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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继承人之间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周某、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6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张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程XX,被上诉人张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张某1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京0105民初63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张某2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某2、张某3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张某2主张的160万借贷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09)朝民初字第15032号案件中所提交的借据复印件没有被法院认定和采纳,且经过审理后,该案判决书第六页中认定“被告方本案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若干张,不足以证明系被继承人张某3生前所欠债务,故本院对此债务不子采信。”可见在该案件中,张某2主张的债权根本没有被法院确认,不能以未被确认的事实来认定张某3与张某2、邓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张某2仅凭两张笔迹不一样的借据不能证明借贷事实发生,基于周某、张某1的笔迹鉴定申请未获得一审法院准许,本案中在张某2提交的借据根本没有被确认属实的情况下却判决周某、张某1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任何依据。结合张某2、邓某的家庭收入和支出,可以认定不存在张某2所诉称的借贷事实。张某2用以证明借贷事实存在的证据是两张笔迹不一样的借据,周某、张某1申请对借据中的笔迹进行鉴定未获准许,因此本案中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张某2并未提交其诉称借款的支付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现金收条等,并且张某2、邓某当时在国营单位上班,收入较低,其子张毅藤2005年前后去英国留学,一年的学费、住宿课本费及其他费用至少37000英镑按照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52万元,二人的月固定工资无法负担留学费用,甚至需要借款来支付留学费用,根本没有能力借款给张某3。相反,周某及其配偶为帮助张某2,给张某2多笔借款,且有关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既然张某2多次向周某夫妇借款,其还能主动借款给张某3逻辑上完全矛盾。由此可见,张某2所诉称的借贷事实不存在。3.周某、张某1已经提交了有邓某签字的声明,足以证明张某2所诉称的借贷事实不存在。二、即便张某2认为借贷事实存在,但已过诉讼时效,张某2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均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计算,在(2009)朝民初字第15032号案件中,张某2、邓某交给周某、张某1借据的复印件,但该借据及该借据的证明目的并未得到法院认可,张某2、邓某作为该案原告的代理人,如果二人认为借贷事实存在,在接到判决书时就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需立即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应自2009朝民初字第150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即2011年11月30日计算,但张某2直至2016年1月29日才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张某2的诉讼请求。三、即便张某2认为借贷事实存在,案涉款项也不一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2提交的借据记载“我自1990年1月起,陆续从我哥嫂张某2、邓某处借到日元、美元、人民币资金,至2005年12月底,16年期间,共计应归还本利折合人民币为壹佰陆拾万正。…”,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周某与张某3于1991年10月结婚,即便认为存在借贷事实,案涉款项也并非一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案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即便张某2认为借贷事实存在,但一审判决未查清张某2所提交的魏某遗嘱的真实性,进而未对张某4、魏某及二人的继承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一并进行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且对周某、张某1极为不公平。《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即便张某2认为借贷事实存在,那么对属于张某3应当清偿的债务部分,应当由张某3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清偿。2013朝民初字第3058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0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某继承张某4应继承张某3的遗产份额人民币四百万元。魏某去世后现张某2向法院提交了魏某的遗嘱,但周某、张某1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并申请对遗嘱中魏某的签字进行鉴定,未获一审法院准许,因无法确认张某2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张某4、魏某及二人的继承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张某2向一审法院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张某4、魏某及二人的继承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而不是在实体上放弃主张对张某4、魏某及二人的继承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可张某2的请求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同时也对周某、张某1极为不公平,导致周某、张某1客观上承担了张某4、魏某及二人的继承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法院应在查清张某2提交的遗嘱是否真实的基础上,对张某4、魏某及二人的继承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一并处理。另就本案程序问题,张某2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其提交的证据在(2009)朝民初字第15032号案件中提出过,并且经过质证认证,该案判决书已经否定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现张某2依据该案中的证据再次起诉,本案在一审时应当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二审应当裁定驳回或者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周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对方陈述的15032号案件是我方作为被告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是周某提交了本案涉诉的借条,所以并非是我方重复起诉。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周某和张某1共同向张某2偿还借款160万元;2.要求周某和张某1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共同向张某2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4与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张某2、张某3和张某3。张某2与邓某系夫妻关系。张某3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张某1。张某3于2008年5月23日死亡,张某4于2012年5月3日死亡,魏某于2016年7月26日死亡。

