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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黄×,女。
被告雷×1,男。
委托代理人魏XX(雷×1之妻)。
被告雷×2,女。
被告雷×3,女。

原告黄×与被告雷×1、雷×2、雷×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之委托代理人杨X、郑X与被告雷×1之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雷×2之委托代理人石XX,被告雷×3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1991年12月30日,我与被继承人雷某某结婚。被告雷×1、雷×2、雷×3系雷某某与其前妻张某某的子女。2001年9月20日,在我与雷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雷某某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号东一区9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2平方米。2013年8月3日,雷某某因病去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号东一区9单元X号的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雷×1辩称,我是在雷某某去世之后才知道公证遗嘱的存在。2013年5月,我们回去看雷某某,雷某某说生活有压力,在房屋问题上总给其压力,觉得原告给其带来了很多困惑,并提到了对不起我,提到了遗嘱,希望可以原谅他。他给了我们一个他写的另外一个遗嘱,当时不知道是否还需要公证,但当时我正好要去美国,所以说等从美国回来之后再说公证的事。然而没想到我们在美国期间,雷某某就去世了。原告从来没有认可我们是家庭成员,没有给雷某某的儿女留过一张床,也没有给我们做过饭,还到处宣扬我们不照顾雷某某。雷某某就我这么一个儿子,在感情上是有交流的。原告在住房和财产问题上早有计划,而且原来我的户口一直跟随雷某某,原告一直让我将户口转走。我们询问雷某某立遗嘱的情况,雷某某说当时原告给其带到一个不知道的地方,如果不立遗嘱就不和他过了。

被告雷×2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依据的是被继承人雷某某的遗嘱,但是该遗嘱并没有按照公证遗嘱的规则和公证法作出,不是在房屋所在地海淀区的公证处作出,公证遗嘱是有属地管辖的。立遗嘱时房屋没有明确的权属证书,仅仅只有购买意向书,所以房屋的面积及权属并不确定,因此,该遗嘱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是没有明确针对性的,公证书的内容描述房屋面积是109平方米,但实际房屋面积是118.2平方米。假设遗嘱能够成立,那么9.2平方米的误差也没有进行处分,应该在法定继承范围内。另外,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不仅这一套房屋,还包括生前的工资收入、股票和债权以及原告的工资收入和财产。我一直处于生活困顿状态,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劳动能力。该遗嘱没有考虑到我的现实状况,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继承法第19条规定,应该留有保证我生活的份额,我要求取得诉争房屋的居住权。原告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

被告雷×3辩称,我有雷某某给的第二份遗嘱,这是雷某某偷偷给我的,但是原告已经说过有公证遗嘱了,所以我和雷某某说这个遗嘱没有用,需要公证,后来也没有进行公证。雷某某去世之后,我向原告要过公证遗嘱,过了三个月原告才将公证书给我,但是公证书记载的房屋面积与实际不一致,因为当时没有取得所有权证。刚交了房款原告就让我父亲去公证。原告和雷某某结婚之后,第一件事就是让父亲将我的房屋钥匙拿走,并让我把东西拿走。我当时认为如果原告可以照顾我父亲,我可以把东西拿走。后来原告又让雷×1把户口迁走。雷某某说过原告和其结婚,就是看中了房产和财产,并没有想好好过日子,而是想拿着财产去找其前夫和孩子。平时原告到处散布我们去看父亲比较少,说我们没有情感,还和雷×1的妻子说我和我父亲是情人关系,但我每次回家原告都在家。我父亲去世后,到八宝山办理骨灰事宜,我一直只是办事,没有向原告要钱,就是怕原告栽赃我,只是骨灰安葬我去办理的,然后原告就栽赃说我拿了死亡证明,说我要阻止遗产过户。原告存在恶意隐匿遗产的行为,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

经审理查明,雷×1、雷×2、雷×3系被继承人雷某某与第一任妻子张某某之子女。1973年10月31日,雷某某与第二任妻子王某某登记结婚,后于1987年6月25日离婚。1991年12月30日,雷某某与黄×登记再婚。2013年8月3日,雷某某死亡。

2000年5月18日,雷某某与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号东一区9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该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建筑面积109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9.2平方米。现X号房屋由黄×居住使用。

