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13683356807
房产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经过批准后对原有房屋翻建使其灭失则翻建后的房屋归其所有不属于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1,男,193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地质局地质水文队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于某1之妻),北京市汽车喇叭厂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193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煤矿机械厂综合服务公司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2,女,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燕山化工一厂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3,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4,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城市服务合作总社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5,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盐业总公司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6,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7,男,193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四季青镇田村大队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3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8,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9,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铁道大厦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0,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超市发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1(兼于某12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物美超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2,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人民医院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3,女,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同仁医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1,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2(系边某1之女,兼边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于某1与被上诉人潘某、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于某7、李某、于某8、于某9、于某10、于某11、于某12、于某13、边某1、边某2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2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于某14、姚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于某15、于某1、于某7、于某16及于某17。1950年于某14取得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证,1951年于某14去世,其遗产未进行分割。于某14、姚某在原74号院内留有房屋3间半,该院房号先变更为121号院,又由121号院分成现185号院和294号院二个院落。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所遗宅基地房屋被翻扩建,如何处理?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经继承人同意,擅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的,不影响己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继承人有权要求上述擅自改扩建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但实际居住管理房屋的继承人出于居住使用、维护管理目的对房屋进行翻扩建的除外。”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对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己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本案中于某1并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且对于某14、姚某的遗产尚未进行分割,因此应按析产案件处理,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且没有正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潘某、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于某1的上诉请求。本案中被继承人所有的是国有土地,而且已被注销,所以于某1说的高院第九条规定,不符合本案。

于某7辩称:其尊重法院判决。

李某、于某8、于某9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185号院和294号院房屋不存在于某14与姚某遗产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于某1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失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知道1987年于某17已经将房屋翻建的事实,但是作为于某14、姚某的继承人在2年内均未主张权利,直到2017年5月于某1起诉。既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也超过了最长的20年的诉讼时效。

于某10辩称:与于某9意见一致。

于某11、于某1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于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于某13辩称:其认为父母遗产所有子女都应该有份额。

边某1、边某2辩称:与于某9意见一致。

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村185号院(以下简称185号院)、294号院(以下简称294号院)内房屋(原北房四间)由双方依法继承;2、本案的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及理由:姚某与于某14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于某15、于某1、于某7、于某16及于某17。294号院北房四间及院子系姚某与于某14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某16与潘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于某17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于某8、于某9、于某10、于某18。姚某于1977年4月22日去世,于某14于1951年6月去世,于某16于2001年去世,于某17于2001年去世。294院北房4间已经由于某17于1980年代翻建。294号院北房4间现在的位置就是185号院北房的位置。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现因房屋发生纠纷,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潘某、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在一审法院辩称,本案现缺少继承人,被继承人还有两个女儿,姓名情况不清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某14于1951年去世,姚某于1977年去世,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于某1现主张294号院内的房屋并非遗产,1984年3月于某16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另行建造三间房屋。后在1987年初于某16经有关部门批准,将东西房屋进行了翻建。1998年于某16经过批准将原有房屋翻建成北房三间,东房、西房各两间。2011年以于某3为主,将房屋建成二层共16间,现该房屋由己方的家人共同居住,家庭内部并未分家、继承。在本案中己方按照家庭为单位继承,如果有于某16的份额不要求个人细分。

