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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案例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女,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郝某1,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郝某2,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郝某3,女,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郝某4,女,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郝某5,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郝某6,女,194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5,同被告郝某5。

原告张某1、郝某1、郝某2诉被告郝某6、郝某4、郝某3、郝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海涛(兼原告郝某1、郝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郝某3、郝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宋奎(兼被告郝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郝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郝某1、郝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1号房屋五分之一份额由原告继承所有;2、判决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2号房屋五分之一份额由原告继承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马某与前夫育有两名子女,即郝某7、郝某6。马某前夫去世后,马某与郝某8结婚,结婚时郝某7、郝某6均未成年,马某与郝某8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即郝某3、郝某4、郝某5。郝某7与张某1系夫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即郝某1、郝某2。郝某8于1990年9月29日死亡,马某于2007年7月27日死亡,郝某7于2015年9月4日死亡。西城区教场口街××1号房屋、西城区教场口街××2号两套房屋属于马某的遗产,各继承人对上述房屋的继承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郝某7生前患有疾病,在未患病之前对马某尽了赡养义务,2002年之后虽与马某不再来往,系因三被告称不再需要我们。现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两套房屋各五分之一份额,对于继承郝某7的份额由三原告私下协商,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没有证据证明郝某7未尽赡养义务及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原告不同意被告多分遗产。

郝某3辩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死亡情况属实。原告将母亲马某名下的房产全部作为遗产要求继承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1、原告在马甸裕民西里拆迁时,使用了父亲郝某8在德胜里三区××号半间房,获得一套两居室,安置在海淀区红联村××室。原告已经得到了相关利益,现在应考虑其他人的利益,否则对其他人不公平。2、房产证上虽然是母亲的名字,但如果没有郝某5出资,母亲无能力购买涉案的两套安置房,更何况郝某5一家人作为被拆迁人本身就应该得到安置。3、根据法律规定,郝某5常年与父母生活在一起,特别是在母亲生病期间,比其他继承人付出了更多的心血与辛苦。母亲生病期间的生活费、保姆费、医疗费等费用都是三被告负担的。综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郝某5应该多分遗产。我与郝某4也对母亲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我也要求多分遗产,同时我同意将我应继承的份额赠与郝某5。

郝某4辩称,同意郝某3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1、德外房屋危改拆迁时,郝某7表示由于他的身体原因,委托我们安排好母亲的拆迁事宜,同时表示这次拆迁其家已不具备被安置条件,其目前的住房红联村是在马甸先期危改拆迁时马某交出德外××号的半间房安置所得。郝某7已经提前享受了他们应得的那一部分。2、郝某8与马某生前承租公房两间半,二老表示百年后五个孩子都有份,郝某7说我们三人帮助把母亲照顾好,母亲百年后他不再参与分割。3、马某回购拆迁房屋时不具有购买能力,被告郝某5出资购买了回迁房。最后,郝某5常年与母亲生活在一起,特别是在母亲生病期间,比其他继承人付出了更多的心血与辛苦。母亲生病期间的生活费、保姆费、医疗费等费用都是三被告负担的。所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郝某5应该多分。我与郝某3也对母亲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我也要求多分遗产,同时我同意将我应继承的份额赠与郝某5。

郝某5辩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死亡情况属实。郝某7、郝某6与三被告是同母异父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两套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虽系马某,但实质上系马某与郝某5共有,马某占有二十分之三的份额,马某的实际遗产份额为二十分之三。马某原承租公房于2001年拆迁,马某与郝某5一家三口共四人都是被安置人,拆迁后回迁购得本案的两套安置房,总房款约55万元,郝某5出资22万余元,郝某5因此占有五分之二的份额,剩余五分之三按照被安置人数四人来分,这样马某实际占有二十分之三份额。2、郝某5应占有涉案房产份额百分之九十七以上,如果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原告分得不超过百分之三的份额。郝某4、郝某3均同意将自己的份额给郝某5。郝某6已经与郝某5达成协议,郝某6的份额亦由郝某5继承。3、马某去世前一直与郝某5一家共同生活,郝某5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拆迁后马某因病在郝某3、郝某4、郝某5家居住,分割遗产时郝某3、郝某4、郝某5应当多分,原告应当少分。

