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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分家析产中的农村房屋,不以变更不动产登记而以转移占有为认定交付的条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1,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成智,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2,男,1957年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3,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赵×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07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赵×2、赵×3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的父亲赵×4与母亲霍×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大女儿赵×4、二儿子赵×2、三儿子赵×3以及小儿子赵×1,赵×2、赵×3与赵×1系兄弟关系。父母婚后在大兴区魏善庄镇吴庄村共建有两处院落,通常称其为前院落、后院落。

1984年初,在父母的主持下,赵×2、赵×3、赵×1兄弟三人采取抓阄的方式分了家。赵×2、赵×3分得前院落及院落内房屋(北京市大兴区×××17号,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兴013集建(93)字第1-185号,以下简称17号院),赵×1分得后院落及院落内房屋(北京市大兴区×××7号,以下简称7号院)。1999年,赵×3在17号院内又建造了一栋西厢房和一栋南房,并翻盖了东厢房用于养殖。2009年初,赵×3去魏善庄镇政府申请办理养殖营业执照时,发现父母分给赵×2及自己共有的前院落使用权人的名字竟然是赵×1,后找到赵×1并经赵×1及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前院使用权人为赵×2、赵×3,赵×1也一直认可17号院是父母分给我二人的,办证时因为笔误的原因才写成的自己的名字,父母为了避免给下一代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于2009年4月30日又出具证明一份,以证实17号院为赵×2、赵×3所有。

我们的母亲霍×与父亲赵×4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4年4月9日因病去世。父母去世后,赵×1多次向我二人表示,17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名字是谁的,该房子将来拆迁所得的补偿就是谁的。赵×1将父母分给我二人的房产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二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要求判令: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兴013集建(93)字第1-185号)院落内所建房屋归我二人共同所有;2、诉讼费用由赵×1承担。

赵×1辩称:不同意赵×2、赵×3的诉讼请求。土地使用者登记人为赵×1、证件号为兴013集建(93)字第1-185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大兴区人民政府和大兴区土地管理局在1993年颁发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仅属于我,不是我伪造的,亦不是我篡改的。赵×2、赵×3并没有通过分家取得17号院的使用权,赵×2、赵×3若有异议,应去大兴区政府及大兴区土地管理局取消兴013集建(93)字第1-185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且赵×2、赵×3已不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赵×2、赵×3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赵×2、赵×3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4与霍×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赵×4、长子赵×2、次子赵×3、三子赵×1。1975年9月,赵×2因上学需要,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1979年7月,赵×3因出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霍×与赵×4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4年4月9日因病去世。

1982年,在赵×4、霍×的主持下,17号院内建造北正房6间;1997年,赵×3在北正房6间西侧又建造2间房屋;1999年,赵×3在17号院内建造西厢房;2000年,赵×3在17号院内翻盖东厢房、建造南房。

1993年,大兴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兴013集建(93)字第1-1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17号的院落的土地使用者:赵×1,四至为:东至路,南至白青贤,西至印刷厂、北至空地,目前,赵×2、赵×3持有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现场勘查,该宅院内的房屋现状如下:(1)北正房6间,其中西侧2间相互连通,自西向东数第2间开南门;中间2间相互连通,自西向东数第4间开南门;东侧2间隔断墙上有门,自东向西数第1间开南门;(2)6间北正房的西侧另有2间房屋(通间),未安装窗户,西数第2间开南门;(3)西厢房5间(通间),南倒座5间(通间);(4)东厢房3间,自南向北数第1间为门道。

赵×2、赵×3称17号院内现有房屋中北正房6间是其二人与赵×4、霍×在1982年共同出资建造的,赵×1当时受伤养病并没有参与建造,院落内其余房屋均为赵×3出资建造的;赵×1则认为其对17号院内原北正房6间的建造有贡献。