于某7在一审法院辩称,其在185号、294号院并未居住,于某7在其他地方有宅基地,对于父母的遗产,要求继承,具体份额听从法院裁判。

李某、于某9、于某8、于某10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于某1的诉请。本案法定继承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姚某于1977年去世,于某14于1951年去世。根据继承法第8条、司法解释第18条,不得再起诉继承。于某1主张分割的185号、294号院北房4间不存在于某14、姚某的份额。院内房屋已经经过了重建,于某14、姚某原居住在某村74号(以下简称74号院),子女先后成家,户口迁出并搬出房屋。1966年的时候,74号院内只有于某17及李某和于某17的三个子女及母亲姚某,其他人搬出该房屋并在他地居住。1966年,因74号院房屋为危房,母亲姚某已经70岁无法进行翻建,于某17请求单位帮助进行翻建房屋,单位出车出人员帮助翻建了3间半北房。1971年于某17一家回到74号院内居住,1975年于某17夫妻及子女搬到皂君庙房屋内居住,于某17的长子于某8与姚某共同居住在74号院,姚某在74号院和皂君庙轮流居住。姚某去世后,兄弟五人对房屋及院落进行了分家,因为院子较大,分为南北两个院落,因为北院北房是于某17所建归于某17所有,于某7另有宅基地并且已经建房。1984年于某16在南院建房,北院为于某17居住现为185号院,南院为于某16居住现为294号院。1987年于某17的老房为危房,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将原来的北房3.5间翻建为倒座北房4大间,并建了东房2间,西房1大间,房屋结构为钢筋水泥楼板房,后于某17一家在此地居住并进行经营。2001年于某17去世,2009年于某9将北房及东、西房进行了维修加固并建了二层楼,形成了院落全部建满房屋的现状。

于某11在一审法院辩称,虽然房屋进行了翻建,但房屋应属姚某、于某14的遗产,要求依法继承。

于某13在一审法院辩称,虽然房屋进行了翻建,但房屋应属姚某、于某14的遗产,要求依法继承。

于某12在一审法院辩称,虽然房屋进行了翻建,但房屋应属姚某、于某14的遗产,要求依法继承。

边某2、边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李某、于某9、于某8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某与于某14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于某15、于某1、于某7、于某16、于某17。于某14于1951年去世,姚某于1977年4月22日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

潘某与于某16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于某4、于某3、于某5、于某6、于某2。于某16于2001年去世。

于某17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于某10、于某18、于某8、于某9,于某17于2001年去世。于某18与边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边某2,于某18于2003年12月11日去世。

于某15育有于某11、于某13、于某12三女,于某15于2008年10月15日因病去世。

1950年4月14日,于某14取得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证,写明村名某村,户主于某14,人口陆人,房屋坐落某村村东南,亩数为伍亩捌分柒毫。但此证上盖有“注销”内容的印章。

1953年户籍登记写明原某村74号户主为姚某,于某1为户主五子。

1984年3月,于某16作为户主在某村121号申请建房,其原有住房3间,申请再建三间,有关部门同意建房,全家常住人口为潘某、于国良、刘秀英、于洋。1998年,于某16取得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写明原有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申请在院内翻建东西房各二间。家庭人状况(有常住户口)于某16、潘某、于国良、刘秀英、于洋。

1987年5月,于某17在某村121号院内申请建房,申请建房原因为老房年久失修,翻盖,家庭人口为于某17、李某、于某8、于某9。2009年,于某17家对房屋进行了重新的翻建,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增加了二层。

审理中,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如下事实:1、双方均同意对于某14、姚某的遗产只分割至其子女,无需详细进行分割。2、于某7已另外获批宅基地建房,现为某村171号。3、于某16家所盖房屋系在原121号院宅基地内自行建房,现为294号。3、于某17家所建房屋为原房屋所在位置,现为185号。于某14和姚某生前居住在185号院内,和于某17一家共同居住。

双方对于294号、185号院内房屋是否为遗产产生争议。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于某1提交:1、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证明房屋为于某14所留遗产;2、北京市公安局田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2017年)海公田村所户字86号,其上载明于某11938年11月18日出生,原户口登记地址某村74号。

于某1提交的证据,潘某、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文件是中华民国的,现在已经失效了,并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不能归个人所有,对证据2认可,无异议。于某7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李某、于某9、于某8、于某10、边某2、边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文件上有“注销”的章,已经失效。并且其上载明的编号同现原告主张的185号、294号院内房屋并未有关系。于某11、于某13、于某1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认为能证明房屋的权属。