2009年3月,张某4、魏某以继承纠纷为由将周某、张某1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张某3的遗产980万元,主张遗产包括但不限于太真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房屋、存款等。周某和张某1在该案中辩称,张某3留有遗嘱,故应按遗嘱继承,张某4和魏某诉称的转让太真子公司股权情况属实,因当时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才转让的股权,周某和张某3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已经负债累累,故不同意张某4和魏某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周某和张某1向法院提交了一组债务凭证,并在证据目录处注明“因为被告与被继承人张某3均无其它收入,所以在共同生活期间,为了投资太真子公司及处理相关公司事务、买房和偿还贷款、为共同生活和治病等而发生的部分对外债务明细,合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319.72万元、美元10万元。现被告仍在为偿还之前的债务而对外举债,以新债偿旧债”,该组证据中包括张某2、邓某作为债权人的借据,内容为“我自1990年1月起,陆续从我哥嫂(张某2、邓某)处借到日元、美元、人民币资金,至2005年12月底,16年期间,共计应归还本利折合人民币为壹佰陆拾万元正(¥1600000)。以此为据,今后按双方约定陆续归还全部本利,在此之前,我与哥嫂之间的一切借款协议等全部废止。特此为据。借款人:张某32005.12.31”,用以证明借款160万元的事实。张某4和魏某对该借据不持异议,认可向张某2借款的160万元尚未偿还。

2011年11月,法院就该案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15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1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2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3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4号房屋归周某和张某1所有;股权转让款900万元归周某、张某1所有;周某、张某1给付张某4、魏某财产折价款800万元;驳回张某4、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的判决中并未将张某3对张某2、邓某所负的160万元债务在张某3的遗产中予以扣除。2012年1月5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7月,魏某、张某2、张某3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张某1诉至法院,要求由魏某继承张某4应继承的张某3的遗产4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4立有代书遗嘱,该遗嘱系张某4的真实意愿,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故代书遗嘱成立,根据代书遗嘱的内容和(2009)朝民初字第1503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张某4应继承张某3的遗产折价款400万元应由魏某予以继承,故于2014年4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0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魏某继承张某4应继承张某3的遗产份额400万元。张某1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08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庭审中,张某2提交张某3出具的《借据》,内容与周某、张某1在(2009)朝民初字第15032号案件中提交的借据内容一致,即“我自1990年1月起,陆续从我哥嫂(张某2、邓某)处借到日元、美元、人民币资金,至2005年12月底,16年期间,共计应归还本利折合人民币为壹佰陆拾万元正(¥1600000)。以此为据,今后按双方约定陆续归还全部本利,在此之前,我与哥嫂之间的一切借款协议等全部废止。特此为据。借款人:张某32005.12.31”,用以证明张某3与张某2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周某和张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张某2未举证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张某3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张某2提交张某4、魏某在(2009)朝民初字第15032号案件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用以证明在该继承纠纷案件中,张某4和魏某主张继承的太真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900万元已经扣除了张某3对外可能负有的债务,包括本案诉争的160万元借款,其中,民事起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显示:“2008年5月23日,张某3因病不幸去世,其生前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股权价值约900万元,即北京太真子药业有限公司90%股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事实理由部分显示:“申请人现知道的被继承人和被告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1、出售北京太真子药业有限公司共得人民币1600万元,除去案外人10%的股权价值160万元和公司可能对外的欠款,原告认为:此部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至少应达1000万元”。周某和张某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将太真子公司股权作价900万元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并没有证据显示900万元系扣除本案160万元债务后的数额,如果900万元系扣除160万元债务后的数额,周某就不可能在(2009)朝民初字第15032号案件中向法院再次提交160万元的借据。

张某2提交魏某的遗嘱及录像,用以证明魏某生前立有遗嘱,将其所有财产留给张某2和张某3继承。周某和张某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张某2未提供录像的原始载体,且录像只显示了魏某宣读遗嘱的过程,未显示魏某书写遗嘱的过程,张某1申请就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的“魏某”是否系魏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张某3对遗嘱不持异议。

张某2提交邓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张某3死亡后,周某每月向邓某支付6000元利息,具体支付日期为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0月6日、2008年11月6日和2008年12月7日,结合借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利息,张某3死亡前的利息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周某和张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表示对于该证据上显示的周某向邓某支付的款项,周某已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邓某偿还相应款项,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周某和张某1提交邓某出具的声明,用以证明160万元借款是虚假的,相应的借据不能用于本案诉讼。张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询问邓某,其表示该声明上除落款处的“邓某”系其本人书写外,其余内容均不是其本人书写,2008年7月出售太真子公司的时候,周某找到作为股东的邓某,要求邓某在九张空白A4纸的右下角签字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该声明就是其中的一张。