庭审中,赵×2、赵×3为证明1984年分家、2009年确认分家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一份证明,该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的证明载明:“我们三兄弟赵×2、赵×3、赵×1是大兴区×××村人,于1984年年初分家。当时我们父母在前后院共建有2处房屋,分家时采取抓阄的方式,原则是前院为2人共同拥有,后院为1人单独拥有,如谁抓着前院房屋要于84年底前偿还800元外债,2人为1600元;如抓着后院房屋的人不承担任何外债。抓阄结果:赵×2、赵×3兄弟2人是前院房屋的所有人。2人并于1984年年底前各偿还800元外债。此院房屋一直由父母居住。1999年赵×3在院内又建造了一栋西厢房和一栋南倒房,并翻盖了东厢房用于养殖。2009年初去魏善庄镇政府申请养殖营业执照时,发现当初分家时前院房屋所有人竟然不是赵×3、赵×2而是赵×1。后经村委会和赵×1本人证明,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将产权人赵×2和赵×3误写成赵×1。为避免给下一代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特书此证明,由父母证明以上上述事实。”下方有赵×4(加盖红色手印)及霍×(加盖红色手印)的签字确认。赵×1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

赵×2、赵×3向法庭提交2009年2月23日由魏善庄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上写明:“我村村民赵×1现有一所住房,建设用地使用证兴013集建(93)字第1-185号,该房应该归属赵×1哥哥赵×3所有,由于笔误,此证写成赵×1,今征得赵×1本人同意,将此房产权归属赵×3所有”,证明下方有赵×1、赵×3的签字及手印。经联系吴庄村委会主任兼书记郝振岐,郝振岐认可是由他于2009年出具此份证明,但至于立字人是否为“赵×1”“赵×3”本人签字,郝振岐并不清楚,其亦不知道有关1984年三兄弟分家一事。赵×3称此份证据的原件应在魏善庄镇政府农建科留存,我院联系魏善庄镇政府规划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原称:魏善庄镇政府农村建设规划科)工作人员,并没有在相关档案中发现此份证明的原件。赵×1主张此份《证明》中所签的名字及手印均不出于自己之手,村委会所开具的证明与区政府、区土地管理局所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有冲突,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

赵×3、赵×2申请证人赵×4出庭作证,证人赵×4证实1984年赵×3、赵×2、赵×1曾经有分家的事实,赵×2、赵×3分得17号院(前院),赵×1分得7号院(后院3间正房及1个棚子);证明2012年,霍×认为17号院内房屋归赵×2、赵×3所有,便要求赵×2、赵×3支付17号院内房屋保温修缮的费用,赵×2、赵×3给付2000元用于做房屋保温;证明2009年4月30日的分家协议中其父亲赵×4为自愿签人名并捺印,因霍×不会写字,其母亲霍×的名字是由赵×4代签,手印是由霍×自己所按;赵×4表示其对1984年分家一事及分家方案并没有异议。赵×1对赵×4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为证明赵×3分家后长期占有并使用17号院及在该院落内新建房屋、维修老房、养鸡养鸭等事实,赵×3提供22份证人证言。

赵×2、赵×3称,1984年,3兄弟的舅舅霍志林在场见证分家之事,经询问霍志林,霍志林称其不清楚1984年3兄弟分家之事。另,赵×2、赵×3主张,除涉案宅基地外,赵×1在×××村另登记有2处宅基地,其违反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原则,但赵×2、赵×3并未就此举证。

赵×1向法庭提交由吴庄村委会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院落自1993年区人民政府、区土地管理局确权后,原北正房6间至今并未翻建扩建。赵×2、赵×3认可涉案院落内原北正房6间未翻建扩建,17号院内的其余房屋均为1993年之后建造的。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争议焦点为3兄弟是否分过家及17号院内房屋所有权归属等问题。虽然兴013集建(93)字第1-1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人为赵×1,但结合证人证言、2009年3兄弟的父母所出具的分家证明、2012年霍×要求赵×2、赵×3支付17号院保温修缮费用、赵×2、赵×3长期占有并使用17号院以及赵×1分得并居住在后院等事实,可以认定赵×2、赵×3对17号院内的房屋建造有贡献以及赵×2、赵×3、赵×1于1984年确有分家一事,根据当时抓阄结果,赵×2、赵×3分得前院(17号院),赵×1分得后院(7号院),赵×1表示其不知道该分家单内容,与常理不符,故对赵×1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分家行为是在父母主持下将主要家庭共有财产在子女之间进行分配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分家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予以变更或解除。赵×4与霍×主持分家,赵×2、赵×3以及赵×1各分得一处院落,其所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同时,涉案房屋系农村房屋,不以变更不动产登记而以转移占有为认定交付的条件,赵×3在17号院内出资增建部分房屋并实际使用17号院内房屋,视为赵×2、赵×3取得了诉争宅院内的房屋。现赵×2、赵×3要求确认17号院内房屋归其2人共同所有,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赵×1主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为赵×1,且赵×2、赵×3均为居民户口,故赵×2、赵×3不能取得17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考虑到当时特殊的历史沿革,城镇居民基于分家取得农村房屋的事实是普遍存在的,且城镇居民不得取得农村宅基地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后,农村房屋并没有独立的登记制度。因此,出现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与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分离的情况亦属正常,故对赵×1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判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十七号院内房屋归赵×2、赵×3共同所有。

