屋系其一家的财产,张荣森、武玉臣、张某3对此没有财产权利,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2004年张荣森、武玉臣老人均去世后,张某1一家与张某3为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及宅基地上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张某1夫妇与张某3于2004年2月27日签订协议书。该份家庭户内部成员之间的协议书具有分家析产和继承的性质。根据张某1一方在一审的陈述,该协议书是在村委会主持调解下签订,由村委会起草,调解和签订协议书有村委会主任和妇联主任在场;村委会作为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的态度在此亦有所体现。其他兄弟姐妹在诉讼中亦明确表示认可该协议。协议书的签订可能考虑了各方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对建房贡献的大小、继承以及家庭成员间基于亲情予以照顾的因素,即便协议书中分家析产的方案与各方的建房贡献不完全一致,也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家庭户内部成员之间的该种分配也并不影响村集体组织内其他成员的利益,该协议对内产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协议的约定,20号院正房东边一间(以下简称此房屋)归张某3所有,张某1负责把此房屋的地方改造成独居小院。如遇占地开发,此房屋的产权补偿款或置换房屋归张某3所有,与张某1夫妇无任何关系。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已经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2004年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形成了两家相对独立居住的局面,达到了分家的效果。

第四,2009年拆迁时,张某3户籍仍在此处、其亦一直在此居住。根据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与宅基地面积相关,张某3对宅基地具有使用权,拆迁利益中包含张某3的权利。张某1与张某3签订承诺书,约定将60.28平方米的回迁房一套(即本案诉争的203室)给张某3。该约定与2004年协议书关于发生拆迁如何处理的约定相一致,张某3也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腾空其居住的房屋履行了己方义务,并在回迁后实际在203室居住。张某1一家在本诉讼中主张2004年协议书和2009年承诺书的意思均是仅给予张某3房屋使用权,张某3并不具有房屋所有权,该主张与协议书和承诺书的字面约定不符,本院无法采纳。依据上述约定,鉴于203室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张某3主张203室归其居住使用,一审判决对此项予以支持、确认张某3有权居住使用203室,该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本案一审案由经过变更,原以证人身份出现在诉讼中的人员因案由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从而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程序规定。

综上,张某1、刘某、张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8元,由张某1、刘某、张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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