李某、于某9、于某8、于某10提交1、1984年2月23日于某16写给于某7的信件,证明双方之间分过家,1984年初于某16从于某17处取走分家契,并筹划在南院建房。2、居民个人院内建房许可证,证明1987年于某17所有的121号院内老房经政府批准进行翻盖。3、于某171987年7月20日请示、便条、记账本,证明1987年7-8月于某17对原有旧房进行了翻建。4、营业执照,证明1987年121号院房屋翻建后于某17一家在此居住经营。5、照片,证明121号院在1987年于某17翻建后及2009年于某9维修加固加盖后的现状,证明121号院房屋不存在于某14、姚某的遗产。于某1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于某17并未经过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在老房上进行的翻建。对证据4、5真实性均认可。潘某、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边某2、边某1对上述证据均认可。于某7对证据1、3真实性不确认,不清楚。对证据2、4、5认可,无异议。于某11、于某13、于某12表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3、4、5均认可。

审理中,潘某、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提出姚某与于某14另育有二女(不知其姓名),认为应追加其二女作为于某14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对此主张,法院同田村派出所档案科人员进行联系,其表示经查1953年某村74号的户籍档案,户主为姚某,户主之三子于某7,户主之四子于某17,户主之五子于某1,户主之次子儿媳潘某,未有关于姚某之女的记录。法院向田村派出所档案科人员询问为何没有其长子、次子等人的户籍情况,档案人员表示我国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开始实行户籍制度,户籍是由各家人员到派出所进行的登记,如果家中人员去世或者出嫁则不会在该户档案中记载,田村派出所最早的户籍档案是1953年的。经询问潘某、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其仅称姚某有二女,不能提供相关情况,其他方当事人对于姚某另有二女亦均不能提供相应的线索。

李某、于某9、于某8、于某10主张于某14、姚某的继承人在姚某去世后对房屋进行过分割,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对于于某14、姚某的遗产是否存在及相应范围产生争议。首先,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确认于某14、姚某在原74号院内留有房屋3间半,该院房号变更为121号院,又由121号院分成现185号院和294号院二个院落。现双方均认可于某14、姚某的遗产系在185号院内房屋位置,294号院位置上房屋系由于某16、潘某一家所建,故法院确认该院内房屋并非于某14、姚某的遗产。

185号院内房屋是否存有于某14、姚某遗产份额及当事人是否能主张权利,对此,法院认为,于某1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注明注销,该院内房屋在1987年经于某17申请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后进行了翻建,原有房屋已经灭失,翻建后的房屋应归于某17所有。此后于某17一家对房屋进行的翻建、装修、翻盖等添附行为系在于某17修建的房屋基础上形成的现185号院内房屋,该处房屋并非为于某14、姚某的遗产。另外,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某14于1951年去世,姚某于1977年4月22日去世,其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分割于某14、姚某的遗产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1987年于某17一家翻建房屋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权利,房屋翻建完毕后原房已不存在,故于某14、姚某的房产已灭失。于某1于2017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于某14、姚某其他法定继承人的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有效的线索,本院依据现有线索进行了多方查询,均不能确认其子女的情况,故在本案中对于某14、姚某其他法定继承人不再进行追加,法院依现有证据对本案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某1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185号院内房屋的问题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于某17在1987年经申请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对185号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原有房屋已经灭失,翻建后的房屋应归于某17所有。并且于某17一家在翻建完毕后又通过对房屋进行翻建、装修、翻盖等添附行为形成现185号院内房屋,故该处房屋并非为于某14、姚某的遗产。

关于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时效问题一节。本院认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于某14、姚某先后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在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分割于某14、姚某的遗产。且在1987年于某17对185号院内房屋翻建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权利,直至于某1于2017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房产如何继承问题,欢迎向我们的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9-1063-8187(08:00-21:00)

返回首页 服务项目 律师团队 成功案例 继承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