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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产是否因遗嘱人生前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是判断遗嘱是否应视为被撤销的必要条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修x1(兼修x3、修x6、修x2委托代理人),女,1958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修x2,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修x3,女,1947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修x4,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修x5,男,1954年2月5日出生。
原告修x6,女,1956年7月3日出生。
原告修x7,女,1961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修x8,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修x1、修x4、修x3、修x5、修x6、修x7、修x2诉被告修x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x1之委托代理人霍XX,原告修x3、修x6、修x2之委托代理人修x1,被告修x8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修x4、修x5、修x7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x1、修x3、修x6、修x2诉称,原被告父亲修x9、母亲付x1原来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平房。1993年平房改建楼房时,分得北京市石景山区使用权住房一套。后经原被告父亲的工龄和依照规定增加(因原被告母亲无工作)的工龄,以原被告父亲修x9的名字购买了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产权。1995年原被告母亲付x1去世、2003年父亲修x9去世。父母留下遗产北京市石景山区房产至今没有分割继承。原、被告父母亲去世时,原告的几个弟弟妹妹的户口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原以为房子由弟弟、妹妹居住使用,原告和哥哥姐姐门也未提及分割遗产之事。去年11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执,方得知被告早已将房子据为己有。经了解,在父亲刚去世不到三个月,被告就秘密将该房屋过户到其本人名下,侵占本属于兄弟姐妹8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因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财产,兄弟姐妹八人分割父母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遗产,依法继承原告应得份额。另经调查,新发现被告提供的两份遗嘱、赠与合同、委托书上修x9签字及注明的年月日笔迹明显各不相同,印章也各不相同,均没有手指印。所以应进行笔迹鉴定。如果经鉴定为伪造遗嘱,原北侧北房东起第三第四第五间父亲遗产也应当进行法定继承。另,修x9曾于2002年9月10日办理(2002)京石证字第1301号公证书,委托被告修x8将房屋出售,该委托公证表明修x9的真实意思是要出售该楼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因此即使该公证遗嘱真实,亦应视为被撤销。原被告共有兄弟姐妹8人,依次为长女修x3、长子修x4、次子修x5、次女修x6、三女修x1、四女修x7、三子修x2、四子修x8。原告认为,兄弟姐妹八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除修x8侵占遗产依法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外,其余七人应当均等分配。

原告修x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于庭下谈话中述称,本区房屋及原北侧北房东起第三第四第五间均系我父亲所留遗产,我对父亲生前所留公证遗嘱没有异议,如涉及房屋遗嘱无效,我放弃该房屋中应法定继承的份额。原北侧北房东起第四、第五间中按照公证遗嘱有我应继承的份额,应按照遗嘱处理。

原告修x7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于庭下谈话中述称,我对父亲所留公证遗嘱不持异议,如法庭认定遗嘱无效按法定继承依法处理,如遗嘱有效应按照遗嘱内容处理。

原告修x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被告修x8辩称,被继承人修x9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将石景山区及所北侧北房东起第三、第四、第五间房屋进行了处分,原告要求法定继承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修x9、付x1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八人(即本案原、被告)。后付x1于1995年10月4日去世,修x9于2003年7月7日去世。付x1去世后,修x9曾于1997年将其子女八人诉至本院要求对付x1遗产进行析产继承,本院1997石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本区北侧北房东起第四间房、第五间房......归修x9所有......二、付x1的遗产,座落于本区北侧北房东起第三间......由修x9继承",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后修x9于1995年12月30日与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订立购房合同,以标准价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一处,其中计算修x9工龄31年。1997年9月17日修x9取得该房屋房屋产权证书。庭审中,原告修x1、修x3、修x6、修x2均主张上述房屋系修x9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被告修x8主张修x9生前订立多份公证遗嘱,已将其涉诉遗产进行分配,并当庭向本院提交公证书四份,其中有修x91997年4月7日于石景山公证处所立遗嘱一份(97京石证字第275号),载明内容为:我,修x9于一九九五年底参加首钢房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现住的石景山区的二居室房屋一套,已交纳购房款贰万余元,已交的购房款和尚欠的购房款都由我的儿子修x8交纳。我共有八个儿女,为避免将来子女在继承问题上发生纠纷,我现立遗嘱,将以我名义购买的上述房产在我百年之后,由我的儿子修x8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另,修x9于2002年9月10日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分别订立公证遗嘱一份,赠与合同一份,公证委托书一份(编号分别为2002京石证字第1298号、2002京石证字第1299号、2002京石证字第1301号),其中公证遗嘱载明内容为"我是座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侧北房东起第四间房屋、第五间房的产权所有人,我自愿立此遗嘱,在我辞世后将上述房屋遗留给我的长子修x4、次子修x5、四子修x8、四女修x7共同继承";公证赠与合同载明"座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侧北房东起第三间房的产权所有人修x9将上述房屋自愿无条件的赠与给自己的四儿子修x8,受赠人修x8表示接受赠与";公证委托书载明"修x5是我的次子,委托他代我办理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侧北房东起第三间房屋赠与给修x8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一切事宜",另该编号公证书内亦载明"兹委托修x8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办理办理下列事项:将座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出售以及办理于此相关的一切手续"。