2001年7月5日,雷某某、黄×在长安公证处立下《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雷某某,男,一九二三年十一月一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号9单元X号。黄×,女,一九三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号9单元X号。我离休前在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工作,现单位分配我一套座落在阜成路8号9单元X号四室一厅109平米住房,以成本价于二000年七月购房,产权证正在办理(见单位证明)。我们年事已高,共同立下以下遗嘱:阜成路8号9单元X号的房产及室内所有东西均属我与妻子黄×所共有。今后无论任何一方去世,所有上述财产均归另一方全部所有。立遗嘱人:雷某某(签字兼盖人名章)、黄×(签字兼盖人名章),二00一年七月五日。”

2001年9月20日,雷某某取得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证书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8.2平方米。

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雷某某去世后的抚恤金175590元分配问题达成一致,由黄×将夫妻共同存款175590元作为抚恤金以现金方式分别给付了雷×1、雷×2、雷×3抚恤金各43897.5元。三被告均认可收到黄×给付的抚恤金,双方就抚恤金问题无纠纷。

另查,2011年8月17日,湖北三江航天江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雷×2,女,原系江河化工厂职工(现单位名称为湖北三江航天江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1968年9月20日上山下乡,1971年在江河化工厂参加工作,1989年1月3日辞职离厂。特此证明。”

2013年9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航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雷×2(身份证号:×××)曾用名雷小X,与雷某某是父女关系。雷某某于2013年8月3日因病去世。(社区院内张贴讣告)雷×2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来源,于2005年居住在航天社区院内。(航天招待所地下室)特此证明。”

截止至雷某某去世时,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以下简称尾号431190)中有四笔定期存款,金额分别为15万元、5万元(存入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5万元(存入时间为2006年10月18日)及10万元。后黄×将上述四笔定期存款及利息分别于2013年8月24日转入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对应卡号为×××,以下简称尾号5195)179446.65元、于2013年9月25日转入黄×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对应卡号为×××、×××,以下简称尾号7549)54634.09元、于2013年10月18日转入黄×尾号7549账户61413.95元、于2013年10月18日转入黄×尾号7549账户106869.98元。雷某某尾号431190账户已于2013年10月18日销户。

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以下简称尾号3180)截止2013年9月21日余额为11369.2元。黄×于2013年9月25日将上述11369.2元转入其尾号为7549账户中。另,雷某某尾号3180账户于2010年5月19日存入定期3万元,截至2013年5月19日该账户余额为32780.43元。雷某某尾号3180账户于2013年10月18日销户。

截止2013年8月2日,雷某某尾号为5195账户余额为119003.72元。2013年8月24日,黄×将雷某某尾号431190账户中179446.65元转入尾号5195账户,同日,黄×取款298000元。2013年9月3日,雷某某原单位发放抚恤金175590元至尾号5195账户。2013年9月25日,黄×将尾号5195账户中170000元转入黄×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对应卡号为×××、×××,以下简称尾号11301),余额6147元。2013年10月18日,黄×将尾号5195账户中6140元转入其尾号7549账户,尾号5195账户余额为7元。2013年11月16日,黄×将雷某某尾号5195账户余额7元取出,该账户销户。

截止2013年7月31日,黄×尾号7549账户余额为4731.88元。2013年9月6日,该账户卡存38900元。2013年10月15日,该账户卡存49000元。2013年10月18日,从雷某某尾号3180账户转出14536.3元入至黄×尾号7549账户。2013年10月18日,黄×尾号7549账户余额为347605.63元,黄×将尾号7549账户中330000元转入其尾号为11301账户,余额17605.63元。2013年10月31日,该账户卡存27833.03元,余额28438.66元。另,2013年2月20日,黄×尾号7549账户转出300000元入至毛某某(黄×之外甥)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

截止2013年8月2日,黄×尾号为11301余额40757.39元。黄×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8月13日将尾号为11301账户中转出50000元、18000元入至其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里河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X股票资金账户,后黄×用上述两笔钱进行股票交易。2013年9月25日,从雷某某尾号5195账户转出170000元入至黄×尾号11301账户。2013年10月18日,从黄×尾号7549账户转出330000元入至黄×尾号11301账户。2013年12月3日,黄×尾号11301账户于2013年8月2日购买的5万元理财到期返还款50718.63元。2013年12月24日,黄×将其尾号11301账户中267000元转入毛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2014年2月12日,黄×从尾号11301账户中卡取250000元。截止2014年3月10日,尾号11301账户余额为38417.74元。

截止2014年7月1日,黄×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里河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资金账号为X总资产余额为79860.12元,其中,该笔款项包括黄×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8月13日从尾号为11301账户中转入的50000元及18000元。