郝某6辩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死亡情况属实。答辩意见同其他三被告。涉案房屋拆迁后,我搬至昌平区沙河居住至今。期间我与郝某5已经签订和解备忘录,我将继承利益转给郝某5,郝某5因此已经支付我10万元,此备忘录是我与郝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仍同意我应继承的份额归郝某5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信、户口本、居民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继承和解备忘录、工商银行凭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马某与前夫育有子女二人,即郝某7、郝某6。马某前夫去世后,马某与郝某8结婚,马某系再婚,郝某8系初婚,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郝某3、郝某4、郝某5。马某与郝某8结婚时,郝某7、郝某6尚未成年,随马某与郝某8共同居住生活。郝某8于1990年10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马某于2007年7月27日死亡,郝某8死亡后马某未再婚。马某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已经先于其死亡。郝某7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即郝某2、郝某1。郝某7于2015年9月4日死亡,生前无遗嘱。

2001年9月28日,马某承租的西城区德胜里三区××号公房拆迁,马某购买回迁安置房屋两套,即西城区教场口街××2号及西城区教场口街××1号,产权登记在马某名下。

2011年,郝某5、郝某5之子郝某9、郝某5前妻孙某、郝某4、郝某3作为原告将郝某6、郝某7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西城区教场口街××2号房屋归郝某5、郝某9、孙某、郝某4、郝某3所有,其中郝某5占有十六分之六份额、郝某9占有十六分之八份额、郝某4、郝某3各占有十六分之一份额。2012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4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郝某5、郝某9、孙某、郝某4、郝某3的诉讼请求。郝某5、郝某9、孙某、郝某4、郝某3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909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470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郝某5、郝某9、孙某、郝某4、郝某3撤诉。现郝某3、郝某4、郝某5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涉案两套房屋的权属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

2015年,郝某5与郝某6签订房屋继承和解备忘录,载:“涉案房屋: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1号;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2号;以下简称1号、2号房屋一、郝某6以于2013年11月28日向西城区法院递交对2010年度西民初字第17669号案的撤诉请求。并且保证郝某6本人及丈夫和儿子刘某1、女儿刘某2永远不再以任何理由就610号、602号房屋对郝某5、郝某9、郝某3、郝某4、郝某7、张某1、郝某1、张某2、马某、郝某8以及遗产提起诉讼。……三、郝某6郑重声明:针对610号、602号房屋,郝某6依法享有的权益自2013年11月28日起全部转让给郝某5(该声明另行起草公证文件给予公证,郝某6全面配合)。……七、郝某5声明:愿意以郝某6及丈夫和儿子刘某1、女儿刘某2永远放弃对610号、602号房屋的任何主张及权利。包括继承权、使用权、收益权为条件给予郝某610万元。……”。2013年11月28日郝某5支付郝某67万元。2015年5月20日,郝某5支付郝某63万元。现郝某6认可收到郝某510万元,同意其对于涉案两套房屋继承的权益归郝某5。