关于张某2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据和周某、张某1在(2009)朝民初字第15032号案件中提交的借据,周某和张某1表示两份借据的字迹不一致。张某2对此解释称,2005年12月31日,张某2全家(包括但不限于张某4、魏某、张某2、邓某、张某3、张某3、周某等)在申江明珠酒楼聚餐,张某2和张某3在包间里对账,之后张某3给张某2手写了一份借据(即张某2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据),张某3想复印一份留底,但当时酒楼的复印机坏了,因张某3身体不好,故让张某2帮忙抄写了一份,并由张某2签字,所有内容均与张某3书写的借据一致,抄写的这份借据【即周某、张某1在(2009)朝民初字第15032号案件中提交的借据】留给了张某3。

关于张某2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据,经周某和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核对原件后明确表示认可该借据的真实性,后二人反言称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就该借据上落款处的“张某3”是否系张某3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关于反言的原因,周某和张某1称,其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借据原件照片发送给周某进行核对,但通过照片无法看出签字的痕迹轻重和笔顺的柔顺程度,二人误认为该借据上的签名是张某3本人书写,后周某在近期搬家过程中发现了张某3亲笔签名的文件,文件的日期是2005年,经对比发现借据中的签名“张某3”与张某3本人的签名不一致,签字力度和笔顺柔软度均不一致,尤其是“利”字出入很大,故周某认为张某2提交的借据上的“张某3”的签名是其他人模仿的。

关于借款的支付情况、用途及还款情况,张某2表示,1990年至2005年期间,张某3陆续向张某2和邓某借款用于经营申江明珠酒楼和太真子公司,因张某3一直做生意涉及诉讼,担心名下账户内的款项被法院执行,故借款大部分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一小部分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其中现金都是周某到张某2家里取走的;至2005年12月31日,张某2与张某3核对全部借款账目后,张某3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据,此后偿还了至2008年12月的利息(张某3死亡后由周某偿还),但没有偿还过本金。周某和张某1表示,张某3从未向张某2和邓某借过款,张某3、周某和张某1也没有针对张某2主张的160万元借款进行过还款。

关于周某和张某1为何在(2009)朝民初字第15032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张某3作为债务人、张某2和邓某作为债权人的借据,周某和张某1表示,该借据是张某2提供给周某的,周某完全看出来上面不是张某3的字迹,也知道借据中提及的债务并未真实存在,但为了抵销太真子公司的债务,周某和张某1向法院提交了该份虚假的证据,同时周某也认为张某2不会以该份借据向周某和张某1主张权利。

关于还款责任的承担,张某2表示:太真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总额为1600万元,在(2009)朝民初字第15032号案件中,张某4和魏某仅主张继承90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900万元是扣除太真子公司欠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的300万元、邓某持有的太真子公司10%股权对应的转让款160万元以及张某3欠张某2的160万元本金和80万元利息后的数额,而相对应的遗产均在周某和张某1处,故应由二人用未被继承的遗产向张某2偿还借款;即使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160万元借款未在张某3的遗产中扣除,该160万元借款也属于张某3与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周某与张某3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因张某1也继承了张某3的遗产,故要求张某1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张某4、魏某及二人的继承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邓某明确表示同意周某和张某1将全部款项偿还给张某2一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2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周某、张某1名下价值2832000元的财产,并就此提供了担保。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636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张某1、周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庄××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另查,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向周某送达了起诉书、传票和证据材料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各方陈述,足以认定张某3向张某2、邓某借款160万元的事实真实存在,理由如下:1、张某2向法院提交了张某3出具的借据,周某和张某1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虽此后提出反言,但并未就其反言提供充分证据,且其所述的反言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一方面二人称因二人本人未到庭,无法通过借据的照片辨别出签字的痕迹轻重和笔顺的柔顺程度,另一方面又称通过与刚找到的张某3签字的文件进行对比,发现借据和文件中“张某3”的签字力度和笔顺柔软度不一致,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不具有合理性和可信度。2、周某和张某1在(2009)朝民初字第15032号案件中亦向法院提交了与张某2持有原件的借据内容一致的借据,周某和张某1欲据此证明张某3向张某2、邓某借款160万元的事实,并明确表示该债务系在周某与张某3共同生活期间为投资太真子公司、买房、偿还贷款、共同生活及治病等而产生,该案中的借据与本案中的借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周某和张某1对该笔借款知情并同意。3、在(2009)朝民初字第15032号案件中,作为张某2、张某3父母的张某4、魏某亦认可张某3向张某2借款160万的事实,并表示该160万元尚未归还。综上,周某和张某1关于张某2持有的借据不是张某3本人出具以及借据上的借款并未真实发生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周某据此提出的对借据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160万元借款的偿还主体,张某2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60万元已在张某3的遗产中扣除,故张某2据此要求周某和张某1用张某3未被继承的遗产偿还上述借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的160万元借款发生于周某与张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某在(2009)朝民初字第15032号案件中亦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和投资等,故该笔借款属周某和张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张某3死亡的情况下,周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张某3死亡后,张某1继承了张某3的部分遗产,故张某1应在继承张某3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张某2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张某4、魏某及二人的继承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法院不持异议。鉴于此,张某2提交的魏某的遗嘱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对张某1的鉴定申请法院亦不予准许。虽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张某2已通过诉讼方式向周某和张某1催要还款,周某和张某1理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还款。

