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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未经法定程序,仅凭证人证言或病例等不能认定他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居民。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毛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人民法院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毛某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滕X祥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该协议的义务并为滕X祥养老送终。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一份,约定解除之前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招集建(91)字第12400239-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因被告不履行协议,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认定遗赠扶养协议及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确认招集(91)字第12400239-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

原审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及丈夫滕X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虽然成立但未生效,签订该协议并非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该协议后滕X祥即出院,六天后死亡,原告未尽到扶养义务,滕X祥去世后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识字,精神也不好,不知道协议的内容,是受原告哄骗才签的字,该协议内容也不属实。总之,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骗取被告房产,该房产未变更登记,仍属于被告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姨妈,滕X祥生前系被告丈夫。被告与滕X祥曾生育一子,多年前去世。原告对滕X祥夫妇生活上有照顾,经济上亦有帮助。2012年12月,滕X祥查出患有癌症,原告先后陪同其到XX市中医医院、XX市XX医院进行治疗,并承担了滕X祥的治疗费用。后滕X祥病重,鉴于原告对滕X祥夫妇的照顾和帮助,两人有意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原告。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及被告前夫滕X祥共同委托XX市XX律师事务所对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事进行见证,当日,在XX市XX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王X华、赵X的见证下,被告及丈夫滕X祥(甲方)与原告毛某(乙方)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愿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座落在XX市XX街道办事处滕家村房产两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招集建(91)字第12400239-1和12400239-2号,详细内容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其他财产遗赠给乙方,并由乙方承担抚养甲方的义务;乙方愿意承担抚养甲方的义务,并愿意接受甲方遗赠的财产。二、乙方的抚养义务:负责甲方的吃、穿、住、行、医疗、养老等抚养义务;抚养义务是指在生活上照顾、经济上给予帮助,精神上给予慰藉。三、遗赠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除经甲方同意,否则乙方在甲方生前不得转移、处置甲方所有财产。如甲方生前两处房屋发生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款及补偿的楼房均由乙方掌管。四、丧葬事务办理及费用承担:甲方过世后的丧葬事务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的解除:1、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协议;2、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议内容,另一方可以解除本协议;3、如果乙方在甲方生前未经其同意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赠与、买卖、设置抵押等)甲方的个人财产,甲方有权解除该协议。六、违约责任:1、甲方单方处置遗赠的财产导致本协议解除,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已支付的抚养费;2、乙方无故不履行抚养义务导致本协议解除,不得享受受遗赠的财产,已支付的抚养费也不予退回。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XXXX律师事务所留存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名按手印后生效。八、本协议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当事人滕X祥、张某甲、毛某在协议上签名按手印,见证律师赵X、王X华亦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出具了律师见证书一份,证明签订协议当天三当事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遗赠扶养协议书内容系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程序亦合法,签字、手印均真实有效。2013年1月5日,滕X祥因病去世。2014年1月15日,甲方毛某及与乙方张某甲就2012年12月28日的遗赠扶养协议书签订解除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内容为:甲乙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因滕X祥已死亡,甲方实际履行了与滕X祥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因此滕X祥死亡后遗留的个人房产应归甲方所有。登记在滕X祥名下的集体建设使用土地证号为:招集建(91)字第12400239-1号房产,由甲方出资11万元,该出资款应为乙方与滕X祥的夫妻共同债务,乙方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甲乙方协商同意土地证号为招集建(91)字第12400239-1号房产归甲方所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招集建(91)字第12400239-2号房产归乙方所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可以自由处分所拥有房产,如需要乙方协助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乙方应予以配合。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毛某与张某甲分别在协议书下面签名按印。2014年3月19日,原告毛某以张某甲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及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有效,并要求确认招集建(91)字第12400239-1号房产属原告所有。审理中,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但主张原告未尽到抚养照顾被告及滕X祥的义务,对被告及滕X祥有虐待行为;被告主张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是受原告欺骗而签字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于2013年12月30日将原告所诉争的房屋赠与了被告现任丈夫曹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XX市公安局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发生过厮打,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被告提供房屋赠与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招集建(91)字第12400239-1号房产赠与现任丈夫曹某,该合同所署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提供手机短信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不识字及精神不好。