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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因拆迁享有优惠购房指标仅是优惠购买安置房屋的必要不充分条件,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2004年3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兼赵某1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李某4(赵某1之母),1967年9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兼赵某1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赵某2(赵某1之父),1963年10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92年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1,女,1940年4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兼于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李某5(于某之夫),1962年10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65年3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71年7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0年2月7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1、赵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4、赵某2(以下简称赵某1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阎某1、李某5、于某、李某2、李某3、王某(以下简称阎某1等六人)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审误列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14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等四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赵某1等四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阎某1等六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赵某1等四人的被安置人口身份经过拆迁部门的合法确认,每个被安置人口按人均50平方米确定购房指标,故一审法院仅以涉案房屋由李某6、阎某1建造而作出判决并不合法;2.阎某1等六人提交的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实属错误,因为李某4无权代表李某1、赵某2、赵某1在协议上签名,赵某2并不在签订协议的现场,且损害了赵某1的合法权利,另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阎某1能够代表李某6;3.关于协议未涉及的第四套房屋,应按照权利人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法律协议为准,不能判决先由阎某1居住,之后再“另行主张”;4.除了每个被安置人口享有人均50平方米的面积外,拆迁部门还以家庭为单位另外奖励30平方米,结合六个被安置人口计算,每个上诉人应享有的人均面积为55平方米。

阎某1等六人辩称,1.《××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指导手册》第3页第2章明确记载被安置人口的认定应当符合三项: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而上诉人中仅李某4具有被拆迁地区的正式户口,但其没有正式住房,也没有在此长期居住,其他三上诉人的户口均不在拆迁地区,更提不上有正式住房及长期居住。家中老人为了子女获得一定的利益,召开家庭会议,对询问拆迁单位后可能获得的安置房屋协商进行了分配,基于此才把不符合条件的赵某1等四人写到安置协议中。涉案房屋由李某6与阎某1建造,一审判决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财产分配是正确的。2.李某4有权代表其他上诉人签字,其他上诉人是无因性获得利益,且因这是家庭协议,外人无权干涉。3.第四套房屋虽然没有写在协议中,但各方当事人都知道是基于四个子女每人一套,故赵某1等四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意一审判决。

赵某1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北京市丰台区××镇235号院(以下简称235号院)拆迁补偿款;2.请求将北京市丰台区××镇××住宅区23-9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判归赵某1居住使用、702号房屋判归李某1居住使用;303号房屋判归李某4和赵某2居住使用;302号房屋判归阎某1、李某5、李某2、李某3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6与阎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四人,长子李某5、次子李某3、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4。李某4与赵某2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赵某1;李某1系李某4与其前夫之女。李某5与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3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李某5、李某3、李某2、李某4婚后均单独生活。2014年3月28日,李某6报死亡。李某6的父母均先于李某6死亡。

235号为李某6家祖宅,原有北房一间、南房一间。1969年后,李某6与阎某1将上述房屋拆除,陆续翻建为北房三间、东房二间、南房三间(含一间门道)。2005年,李某5、于某在该院建西房三间。2012年,李某6、阎某1出资,李某5、李某3帮忙封了院落。

2012年11月20日,北京中诚亿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院落、房屋进行评估,结论:区位补偿价为1524000元;房屋评估价格为137839元,其中:北房三间价值为77028元、东房二间价值为13069元、西房三间价值为24468元、南房三间(含门道一间)价值为23274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为52056元。