截止至2013年8月13日,黄×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的养老金账户余额为42928.39元,黄×每月养老金收入为3343.05元。

庭审中,黄×提供骨灰存放协议及发票、业务流程单证明其为雷某某支付了骨灰存放相关费用7976元,要求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先行扣除。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当从遗产中扣除,而应该从查明的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黄×同意上述费用从查明的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雷×2提供低保领取证(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老年人优待证(其中主要疾病一栏记载为三等残疾)、湖北三江航天江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航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现在居所的照片以及2012年10月22日入院记录、2012年11月12日出院记录证明其因2012年10月右股骨颈骨折导致肢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且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并据此要求分得X号房屋中的保留份额且多分得遗产。雷×1、雷×3对雷×2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黄×对低保领取证、老年人优待证、上述两份《证明》以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不认可雷×2所要证明的内容及证明目的。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此,黄×提供(2004)海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雷×2在与其继父陈某某等人就母亲张某某的遗产继承纠纷中放弃了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18号东门九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而获得了相应房屋折价款2.5万元,属于其自己主观放弃房屋的行为。雷×2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最终并未获得房屋所有权,获得的房屋折价款也是法院强制性分割的结果,其并没有主观放弃。雷×1、雷×3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雷×1、雷×2、雷×3均提供雷某某自书遗嘱复印件用以证明雷某某对公证遗嘱是有意见的。黄×认为三被告不能提供自书遗嘱的原件,不予质证。经询问,三被告均称未保管有自书遗嘱原件,提供不了原件。关于黄×于2013年8月24日从雷某某尾号5195账户取出的298000元,黄×称该笔款项中的175590元作为抚恤金已由其与三被告各分得43897.5元,剩余款项扣除已用于日常开销外,其余部分其存入了尾号7549账户中,具体存入明细为于2013年9月6日卡存38900元、2013年10月15日卡存49000元、2013年10月31日卡存27833.03元,并同意将已用作日常开销的6683.97元(包括2013年11月16日尾号5195账户销户时取出的7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雷×2认可已分割的抚恤金从298000元中扣除,但不认可黄×所述其上述分三次存入尾号7549账户中的存款与从298000元扣除抚恤金后剩余部分钱款系同一笔钱,称黄×有在家中存放现金的习惯,黄×上述分三次存入尾号7549账户中钱系黄×用原先存放在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入的,并非黄×所称的用298000元中剩余部分存入的。雷×1、雷×3认为已分割的抚恤金并非从298000元支付的,系雷某某原单位于2013年9月3日转入雷某某尾号5195账户175590元中支付的,至于就黄×所述其上述分三次存入尾号7549账户中的存款来源的意见,雷×1、雷×3与雷×2的上述意见一致。就黄×上述分三次存入尾号7549账户中的钱系黄×用原先存放在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入的主张,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关于黄×尾号7549账户于2013年2月20日转出300000元入至毛某某名下账户以及黄×尾号11301账户于2013年12月24日转出267000元入至毛某某名下账户的问题,对于第一笔钱,黄×解释称因为2004、2005年毛某某的爱人回国住院兑换了人民币,后出国时毛某某将剩余的30万人民币存放在黄×处,之后因毛某某一直未回国,故其于2013年2月20日将30万元还给了毛某某,属于雷某某生前的处分行为,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第二笔钱,黄×解释称系用以偿还之前欠毛某某的借款。三被告对黄×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就转给毛某某的上述两笔钱款的解释陈述,黄×均未提供证据。雷×2、雷×3认为黄×存在恶意转移、隐匿银行存款的行为,应该不分或少分遗产,黄×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公证《遗嘱》、房屋所有权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雷×2的低保领取证、老年人优待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航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雷×2于2012年10月22日入院记录、2012年11月12日出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根据查明事实,X号房屋系雷某某、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房屋中的一半产权属黄×所有,另外一半产权为雷某某的遗产。本案中,公证《遗嘱》系雷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遗嘱。虽然公证《遗嘱》在对X号房屋面积描述时记载为109平方米,但根据查明事实,雷某某在立公证《遗嘱》之前签订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记载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9平方米,而且在立公证《遗嘱》时雷某某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本院不能简单依据雷某某在公证《遗嘱》中对X号房屋面积的描述与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一致而认定雷某某仅处分了X号房屋中109平方米的面积。