关于张某2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借据中载明“今后按双方约定陆续归还全部本利”,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即使张某3或周某曾向张某2和邓某支付过利息,该支付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利息,故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张某2和张某3对利息约定不明,但因周某和张某1未在合理时间内还款,故张某2有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张某2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标准以年利率6%为限。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张某2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自法院依法向周某送达起诉书等诉讼材料之日(即2016年12月28日)起的三个月可视为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间,周某和张某1应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邓某明确表示同意周某和张某1将全部款项偿还给张某2一人,法院不持异议。

张某3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某2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向张某2支付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张某3的遗产范围内就前述16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周某、张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证明张某3、周某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即便张某2认为存在借贷关系,涉诉款项也并非一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二:借据、收条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建设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周某、张某1所持有的材料中张某3的签字与张某2提交的借据上的“张某3”有很大不同,借据上签名不是张某3本人签名。

张某2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条上明确载明1990年到2005年期间的借款,所以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周某、张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在2009年的案件中周某自认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用于生活了。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核实该证据材料中张某3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周某在一审诉讼期间多次开庭都认可涉诉借据的真实性和借款的存在,所以一审不做鉴定是正确的。

2010年10月14日,(2009)朝民初字第15032号案件庭审中,周某、张某1述称:“周某的家庭情况就是借债多,为了维持其大面子的生活。而且借款大于资产的说法是有可能的,借款除了房贷还包含了其平时的生活和太真子药厂的投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讼争债务是否真实;二、本案讼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讼争债务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本案讼争债务的真实性。首先,(2009)朝民初字第15032号案件中,周某、张某1曾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涉案借据作为证据,该案中周某、张某1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据此主张权利,在该案诉讼中,周某、张某1亦陈述该笔借款用于房贷、平时的生活和太真子药厂的投入。足见周某、张某1对张某2出具借据向张某3借款及借款用途进行了确认。其次,本案诉讼中,周某、张某1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后虽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反言,但并未就其关于该借据属虚假借据,且不存在借款事实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周某、张某1上诉主张邓某曾出具声明,载明借据为虚假一节,张某2对该声明不予认可,周某、张某1亦在(2009)朝民初字第15032号案件中以自己主张权利的行为以及当庭陈述意见认可借据的真实性,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借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周某、张某1关于涉案借据不真实,不存在借款事实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讼争债务的性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周某、张某1的陈述,涉案借款系用于房贷、平时的生活和太真子药厂的投入,周某、张某1未对该借款系张某3个人债务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借款应属张某3与周某之夫妻共同债务。周某、张某1上诉认为涉案欠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中包括双方结婚之前,故其中也有部分债务系其婚前债务,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虽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时间包含周某与张某3婚前时期,但综合考虑其二人婚姻持续时间,共同生活状况,以及周某关于涉案欠条载明借款用途情况的陈述意见及其依此主张权利的情形,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周某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该债务亦属被继承人张某3之债务,张某3之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之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讼争债务的清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如前所述,周某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应对该欠款16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张某3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周某、张某1、张某4、魏某继承,继承人之间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向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之继承人请求清偿债务。本案张某2主张周某、张某1承担被继承人张某3的债务,于法有据。周某、张某1应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各自承担160万元的四分之一即40万元债务,并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对160万元的债务总额承担连带责任。周某、张某1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后,有权向承继张某3之继承权利的人要求追偿。第三,本案中,张某3之继承人张某4、魏某已经去世,张某4去世时留有代书遗嘱,由魏某继承其全部遗产,魏某去世时留有遗嘱,由张某2和张某3共同继承其遗产。故张某2、张某3应当继受张某4、魏某继承张某3遗产时所应当负担的债务,即每人负担40万元债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2作为债权人从张某3遗产中所继承的部分已超过40万元,其40万元的债权通过遗产继承得到了清偿,故应在周某、张某1所应当连带承担的债务总额中扣除4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张某2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周某和张某1未在合理时间内还款,张某2有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其所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标准以年利率6%为限,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起算日期,一审法院以送达起诉书等诉讼材料之日后的三个月即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周某、张某1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周某、张某1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张某2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二审中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张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参加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周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364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某2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向张某2支付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张某3的遗产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二项所列明的12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周某、张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2)。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张某2负担4800元(已交纳);周某负担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张某1负担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周某负担9600元(已交纳);张某1负担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张某2负担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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