2013年1月9日,阎某1代李某6(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民委员会、北京中长合源置业有限公司(腾退人、甲方)签订《××镇××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被腾退宅基地房屋:乙方需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镇235号,经认定的宅基地面积254平方米,控制面积267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83.16平方米。二、被安置人口:经认定应被安置人口共6人,分别为:产权人李某6、之妻阎某1、之女李某4、之女婿赵某2、之外孙赵某1、之外孙女李某1。三、补偿: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甲方给予乙方补偿款计1713895元。其中:1.宅基地补偿费1524000元。2.超出控制面积补偿费--元。3.地上房屋重置成新价137839元。4.地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52056元。四、奖励及补助:甲方给予乙方各项奖励及补助款计673800元。其中:1.提前搬家奖励5000元;2.工程配合奖励100000元;3.前20天完成搬迁工程配合奖励:50000元;4.无违章奖励127000元;5.未建二层奖励127000元;6.大病补助费50000元;7.搬家及家电迁移补助费12000元(含电话、空调、宽带、有线等);8.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元;9.低保、残疾补助费30000元;10.独生子女奖励费--元;11.周转补助费172800元。五、腾退所得款:上述各项补偿、奖励、补助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腾退所得款总计2387695元。同日,阎某1代李某6(乙方)与北京中长合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二、认购安置用房基本情况:1.乙方认购的安置用房坐落于丰台区××镇××村。2.安置用房销售价格:4000元平方米销售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建筑面积)。超过购房指标15平方米以内建筑面积按前述安置用房销售价格计算,超过15-30平方米建筑面积销售价格为6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房最终实测建筑面积超出销售建筑面积的部分,售价为6000元平方米。3.乙方认购安置用房共计4套,其中二居4套,明细如下:①第23-5号楼1单元302号,2居室,建筑面积82.5平方米;②第23-5号楼1单元303号,2居室,建筑面积82.5平方米;③第23-5号楼1单元502号,2居室,建筑面积82.5平方米;④第23-5号楼1单元702号,2居室,建筑面积82.5平方米;三、认购安置用房总价款:乙方实际认购安置用房建筑面积330平方米。乙方应付安置用房购房总价款为1350000元。其中:乙方安置用房购房指标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售价为4000元平方米,计1200000元;超过购房指标15平方米以下部分15平方米,售价为4000元平方米,计60000元;超过购房指标15平方米以上部分15平方米,售价为6000元平方米,计90000元。四、期房补助费:1.乙方所购房屋为期房,需自行周转。根据《××镇××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相关规定,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期房补助费135000元。最终实测面积超出销售面积的,甲方不再对期房补助费进行补差。五、付款方式及期限:1.乙方依据《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腾退所得款2387695元,依据本协议获得期房补助费135000元,两项合计2522695元。2.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安置用房购房总价款1350000元,由甲方从乙方应获得的腾退所得款和期房补助费总额中直接扣除。扣除上述购房总价款后乙方最终领取的腾退所得款为1172695元。上述款项已由李某6、阎某1领取,后给付李某4220000元;给付李某2100000元;给付李某520000元,余款832695元在阎某1处。

《××镇××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涉大病补助费及低保、残疾补助费的补助对象均为李某6;周转补助费的补助对象为被安置人口每人每月1200元;期房补助费的补助对象为购房人;其他补助费均针对产权院。双方同意将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值归阎某1所有。

另,双方均认可被安置人口按人均50平方米确定购房指标;现安置用房已建成,但未交付。

一审中,阎某1等六人提交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所签协议一份:协议人为:李某5、李某2、李某4、李某3、父李某6、阎某1。协议内容为:1.李某5院归李某5;2.李某3院归李某3;3.李某2、李某4各在老院子分一套二居室;4.妈另补李某4最低10万元;5.老院子的第三套房归李某5、李某3所有,先让老人居住,写老人姓名;6.老人有病四人分担;7.李某3院评估李某4不参与。下方有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签名。用以证明双方曾对拆迁事宜协商一致。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为2012年12月签订。李某4不认可协议内容,主张只有其一人签字,其不能代表其他原告,且赵某1未成年,其不能擅自放弃赵某1权益,李某6也没有签字,因此该协议无效。赵某2认可签订协议时其亦在场,但不知拆迁协议具体内容,是不知情下签字。

一审中,阎某1等六人申请证人阎某2出庭作证,阎某2陈述李某5、李某3、李某4、李某2对235号进行划分,李某6、阎某1向其说过4套房屋每人一套。阎某1等六人主张李某6生前对房屋进行处分,赵某1等四人不认可。

关于给付李某4的100000元性质,赵某1等四人主张系26号院的部分补偿;阎某1主张当时协议约定给100000元,因通过关系要了4套安置房,将不属于被安置人口的赵某2、赵某1列为被安置人口,在拆迁中多得了房屋和补偿款,故实际补偿李某4220000元;其他人认可阎某1意见。

另,于某、王某、李某4主张在建南房过程中曾出力,并提供建房材料,应有其份额。此外,赵某1等四人主张曾出资装修北房;阎某1等六人主张李某6曾留有口头遗嘱,将拆迁所得四套房屋由四个子女各分得一套;于某、王某主张对李某6尽了赡养义务,要求继承李某6遗产,双方互不认可,且均未举证。