原告提供与被告及滕X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的照片证明签订该协议是被告与滕X祥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滕X祥××及自己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其为滕X祥治病花费情况;原告提供购买骨灰盒收据及购买鞭炮收据等证明为滕X祥办理殡葬及烧七事宜;原告提供滕家村委工作人员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为被告交纳了农村养老保险金;原告证人张某乙到庭证明:因被告及滕X祥无子女,经协商与原告达成遗赠扶养的意向,2011年后,被告夫妻日常开销及治病费用均由原告负责,原告还出资将滕X祥的一处房子增建起来;2012年12月滕X祥查出有病无钱医治,经证人从某,商定由原告出钱为其治病,被告及滕X祥将原告所增建的房产赠与原告,双方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由律师进行了见证,证人也在现场;滕X祥去世后,殡葬及烧七事宜均由原告出资并负责操办;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达成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将一处房产赠与原告,证人虽然未到场,但曾与被告通过电话,被告告诉证人是其自己的意愿;被告曾读过书,认识字,没有××。证人张某乙是被告张某甲的弟弟,原告毛某的舅舅。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遗赠扶养协议、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收据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经原告舅舅、被告弟弟张某乙从某,原告与被告及滕X祥达成了遗赠扶养意向,后原告对被告及滕X祥进行了经济上的帮助及生活上的照顾,并出资对滕X祥的住房进行了增建,在滕X祥查出有病后,为了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在律师见证下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证人张某乙作为双方的亲戚也在场见证,该协议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的协议。后原告继续出资为滕X祥治疗。滕X祥去世后,原告于2013年3月为被告交纳了农村养老保险金,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继续履行扶养义务。2014年1月15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解除遗赠协议书一份,将涉案房产分割给原告,对这份分割房产的协议,作为原、被告共同至亲的证人张某乙能够证明是被告的真实意愿,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不能证明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提供的证明自己不识字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否定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且证人张某乙证明被告识字及无××,故被告抗辩上述协议是受原告欺骗所签订的,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调解协议书记载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发生过纠纷,时间在双方签订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之后,不能证明原告在遗赠扶养协议履行期间对被告及滕X祥有虐待行为,被告以此抗辩原告未尽到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署期为2013年12月30日的房屋赠与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内容相矛盾,且时间在原、被告签订的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之前,因赠与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在未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又将同一处房产处分给原告,应认定被告对曹某赠与行为的撤销并进行重新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判决:一、2012年12月28日原告毛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甲前夫滕X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二、2014年1月15日原告毛某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三、登记在滕X祥名下的招集建(91)字第12400239-1号房产一处归原告毛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中称证人张某乙证明,上诉人无子女,经协商与被上诉人达成了遗赠扶养的意向,被上诉人从2011年起对上诉人和其丈夫的日常开销及治病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责,还出资将上诉人的一处房子增建起来,明显与事实不符。当时上诉人夫妻才50多岁,上诉人的丈夫有一定的工作,收入在1000元左右,另外一处房子每月得租金500元,这些钱不仅够用,还有存款,用不着照顾、赡养。那时上诉人两人连感冒都少有,被上诉人称治过病,被上诉人应拿出证据来。房子增建到什么程度,投入了多少,一审法院都没有查清,而实际该处房子上诉人早对已经对外出租了。二、判决中称滕X祥查出病后被上诉人陪其到医院,承担费用。这只是事实的一部分,被上诉人真正承担了多少医药费用,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说过实际报销后费用很少了,作为亲属帮助亲人也是应该的。而事实是查出病前被上诉人一直在想得到上诉人的房子,多次去要求养老得房子都被拒绝。查出病后认为机会来了,威逼利诱,到房产局、公证处均未达到目的,又找律师精心策划。医药费用百分之八十报销,被上诉人只说花的钱,不说报销的钱,上诉人多次说明,法官却置之不理。三、判决中被上诉人提供后事费用的收据并说烧七等都是被上诉人负担的费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丈夫死后,亲戚、邻居给的份子钱,证人张某乙做主都让被上诉人拿走了,大队给的3000元也让被上诉人私自从大队拿走了,这些钱除了费用只赚不赔。四、判决书中关于张某乙的证明纯属谎言。1、张某乙证明上诉人识字无××,他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证人都证明上诉人有××,一审法院不加理会。上诉人曾经多次告诉一审法院张某乙、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合伙同谋,有共同利益,不能做证人,并多次要求做精神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不予以采信并不同意上诉人做精神鉴定。上诉人提供的张某乙手机发的短信证明、提供的不识字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不识字和精神有问题,但一审法院却不采信。2、2011年张某乙协调双方达成意向,2011年后上诉人夫妻的日常开销和治病由被上诉人负责。不是他协调,而是被上诉人多次去上诉人家要求均被拒绝。证人是被上诉人的合谋人。3、被上诉人增建上诉人的房子。双方后一份协议上写明此房由被上诉人出资11万建成,而此房是上诉人两口子1997年建的,很容易鉴定出建房年限,也有当时帮忙建房的人证。当年被上诉人才19岁,人在黑龙江并不在XX,即使现在建成此房5万也足够了。五、一审判决中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不养老只得房子的解除协议,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且该协议书中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协议。是上诉人在不知情下签订的,是被上诉人领着律师赵X拿着提前打印好的合同和3000元钱到上诉人家里哄骗上诉人签的。遗赠扶养协议是上诉人两口子签字,而协议书却称滕X祥已死亡,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与滕X祥的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而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显然与被上诉人所尽的扶养义务不相符,是无效的。六、判决书中2014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过纠纷是在协议后,这并不确定。