对郝某3、郝某4、郝某5提交的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购房款收据。证明在拆迁时郝某5是被安置人,购房款55万元中郝某5出资22万元,按照出资比例郝某5应该享有涉案两套房屋五分之二的份额。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拆迁协议中被拆迁人是马某,签字也是马某,故回迁的房屋应是马某的个人财产,与郝某5无关。马某有退休工资,足以购买房屋,收据均载明收到马某的缴费,是马某委托郝某5去交钱,主体仍是马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09)西民初字第7265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506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2009年郝某7、郝某1、郝某1、张某3向本院起诉郝某5、孙某、郝某9、郝某4、郝某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郝某7、郝某1、郝某1、张某3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拆迁后,马某因病在被告郝某5、郝某4、郝某3家轮流居住,后于2007年7月去世。”郝某7、郝某1、郝某1、张某3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被告据此证明郝某5对马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案是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提起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居委会证明,由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街道开具给中国戏曲学院,显示郝某5与母亲马某于2001年至2007年1月共同居住于里仁街××号,用于郝某5办理生活困难补助事宜。三被告证明马某生前与郝某5共同居住,郝某5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写给中国戏曲学院,为了领取生活困难补助所用,无法证明郝某5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马某药品、生活用品销售小票、交通费票据、自来水缴费收据、电话费票据、燃气费收据、赡养马某部分支出明细。证明三被告对马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对生活、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马某即使生前患有疾病,其本人有退休工资,足以支付看病费用。对统计明细不认可,认为是被告自行制作的统计表。本院对生活、药品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支出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马某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统计表。证明马某看病均由郝某4、郝某3、郝某5负责。原告对住院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根据票据显示医疗费是马某自己支付的,马某就诊的费用甚少,与被告汇总的几十万元的医疗费不符。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马某2001年至2007年费用统计明细。房屋租赁合同系郝某3、证人张某2与出租人田某所签。证明马某晚年租房居住,保姆费、租房费用等生活费用23万余元,均由郝某4、郝某3、郝某5承担。原告对房屋租赁合同及费用统计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马某作为拆迁安置人有周转费,且其自己的房子在回迁后可以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7、丰台区社保中心基金支付科出具的马某退休工资表、存折。马某2007年之前退休工资每月不足1000元。证明马某无力支付购房款及负担生活看病费用,主要由郝某5负责。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马某生前工资与支付购房款没有关联性,在购房款收据上已经写明系马某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病历、死亡记录。记载马某生患有脑梗塞、帕金森氏病病史10年,长期卧床。死亡诊断为:1、吸入性肺炎、2、Ⅱ型呼吸衰竭、3、低蛋白血症、4、轻度贫血、5、陈旧性脑梗塞、6、帕金森氏病、7、消化性溃疡、8、消化道肿瘤待查、9、冠心病、10、双髋部褥疮。证明三被告照顾马某的生活起居,三被告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该多分遗产。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死亡记录不能证明谁尽赡养义务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证人证言,证明郝某5与马某共同生活,马某重病几年期间在外租房,由郝某4、郝某3、郝某5三人照顾,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都是被告请来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未随被赡养人共同生活,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派出所证明信两份,显示郝某7、郝某1、郝某1、张某1户口自西城区德胜里三区××号迁出情况。证明原告没有与马某一起生活,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称原告家人户口是拆迁后迁至红联村,之前都是在德胜门,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政策问答复印件、一次性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已经在其他房屋拆迁时获得安置,故不属于本案涉案房屋拆迁时的被安置人。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12、郝某4存折。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资金一部分来源于郝某5向郝某4的借款。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13、郝某7病历复印件。证明郝某7两次病重均系郝某3、郝某5送去抢救,郝某7身体不好没有对马某尽到赡养义务。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郝某7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材料的审查确认,本院认定:1998年马某经诊断为脑梗塞、帕金森氏病,晚年更因脑梗塞、帕金森氏病等多种严重疾病长期卧床。郝某8死亡后,马某与郝某5共同居住西城区德外直至2001年所住房屋拆迁。2001年至2003年马某与郝某5共同居住在郝某5单位所分房屋内,由郝某5照顾。2004年之后,为便于马某就医及生活,马某在外租房居住至死亡,马某租房居住期间由郝某5、郝某4、郝某3共同轮流照顾。房屋拆迁后,郝某6搬至昌平区沙河居住至今。2002年2月之后郝某7、张某1与马某不再来往,郝某1、郝某1时而探望马某。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本案中,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2号及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1号房屋两套,产权登记在马某名下,系在郝某8死亡后购置,故属于马某的个人财产。马某死亡后,继承开始。马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子女郝某7、郝某6、郝某4、郝某3、郝某5均对其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利。因郝某7在遗产分割前死亡且生前无遗嘱,故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张某1、郝某1、郝某1继承。诉讼中,张某1、郝某1、郝某1表示对于郝某7应继承的份额由三人共同继承,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庭审中查明及认定的事实,马某晚年患脑梗塞、帕金森氏病等多种严重疾病,长期卧床,在其需要关心、照顾之时,系郝某5与其共同居住多年,照顾其生活起居、送其就医,在马某生病后郝某3、郝某4亦与郝某5一起对马某轮流进行照顾,而郝某6在房屋拆迁后即搬至沙河居住,郝某7自2002年起即不再与马某来往,故郝某5、郝某3、郝某4较郝某7、郝某6而言势必对马某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郝某5、郝某3、郝某4应予多分,具体份额由本院酌定。

诉讼中,郝某4、郝某3均同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郝某5,郝某6亦同意其对涉案两套房屋继承的权益归郝某5,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对于郝某5辩称的涉案两套房屋系其与马某共有产权的意见,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郝某5主张两套房屋系其与马某共有产权,但诉讼中郝某5明确认可其曾经就上述问题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其撤回诉讼,现本案中其亦表示不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现郝某5的主张不能否认已有物权登记产权人马某之权利,本院无法认定登记在马某名下的房屋实际权利人系马某与郝某5,故本院对郝某5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号)由张某1、郝某1、郝某2、郝某5共同继承,其中张某1、郝某1、郝某2继承百分之十五份额,郝某5继承百分之八十五份额;
二、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1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号)由张某1、郝某1、郝某2、郝某5共同继承,其中张某1、郝某1、郝某2继承百分之十五份额,郝某5继承百分之八十五份额;
三、驳回张某1、郝某1、郝某2、郝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98元,由张某1、郝某1、郝某2负担4140元(已交纳),由郝某5负担23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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