判决后,赵×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诉争财产系其父母于1993年送与其所有,并对土地使用证做了变更登记,赵×2、赵×3所述分家一节,并无此事实,赵×4与赵×3、赵×2存在亲属关系,其证明力较弱,另赵×2、赵×3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存在瑕疵,且未形成证据链,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赵×2、赵×3的诉讼请求。赵×2、赵×3均同意原判。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尹辉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2月27日其从赵×3家拉走废家具两车,卸在其家中,废家具是赵×3让其拉走。赵×1对尹辉拉走废家具一节不持异议,但称其发现其父母的废家具被人拉走后,欲报案,但考虑到被拉走的废家具并不值钱,故而未再追究。另,赵×4再次出证,证明诉争财产情况、3兄弟间抓阄分家情况、赵×3在17号院建房、搞养殖情况,证明其父母出具“证明”的背景、目的以及给诉争房屋做保温出资等情况予以证明。赵×1称赵×4出具的证明系虚构,故对赵×4的证词均不予认可。另赵×2、赵×3出具赵×3办理养殖场的营业执照及其注册材料,证明赵×3的养殖场位于诉争房屋院落内。赵×1称同意赵×3在诉争院落办养殖,是看在父母的情份上才同意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赵×4证人证言、陈连俊及张书泉等三十人出具的二十二份证人证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及赵×1出具的证明、赵×4及霍×出具的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勘验笔录、工作联系笔录,尹辉的证人证言、个体营业执照、经营场所证明、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对各方诉争的17号院内房屋所有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需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赵×1上诉认为其父母已于1993年将诉争房屋送与其所有,故诉争房屋与赵×2、赵×3无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赵×2、赵×3的诉讼请求。对此,赵×2、赵×3不予认可,并提供了有其父母签字并按手印的证明,赵×4对其父母出具证明情况及其证明内容以及证明形成等情况出庭作证,证明赵×2、赵×3、赵×13兄弟曾于1984年在父母的主持下进行了分家析产,赵×1抓阄分得后院,赵×3、赵×2分得前院等,上述证明材料所证实的内容亦基本符合当地分家析产的一般习俗或一般作法;赵×3、赵×2、赵×1为三兄弟,其父母支持分家亦属常情,虽赵×3、赵×2的户口已迁出,但并不因此不能分得家庭财产;且赵×4系赵×3、赵×2、赵×1三人的近亲属,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高于一般的证明力,故1984年3兄弟在父母主持下曾进行过分家析产,可信性程度较高。另,虽赵×1对赵×4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亦否认三兄弟曾在父母主持下进行过分家析产,但赵×1未能就赵×4证词不实、其家庭并未进行过分家析产、其父母已将17号院房产赠与赵×1等向法院提供反证加以证明。故对赵×4的证人证言,应予以采信。

另在诉讼中,各方均认可赵×3曾在17号院经营过养殖业,赵×3在该院另加盖了房屋。虽赵×1称在17号院加盖房屋系其父母所建,其亦参与建房,赵×3对此不予认可,赵×1未对其所述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该情况看,可以确认赵×3曾在该院办过养殖业,并增建了部分房屋,说明该院确由赵×3在使用。

综上可以确认,赵×2、赵×3、赵×1曾在父母主持下进行了分家析产,赵×2、赵×3分得17号院房屋。虽17号院土地使用人登记为赵×1,但并不因此确定该院房屋为其所有。赵×3、赵×2通过分家析产取得该院房屋所有权,并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赵×1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赵×1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2、赵×3负担1150元(已交纳),由赵×1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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