纵观公证《遗嘱》内容,其中记载X号房屋面积为109平方米的内容系对X号房屋面积状况的一种描述,在公证《遗嘱》最后一段的具体处分内容中,雷某某明确该遗嘱系对X号房屋及室内所有东西进行的处分,故公证《遗嘱》系对X号房屋整套房屋的处分,雷×1、雷×2、雷×3主张公证《遗嘱》仅处分了X号房屋中109平方米的份额之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雷×1、雷×2、雷×3仅提供雷某某的自书遗嘱复印件,黄×对此不予质证,而且即便自书遗嘱真实存在,亦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内容,故应以雷某某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根据雷×2提供的低保领取证、老年人优待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航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雷×2于2012年10月22日入院记录、2012年11月12日出院记录,雷×2自2011年11月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自2005年起居住在航天社区院内航天招待所地下室,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而且自2012年9月摔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后被认定为三等残疾,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雷×2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且生活有特殊困难条件的继承人,雷某某所立公证《遗嘱》未保留雷×2的必要遗产份额。因此,在处理X号房屋时,应当为雷×2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具体份额比例,本院将根据雷×2的生活现状、身体状况等客观情况,同时考虑分配遗产时应对雷×2予以照顾的因素酌情确定。在确定雷×2应继承X号房屋遗产份额后,X号房屋所剩余的遗产部分,应按公证《遗嘱》处理,即归黄×所有。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双方当庭陈述及账户持有情况等,本院确认黄×认可已用以日常开销的6683.97元、黄×尾号7549账户2013年10月18日的余额347605.63元、黄×尾号7549账户于2013年10月31日存入的27833.03元、黄×尾号11301账户截止2013年8月2日余额40757.39元扣除黄×于2013年8月13日转出至股票资金账户的18000元后的剩余金额、黄×尾号11301账户于2013年9月25日入账170000元、黄×尾号11301账户于2013年12月3日理财到期返还款50718.63元、黄×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里河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资金账号为X总资产余额79860.12元、黄×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截止2013年8月13日的余额42928.39元以及雷某某尾号3180账户中2013年5月19日的32780.43元均为雷某某、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上述钱款总金额扣除双方认可的用以支付雷某某骨灰存放相关费用7976元后,剩余钱款数额的一半属黄×所有,另外一半为雷某某的遗产,应由雷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关于黄×尾号7549账户于2013年2月20日转出300000元入至其外甥毛某某名下账户一节,黄×解释称该笔钱系毛某某原存放在其处,属毛某某所有,其转账给毛某某属归还行为,不属其与雷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雷×1、雷×2、雷×3对此不予认可,而且黄×就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黄×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在黄×无法证明其处分该笔30万元系用以夫妻共同生活或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黄×处分该笔3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属其单方行为,其应承担无权处分属雷某某所有的15万元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在分割雷某某遗产时,黄×应将该笔15万元作为遗产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折价款。关于黄×于2013年8月24日从雷某某尾号5195账户取出的298000元一节,根据查明情况,黄×确系将该笔钱款中的175590元作为抚恤金支付给了三被告各43897.5元抚恤金。至于三被告主张黄×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卡存38900元、2013年10月15日卡存49000元、2013年10月31日卡存27833.03元至尾号7549账户的钱款系黄×用原先存放在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入,并非黄×所称的用298000元中剩余部分存入,未提供证据。而且根据黄×的收入状况,本院亦有理由相信黄×上述分三次存入尾号7549账户的钱款来源于298000元扣除分给三被告的抚恤金后剩余的钱款,在核算遗产范围时不再重复计算该笔钱款。如前所述,因雷×2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有特殊困难,故在分割上述钱款时,本院对雷×2予以照顾,酌情多分。黄×作为雷某某的配偶,在雷某某去世后,应妥善保管遗产,但雷某某去世后,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黄×于2013年12月24日将尾号11301账户中267000元擅自转入毛某某名下,对此黄×解释称用以偿还毛某某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鉴于黄×的上述行为,本院在分配钱款时,对黄×酌情予以少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雷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八号东一区九单元X号房屋归黄×与雷×2共同继承所有,其中黄×占该房屋产权的九分之八份额,雷×2占该房屋产权的九分之一份额;
二、黄×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对应卡号为×××、×××)、账号为×××(对应卡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内存款以及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里河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资金账号为X内资产均归黄×所有,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雷×1、雷×3折价款各十三万零八百一十五元六角,给付雷×2折价款十七万零八百一十五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九百三十元,由黄×负担一万五千零四十二元三角六分,已交纳四千九百元,剩余一万零一百四十二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雷×1、雷×3各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六元二角五分,由雷×2负担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一角四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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