针对西房三间的归属:阎某1陈述该房屋由李某5出资,建好后由李某6、阎某1使用,拆迁时将建房投资款给付李某5,现已按评估价格给付李某520000元,因该房屋为李某5所建,故应归李某5所有;李某4不认可,其他人未提出异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235号为李某6祖宅,李某6、阎某1陆续翻建北房三间、东房二间、南房三间,并封闭院落,上述房屋(财产)应为李某6、阎某1所有。关于李某5、于某出资所建西房三间,鉴于该房屋系在李某6宅院内,且建好后由李某6、阎某1使用,现阎某1已将建房款返还李某5,故西房三间即应归李某6、阎某1所有。阎某1所述已将建房出资款给付李某5,该房屋仍归李某5所有,有悖常理,不予采信。于某、王某、李某4主张在建南房时曾出力,并提供建房材料,该行为属帮助。于某、王某主张对李某6尽了赡养义务,享有继承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4主张曾出资装修北房,阎某1等六人不认可,李某4亦未举证,不予认定。现上述房屋及院落已拆迁,所得宅基地拆迁补偿金额的分割应根据上述人员的份额予以确定。关于奖励费与补助费部分,其中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励、无违章奖励、未建二层奖励、提前搬家及家电迁移补助费均以产权院为计算依据,故应归所签协议内确定的被安置人口共同所有;大病补助费及低保、残疾补助费的补助对象均为李某6;周转补助费按照被安置人口计算,应归各被安置人口所有;期房补助费的补助对象为选择安置房补偿的被腾退人,故亦应归被安置人口享有。关于双方所签协议,李某4虽主张协议无效,但结合协议内容、签订过程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阎某1能够代表李某6,李某4能够代表赵某2、李某1、赵某1,且赵某2亦认可当时其在场。赵某1虽是未成年人,但双方均认可被安置人口按人均50平方米确定购房指标,而协议约定李某4分得一套两居室,《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亦均为82.5平方米。因此,李某4的行为并未损害赵某1的利益,该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分割三套安置房屋,即李某4、赵某2、李某1、赵某1享有一套,李某2享有一套,李某3、李某5享有一套,并补偿李某4100000元,因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故法院对居住使用进行处理。关于协议中未涉及的第四套房屋,因双方对该处房屋归属未做约定,综合房屋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居住状况,确定该套房屋暂由阎某1居住使用,购房款337500元暂由阎某1支出,但该居住使用及购房款支出仅针对未办理产权之前,产权办理完成后,相应权利人对该套房屋产权及购房款事宜可另行主张。因李某6死亡时未留遗嘱,其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判决:一、李某6与北京中长合源置业有限公司所签《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中所载第23-5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由李某4、赵某2、李某1、赵某1居住使用;第23-5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由阎某1居住使用;第23-5号楼1单元702号房屋由李某2居住使用;第23-5号楼1单元303号房屋由李某5、李某3居住使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剩余腾退所得款八十三万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归阎某1所有(已履行);三、李某2给付李某4、赵某2、李某1、赵某1折价款十八万零一百二十一元,给付阎某1折价款六千元;给付李某5折价款二万七千五百四十三元;给付李某3折价款二万七千五百四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阎某1给付李某4、赵某2、李某1、赵某1折价款二万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李某4、李某5、李某2、李某3各给付阎某1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李某4、赵某2、李某1、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房屋使用情况是否适当,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根据查明的事实,235号院系李某6家祖宅,后由李某6、阎某1陆续将院内房屋进行翻建及封闭院落,故235号院内房屋属李某6、阎某1所有。李某6作为被安置人,与北京市丰台区××镇××村民委员会、北京中长合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镇××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拆迁单位对235号院进行腾退安置补偿,同时,阎某1代李某6与北京中长合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按人均50平方米认购安置用房4套。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李某6系《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的认购人,赵某1等四人享有优惠购房指标并不能当然得出其系被安置房屋的共有人之结论。赵某1等四人未对235号院内房屋出资出力,其四人享有的优惠购房指标仅是优惠购买安置房屋的必要不充分条件,系基于腾退安置给予特定人员优惠购买安置房屋资格,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故赵某1等四人上诉要求分得三套安置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未涉及安置房屋所有权,一审判决相应权利人在产权办理完成后对房屋产权及购房款事宜另行主张,并无不当。阎某1等六人提交的协议书系该家庭成员在获知腾退信息后对可能获得的安置房屋等腾退补偿安置利益进行协商后形成的,李某5、李某2、李某3、李某4作为李某6、阎某1夫妇的子女,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李某6、阎某1夫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协议内容、被腾退房屋及安置房屋状况,酌情确定的房屋使用状况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某1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2元,由李某4、赵某2、李某1、赵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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