而实际上协议书只有一份原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复印的协议书中只有2014年而具体的日期却没有,因此并不能说是在发生矛盾之前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七、判决书中村委人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那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钱让她帮交的。八、判决书中2013年12月上诉人赠与老伴房子的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于协议书并不知情。房子现在依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另外上诉人精神确实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毛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甲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XX市××医院住院治疗××一份、XX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上诉人于1978年在XX市××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5年在XX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8天,这两份××证实上诉人精神有问题,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说明张某乙在一审中的证言是虚假的,两份协议应该是无效的。经质证,被上诉人毛某称,XX市××医院的××,上诉人在一审中能够提交而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没有明确的诊断结论,字迹潦草,不知所云。××患者署名是张某甲,但上诉人证明不了是本案的张某甲。在法律上这个××并不能够证明上诉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是符合法律程序的证据材料。即使XX市××医院的××能够说明上诉人当时可能有精神问题,但不能够证明上诉人在签订本案协议时也有××,而且该××足以说明上诉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XX市心理康复医院××日期是2015年9月8日,这个××是在涉案两个协议签订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够证明上诉人在签订涉案的两个协议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上诉人所讲,其出具两个医院的××想证明上诉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依照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精神智力正常的情况下,其民事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不足以证明涉案两份协议无效。

证据二,滕某乙、滕某甲、曹某三人的书面证言,证明上诉人有××,签订两份协议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被上诉人毛某称,对上诉人提交的署名为滕某乙、滕某甲、曹某的书面证明,首先该证明是复印件,即使是原件的话,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进行质证,依照法律规定该书面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更重要的是证人没有说明其证明的内容是如何知道的,精神状态究竟是什么程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推翻不了涉案协议,也无法证明两份证明是署名人所书写,证明的真实性不应得到法律认定。且曹某在上诉人的丈夫滕X祥去世不足一年的时候,就与上诉人确定了婚姻关系,而且在2013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曹某签订了赠与合同,将涉案房屋上诉人赠与曹某。另外,就在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第二天,曹某与上诉人登记结婚,所以说曹某的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证据三,2014年签订的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书只有年份没有具体日期,是被上诉人在起草好协议书通过给3000元诱骗的形式让上诉人签字的,因此该协议书是无效的。经质证,被上诉人毛某称,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复印件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恰恰证明了上诉人签署了解除遗赠扶养的协议,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有欺骗行为。

被上诉人毛某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证明上诉人是小学文化程度,能够认识字。经质证,上诉人张某甲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有关部门的印章,所以是无效的。而且由于历史的原因,当时正在普及对文盲的知识教育,所以大部分人都填成了最低是小学文化程度,并不一定是真实的。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遗赠扶养协议以及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扶养义务。3、涉案房产应归谁所有。

根据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2年12月28日在对上诉人、滕X祥与被上诉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进行见证时与上诉人及滕X祥所作的谈话笔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之前已经对上诉人及滕X祥尽到了较多的赡养扶助义务,被上诉人还出资为上诉人及滕X祥建房,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只是上诉人及滕X祥明确表达要将其财产遗赠给被上诉人。该谈话笔录及之后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滕X祥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购买骨灰盒等单据及证人张某乙的证人证言,结合上诉人与滕X祥在XX市XX律师事务所所作的谈话笔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对上诉人及滕X祥的赡养扶助义务。滕X祥于2013年1月5日去世,遗赠扶养协议中涉及滕X祥的部分内容依法生效,属于滕X祥的部分财产依法应归被上诉人所有。201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登记在滕X祥名下的招集建(91)字第12400239-1号房产一处归被上诉人所有。该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书是在受诱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患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遗赠扶养协议及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均无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XX市××医院住院治疗××、XX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及署名滕某乙、滕某甲、曹某三人的书面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滕某乙、滕某甲、曹某未依法出庭作证,上诉人不能证实其提交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且证人也不具备判断上诉人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交的XX市××医院住院治疗××、XX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只能证实上诉人曾因患有××在医院住院治疗过,但未经法定程序,仅凭该两份××不能认定上诉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及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对上诉人两份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双方在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中的约定,认定涉案登记在滕X祥名下的招集建(91)字第12400239-1号房产一处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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