2003年7月15日修x8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办理2003京石证字第5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确认97京石证字第275号公证全部有效,石景山区房屋由修x8继承。2008年5月27日,修x8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郭志远、郭勇,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庭审中,修x1、修x3、修x6、修x2对修x8持有的2002京石证字第1298号、2002京石证字第1299号、2002京石证字第1301号及建委处存档的97京石证字第275号公证书中修x9签名不予认可,修x1申请对此进行笔迹鉴定。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事项,该中心于2015年3月5日出具京正[2014]文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处载明"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为此修x1支付鉴定费用一万二千八百元。就该鉴定意见,修x1、修x3、修x6、修x2均不予认可,但就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修x5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首钢购房合同、房屋买卖合同2002京石证字第1298号公证书、2002京石证字第1299号公证书、2002京石证字第1301号公证书、97京石证字第275号公证书、2003京石证字第556号公证书、1997石民初字第605号判决书、司法鉴定书、本院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涉诉房屋本区房屋系修x9于付x1去世后订立合同购买、交纳房款并取得所有权证书,且未使用其配偶工龄,故依法应属其个人财产,本区苹果园派出所北侧北房东起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房屋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归修x9个人所有,故上述房屋依法均应属修x9个人遗产。本案中,被告修x8仅提出抗辩主张,修x5、修x7作为本院依职权追加的原告未提出主张且未在庭审中应诉,而修x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仅就修x1、修x3、修x6、修x2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就涉诉遗产,被告修x8提交了2002京石证字第1298号公证书、2002京石证字第1299号公证书、97京石证字第275号公证书,其中载明修x9将本区北侧北房东起第三间赠与给修x8,第四间房屋、第五间指定由修x4、修x5、修x8、修x7共同继承,并将石景山区指定由修x8继承。庭审中,原告方对上述公证书内容不予认可,但经笔迹鉴定,上述公证书中修x9署名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本人笔迹均具有同一性。故应认定上述公证书内容合法有效,且修x9生前未就上述公证内容进行撤销,故其涉诉遗产应发生遗嘱继承。对于修x1、修x3、修x6、修x2主张修x9生前公证委托修x8将房屋出售,应视为其改变遗嘱意思一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故根据上述规定的文意解释,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即遗嘱人做出与遗嘱意思相反的行为且该行为导致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发生物权变动。因此遗产是否因遗嘱人生前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是判断遗嘱是否应视为被撤销的必要条件,同时物权变动的范围决定了遗嘱被撤销的范围。具体至本案,修x9通过2002京石证字第1301号公证书授予修x8出售房屋的委托权限,该授权行为并非直接对涉诉房屋的物权处分,且修x9在世时该房屋未发生物权变动。因此修x1、修x3、修x6、修x2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意见,涉诉房屋中石景山区及北侧北房东起第四间房屋、第五间房屋应发生遗嘱继承,北侧北房东起第三间房屋已在被继承人生前赠与修x8,故修x1、修x3、修x6、修x2要求法定继承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修x1、修x3、修x6、修x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修x1、修x3、修x6、修x2各负十二元五角(修x1已交纳,修x3、修x6、修x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司法鉴定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修x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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