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见证人在自书遗嘱中签字并不使得自书遗嘱成为代书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1,男,194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汇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2,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三辰商贸责任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某(蔡某2之妻),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3,男,193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石油技术开发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蔡某1、蔡某2因与被上诉人蔡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8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1、蔡某2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遗嘱不是蔡某4的真实意思。第二,遗嘱是由第三人代为书写的代书见证遗嘱,不是自书遗嘱。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立遗嘱时的录音、录像,见证人也没有出庭,且见证人是利害关系人,因此遗嘱无效。第三,遗嘱属于见证遗嘱,一审法院要求我方提供遗嘱不是自书遗嘱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蔡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遗嘱通篇内容及签名都是蔡某4本人书写,上诉人一审申请对遗嘱签名进行鉴定,我方提供了检材,鉴定结果证明系蔡某4本人签名,一审法院亦明确询问,上诉人表示不对遗嘱内容进行笔迹鉴定,因此上诉人主张遗嘱为代书遗嘱缺乏证据。并不因有见证人就使得自书遗嘱成为代书遗嘱。继承法中没有见证遗嘱这个遗嘱类型,上诉人主张遗嘱为见证遗嘱,以没有见证人出庭、没有提供录音录像为由主张遗嘱无效,均没有法律依据。
蔡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号房屋由我继承,蔡某1、蔡某2配合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5、李某1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女蔡某4、之子蔡某3(蔡某6)、二子蔡某7、三子蔡某1、四子蔡某2。蔡某4于2015年3月29日去世。蔡某4之子初某1于1985年6月22日去世,双方均认可其去世前未婚无子女。蔡某4之夫初某2于1996年7月29日去世。蔡某7于2002年10月去世。双方均认可蔡某5于1984年12月18日去世、李某1于2003年1月7日去世。
蔡某3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已年老多病,身边无子女。我所居住的两套房(产权房)×胡同×号×门×、×单元,在我死后,所有权由我大弟弟蔡某3继承。写遗嘱人:蔡某4(手印)。2012年10月22。见证人:蔡某8,见证人:宁某、吴某,2012、10、22日。”蔡某3主张该遗嘱为自书遗嘱,系蔡某4真实意思表示。写遗嘱时蔡某3之子蔡某8、保姆吴某、房屋中介宁某在场,并在见证人处签字。蔡某1、蔡某2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起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该遗嘱落款写遗嘱人处“蔡某4”的签字是否为蔡某4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对遗嘱中“见证人:宁某、吴某,2012、10、22”与遗嘱中其他文字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经法院摇号选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某1、蔡某2上述申请进行鉴定。2018年8月29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遗嘱中写遗嘱人处“蔡某4”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函告一审法院:对遗嘱上“见证人:宁某、吴某,2012、10、22”书写时间与遗嘱内容书写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超出我中心鉴定范围,故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蔡某1、蔡某2支付鉴定费一万一千二百元。蔡某1、蔡某2否认遗嘱内容系蔡某4书写,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亦表示不再继续对遗嘱内容提出司法鉴定。
根据蔡某1、蔡某2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2009年4月16日至2012年6月27日蔡某4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材料。病历中入院记录记载病史陈述人:患者本人;一般情况为:发育正常、营养良好、正力体型、轮椅入院、平卧位,神志清楚,查体合作。入院诊断为:喘憋原因待查、I型呼吸衰竭、慢性支气管炎,高血压病1级,高危?高脂血病、骨关节病(左膝关节)、烫伤。病历中2012年1月19日医院疾病诊断书记载:患者主因“活动后气短4天”于2009年4月6日于我院就诊。既往高血压、脂代谢紊乱及慢性支气管炎病史。入院后诊为肺栓塞,住院期间发生右侧股骨颈骨折。目前诊断:肺栓塞、右侧股骨颈骨折、陈旧性脑梗塞、慢性支气管炎、脂代谢紊乱、双膝骨关节病。治疗建议:1、抗血栓治疗:华法林1.5ngqd,2、调脂、补钙,3、注意休息,必要时进行功能锻炼。出院诊断:1、肺栓塞,2、陈旧性脑梗塞,3、右股骨颈骨折,4、慢性支气管炎,5、脂代谢紊乱,6、双膝关节骨关节病。
头颅CT(2013-4-22)示:左侧基底节、额叶及顶叶区脑梗塞,头颅核磁(2013-4-22)示:左侧额顶叶急性梗塞并少量渗血。中医诊断:中风病,气虚血瘀证;西医诊断:脑梗死---左侧大脑中动脉。出院中医诊断:中风病---中经络。气虚血瘀证。出院西医诊断:出血性脑梗死---左侧大脑中动脉,反流性食管炎,营养性贫血,血小板增多待查。20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间蔡某4在北京中医医院住院的病历中入院记录记载:患者诉2月余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右侧肢体活动不利,伴右侧口角流涎,当时无头晕及头痛,无恶心及呕吐,无言语不利,无肢体活动障碍,无四肢抽搐,未予重视级治疗,症状无自行缓解,曾于我院急诊就诊,查颅CT示:左侧基底节、额叶及顶叶区脑梗塞,头颅核磁示:左侧额顶叶急性梗塞并少量渗血,脑萎缩。并于我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目前患者仍自觉右侧肢体活动不利,伴右侧口角流涎,今日至我院门诊就诊,为求进一步治疗收入我病区。中医望、闻、切诊:神志清楚,正常面容,未闻及异常气味及咳嗽声。辅助检查:头颅CT(2013-4-22)示:左侧基底节、额叶及顶叶区脑梗塞,头颅核磁(2013-4-22)示:左侧额顶叶急性梗塞并少量渗血,脑萎缩。中医诊断:中风病---中经络,气虚血瘀症。西医诊断:脑梗死恢复期---左侧大脑中动脉,反流性食管炎,营养性贫血。出院记录中记载中医诊断:中风病---中经络,气虚血瘀证。西医诊断:1、脑梗死恢复期---左侧大脑中动脉,2、反流性食管炎,3、营养性贫血,4、骨质疏松,5、陈旧性胸椎压缩性骨折,6、低钾血症,7、披裂水肿,8、急性脑梗死。
针对上述病历蔡某3称北大医院病历中未显示蔡某4住院期间精神状况有问题。遗嘱系蔡某4出院后书写,当时意识清晰,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称蔡某1、蔡某2在蔡某4住院期间很少探望,并未照顾。针对上述病历蔡某1、蔡某2称蔡某4在北大医院住院期间相关费用均为蔡某1支付,蔡某1与蔡某2轮流照顾。蔡某4在北大医院住院后,又因肺栓塞、脑梗、半身不遂在北京中医医院住院。蔡某4在北大医院住院期间就已经意识不清、忘事、糊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蔡某3提交蔡某4自书遗嘱一份,主张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号房屋由其继承,蔡某1、蔡某2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向一审法院提出对遗嘱落款处蔡某4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该签名系蔡某4本人书写,一审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蔡某1、蔡某2否认遗嘱内容为蔡某4本人书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蔡某1、蔡某2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亦表示不再继续对遗嘱内容提出司法鉴定,故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蔡某4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问题,蔡某4立遗嘱前在北大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材料中未见其精神异常的相关记载及治疗。北京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的记载显示蔡某4自述脑梗塞首次发病在2013年3月,检查报告显示蔡某4患脑梗塞的最早时间是2013年4月22日,不足以认定其2012年10月22日立遗嘱时无相应的行为能力。蔡某3主张根据蔡某4所立遗嘱,要求判令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号房屋由蔡某3继承,并要求判令蔡某1、蔡某2配合蔡某3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号房屋由蔡某3继承。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蔡某1、蔡某2配合蔡某3办理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遗嘱是否有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蔡某3提交遗嘱主张为蔡某4之自书遗嘱,据此主张按照遗嘱继承,上诉人一审中对遗嘱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签名为被继承人蔡某4所写。上诉人虽不认可遗嘱内容为蔡某4所写,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经一审法院明确询问,上诉人表示不对遗嘱内容是否为蔡某4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故蔡某3关于遗嘱为被继承人蔡某4所写之自书遗嘱的主张应当予以采纳。涉案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应当按照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衡量,有见证人在自书遗嘱中签字并不使得该遗嘱成为代书遗嘱。上诉人以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由主张遗嘱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涉案遗嘱为见证遗嘱的主张不符合继承法中所规定的遗嘱类型,其以见证人为利害关系人且未出庭,遗嘱未录音、录像为由主张遗嘱无效,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遗嘱并非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未提供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立遗嘱人所立自书遗嘱应视为立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思。综上,一审法院判令涉案遗产房屋由蔡某3继承,蔡某1、蔡某2配合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形,故其主张遗嘱无效,要求法定继承,本院无法支持。蔡某1、蔡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蔡某1、蔡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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